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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應於民國92年8月8日開庭傳喚吳○○等3位檢察官,及4位書記官為證人以查明真相,竟於92年11月25日錯裁撤銷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該裁定自始不生效力,應准予回復原狀,並行92年8月8日之訴訟程序云云。
三、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於92年11月 25日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之85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均未敘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不變期間情形;
且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1年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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