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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宏駿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聲 請 人 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芬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甲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02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甲○○、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相對人0000-000000甲女(下稱甲女)新臺幣(下同)301萬3405元、相對人0000-000000A乙女(下稱乙女)200萬元。
經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甲女81萬3405元、乙女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甲○○、乙○○○○○○○○○○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均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參諸前揭說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
茲因甲○○、乙○○○○○○○○○○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院卷6、27頁),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溢繳之裁判費退還予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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