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因共同興建或繼承取得事
- 二、查:
-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葉○寶以次3人(即葉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五、吳萬傳以次4人(下稱吳萬傳等4人)、盧榮琳等47人,經合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葉慶文以次77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 四、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葉慶文
葉長翰
葉志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 訴 人 葉游玉鳳
葉更立
楊月理
葉讚發
葉阿雀
0000000000000000
葉萬億
葉秉森
葉建材
葉妃娥
葉如玲
葉土生
周葉玉英
葉水錦
葉依璁
葉宗憲
葉庭甄
葉垸伶
葉清雄
葉明珠
蔡清泉
林順豐
林子翔
林順平
林芸安
0000000000000000
賴蔡阿梅
吳蔡瑞娟
蔡阿凉
蔡玉枝
林瓊瑤
0000000000000000
葉恩廷
葉玫君
葉玉粢
葉秀滿
葉翠琴
葉春成
葉金芳(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鴻志(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淑美(兼葉粘金微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柯秀玉
葉淑暖
葉清籃
葉福建
陳葉阿菊
廖葉秀卿
0000000000000000
葉桂州
葉士嘉
葉上菁
葉家郡
葉麗貞
葉麗華
0000000000000000
葉澤源(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宗霖(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宗如(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桂森(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川政(兼葉林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姿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葉林阿顏
葉呈宗
葉長昇
葉錫堂
葉元凱
葉讚成
葉淑霞
葉淑芬
葉淑貞
葉炳榮(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木枝(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家平(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憲宗(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畯凱(兼葉吳小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上 訴 人 吳萬傳(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賜賢(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裕堂(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小玉(葉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 姜惠美
葉嘉烈
柯素英
葉偉志
陳欣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葉恩宇
葉彥呈
林文雄
林春美
林美津
0000000000000000
林淑梅
盧榮琳
盧奕丞
盧玉齡
盧利萍
0000000000000000
盧世敏
黄清霖
黄仁傑
黄燈城
黃景淯
黃琮翊
黃麗華
黃麗卿
0000000000000000
楊敏莖
杜冠賢
杜元棋
杜益昇
杜佩芳
杜佩蓉
詹孟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詹孟勳
詹佳蕙
方杜麗玉
杜麗美
李海波(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榮森(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榮城(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佩芬(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慧(葉鑾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景森
林景川
林寶珠
柯葉素鑾
黃木聰(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黃正忠(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黃正雄(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惠玲(即黃葉素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葉南陽堂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⑤至⑧、⑫至⑮、⑲、㉑、㉓項各判命給付部分應各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乙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因共同興建或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即系爭地上物)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如附表乙所示上訴人葉呈宗以次77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如附表乙(即原審主文項次⑬、⑲、㉓)所示盧榮琳以次47人(下稱盧榮琳等47人)爰將之併列上訴人。
二、查:㈠上訴人葉吳小提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葉炳榮以次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
㈡上訴人葉林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葉澤源以次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3頁)。
㈢上訴人葉秀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吳萬傳以次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7頁)。
㈣上訴人葉粘金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葉金芳以次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7頁)。
㈤視同上訴人葉武雄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葉○寶以次3人承受訴訟,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1頁)。
㈥視同上訴人黃葉素櫻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其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黃木聰以次4人承受訴訟,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1頁)。
㈦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葉○寶以次3人(即葉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葉白○珠、葉○禮、葉○何、葉○田、葉○玲、高○村、高○維、蔡葉○英(下合稱葉○寶以次11人)與上訴人葉游玉鳳、葉更立、葉春成(下稱葉游玉鳳以次3人)共同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92平方公尺)之3層混凝土房屋,以及編號i長度10.6公尺圍牆,並返還該占用土地,經被上訴人確認前開編號8及i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葉游玉鳳以次3人後,於本院撤回對葉○寶以次11人之起訴,並經渠等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茲因有前開承受訴訟及撤回起訴之情形,被上訴人爰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下稱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至1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吳萬傳以次4人(下稱吳萬傳等4人)、盧榮琳等4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葉慶文以次77人(下稱葉慶文等77人,如扣除吳萬傳等4人,則下稱葉慶文等73人)及盧榮琳等47人(與葉慶文等77人下合稱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祖,分別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各該占有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葉慶文等73人則以:依000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驗報書)記載土地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當時地號為○○○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及000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中仍有土角造建物,足認兩造間就000土地應有使用借貸合意,伊等有權占有使用000土地。
又該使用借貸契約所訂祭祀、居住之目的尚未完畢,仍在持續中,被上訴人係於35、36年方設立登記,無權請求伊等拆除日據時代即已興建之系爭地上物。
況伊等仍持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並仍居住000土地上暨祭祀祖先之事實,兩造間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等已不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地上物已不堪住用。
原審判命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萬傳等4人、盧榮琳等4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⑤至⑧、⑫至⑮、⑲、㉑、㉓項判命給付部分應更正如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
四、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39頁)㈠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任管理人為葉永祥。
㈡依日據時代土地資料及系爭土地驗報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為葉○○(民前6年7月18日死亡)、葉○(民前6年10月26日死亡)、葉明(46年7月24日死亡)。
㈢葉慶文等124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6頁)㈠葉慶文等124人占有使用000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葉慶文等124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審酌定之履行期間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為物之所有人,土地法第43條亦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登記縱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原則上仍應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此項請求權之主體。
次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
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或建物,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管理人得為公同財產之一切保存行為,並得代表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土地,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葉南陽堂,管理人為葉永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縱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葉慶文、葉志國及葉長翰3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葉慶文等73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35、36年間方成立,且葉○、葉○、葉○○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等後代子孫推舉葉永祥為管理人,缺乏正當性,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觀諸卷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業主(即所有權人)為葉南陽堂,由數人管理,族漸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35、36年間始設立云云,應非事實。
次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7日召開派下員成立大會,會中並決議選任葉永祥為管理人,有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則葉永祥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上訴人質疑葉永祥非被上訴人合法之管理人,無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分別如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等情,亦經其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卷可稽,且000土地上有關系爭地上物分布情形,除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製有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復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實施勘驗,逐一確認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民事報到明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405頁),並為到場葉慶文等73人所不爭執,未到場之吳萬傳等4人、盧榮琳等47人亦未做何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⒈上訴人雖以本院卷一第391至392、卷二第361至365、375至377頁之照片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核與系爭土地驗報書上所記載:「(定物部欄)(佔地面積)六百坪。
(形式材料)土角造平房。
(完成日期)民國元年建成。
(現在用途)住家。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驗報書上所記載600坪之土角造平房之具體坐落位置為何,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與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之關連性憑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600坪之土角造平房範圍確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相符,本院無從遽認前開照片所示建物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驗報書所載600坪之土角造平房之範圍相符,進而率認上訴人之先祖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情為真。
⒉依葉畯凱、葉耀焜之地價稅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9、101頁),固可知悉葉畯凱曾以代繳人名義、葉耀焜曾以使用人名義繳交000土地之地價稅,然此僅得證明代為繳納000土地之地價稅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葉慶文等124人使用000土地之意思,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與葉慶文等124人間有何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
又葉○水、葉○雄、葉○樹等人繳納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繳納房屋稅乙情與是否合法使用000土地無涉。
另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又依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範本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用水人新裝用水設備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則葉春成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因未檢附被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難以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其等使用000土地。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祠堂房屋多次修繕整理行為均未採取排除作為,非僅單純沉默,堪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云云。
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而葉慶文等73人未能舉證000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建造時,被上訴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其效果意思為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故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沉默。
且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葉○○業於民國前6年7月18日死亡,原管理人葉○於民國前6年10月26日死亡,原管理人葉○亦於46年7月24日死亡,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109年6月27日始新選任葉永祥為管理人,期間公業財產乏人管理等情,有上開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另案附卷可稽(見772號卷一第12至1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對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間所興建系爭地上物未予干涉,雖已歷有年所,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沈默,不得遽謂為被上訴人與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間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從而,葉慶文等73人抗辯其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000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
⒋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僅是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不能逕認其權利失效,仍須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始足當之。
本件葉慶文等73人以其等已經歷經五六代更迭,被上訴人均未對伊等行使終止權,致伊等合理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使用借貸之終止權,而由伊等投入相關資金改建修繕房屋,伊等生活網絡已深植000土地之上,為維持法之安定性,應認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未行使拆屋還地權利,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認定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以此作為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行為之基礎,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
進一步來說,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除了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外,主觀上當不致認為土地所有人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有此想法,也不能認為是正當信賴,從而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亦無足使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產生被上訴人將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葉慶文等124人或其等先人因此有正當的信賴,認為被上訴人此後將不再請求葉慶文等124人交還土地,故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000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登記為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葉慶文等124人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系爭土地於民國元年即有土角造平房建造;
又觀諸照片及空照圖、房屋稅籍登記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99至101、263、267至311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7、235至237、243、245、263、273頁),系爭地上物中,尚有部分土角厝造建物及祠堂房屋存在,堪認本件系爭遭占用部分,係由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所示使用人世居該地迄今,自成一個宗族生活居住環境,並保留供奉祖先牌位祭祀之習俗;
又本院法官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土地逐一勘驗系爭地上物並拍照(見本院卷二第315至405頁),可見上開使用人所堆置屋內物品甚多,復註明:「葉呈宗因行動不便而未到場。」
、「葉錫堂目前有失智問題,由妻子林春秀代為解說。」
,參以葉呈宗係00年0月0日生、葉錫堂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49、57頁),堪認部分使用人之年齡偏高,且身體狀況不佳;
而葉游玉鳳陳稱:縣政府有給伊資料可以證明伊祖先是葉○,而伊兩個兒子均是殘障人士等語;
葉長昇則陳稱:伊等迄今仍均住000土地之人,均是無能力出外謀生之人,包含有中風、殘障、不會賺錢的人,如遭強制拆屋還地會影響很大,導致其等無法生活,屆時必然採取強力抗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其等身體狀況不佳之人能否獨自完成家中物品之整理,並覓得可以安身之處所,確屬不易;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附件所示拆遷補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均僅係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縱其等願意接受上開補償金額而平和搬遷,該等補償金額亦不足以做為尋找他處居住安頓之費用需求,仍宜由部分使用人併循求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或體制之協助,本院審酌系爭占用部分雖係無權占有000土地而應拆除,然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所示使用人,彼此間同一宗族,並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較一般人需要更長期間以謀得其他居住處所方得以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而相關申請程序尚須一定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非立時可就,認定在現行法規範內,本於維護被上訴人權利,亦應考量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依前揭規定,酌定葉慶文等12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年,以資兼顧雙方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2年履行期間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原審判決主文第⑤至⑧、⑫至⑮、⑲、㉑、㉓項各判命給付部分,因前開撤回起訴或承受訴訟等原因,爰應各更正如附表甲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明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甲: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判決主文(被告) 本院更正判決主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備註 證據出處 ① 葉呈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編號2部分面積90.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層混凝土房屋,及編號2-1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⑤ 葉武雄、葉游玉鳳、葉更立、 葉春成、葉白○珠、葉○禮、 葉○何、葉○田、葉○玲、 高○村、高○維、蔡葉○英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混凝土房屋,以及編號i長度10.6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游玉鳳、葉更立、葉春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混凝土房屋,以及編號i長度10.6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撤回關於視同上訴人葉○寶、葉秀琴、葉秀貞(均為葉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葉白○珠、葉○禮、葉○何、葉○田、葉○玲、高○村、高○維、蔡葉○英之起訴。
原審卷二第53頁 本院卷三第7頁 ⑥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葉秀菊、葉水錦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45.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11部分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12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廁所,及編號h長度29.9公尺及編號h1長度1.8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吳萬傳、吳賜賢、 吳裕堂、吳小玉、葉水錦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45.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11部分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12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廁所,及編號h長度29.9公尺及編號h1長度1.8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秀菊(死亡)由吳萬傳、吳賜賢、吳裕堂、吳小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7頁 ⑦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及編號14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及編號14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吳小提(死亡)由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7頁 ⑧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 葉粘金微、葉金芳、葉鴻志、 葉淑美、葉柯秀玉、葉志國、 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 葉淑貞、葉清籃、葉福建、 陳葉阿菊、廖葉秀卿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487.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葉金芳、 葉鴻志、葉淑美、葉柯秀玉、 葉志國、葉淑霞、葉淑芬、 葉淑暖、葉淑貞、葉清籃、 葉福建、陳葉阿菊、廖葉秀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487.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吳小提(死亡)由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葉粘金微(死亡)由葉金芳、葉鴻志、葉淑美(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7頁 ⑨ 葉柯秀玉、葉志國、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葉淑貞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⑩ 葉清籃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2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⑪ 葉錫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63.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混凝土房屋,編號17部分面積65.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平房及編號18部分面積26.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⑫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 葉粘金微、葉金芳、葉鴻志、 葉淑美、葉柯秀玉、葉志國、 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 葉淑貞、葉清籃、葉福建、 陳葉阿菊、廖葉秀卿、蔡清泉、 林順豐、林子翔、林順平、 林芸安、賴蔡阿梅、吳蔡瑞娟、 蔡阿凉、蔡玉枝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106.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圍牆,及編號20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葉金芳、 葉鴻志、葉淑美、葉柯秀玉、 葉志國、葉淑霞、葉淑芬、 葉淑暖、葉淑貞、葉清籃、 葉福建、陳葉阿菊、廖葉秀卿、蔡清泉、林順豐、林子翔、 林順平、林芸安、賴蔡阿梅、 吳蔡瑞娟、蔡阿凉、蔡玉枝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106.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圍牆,及編號20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吳小提(死亡)由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葉粘金微(死亡)由葉金芳、葉鴻志、葉淑美(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9頁 ⑬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葉林玉、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盧榮琳、 盧奕丞、盧玉齡、盧利萍、 盧世敏、清霖、仁傑、 燈城、黃景淯、黃琮翊、 黃麗華、麗卿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54.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葉澤源、 葉宗霖、葉宗如、葉桂森、 葉川政、盧榮琳、盧奕丞、 盧玉齡、盧利萍、盧世敏、 清霖、仁傑、燈城、 黃景淯、黃琮翊、黃麗華、 麗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54.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林玉(死亡)由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葉桂森、葉川政(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274頁 ⑭ 葉林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1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1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林玉(死亡)由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葉桂森、葉川政(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07至123頁、本院卷三第9頁 ⑮ 葉林玉、葉澤源、葉宗霖、 葉宗如、葉桂森、葉川政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林玉(死亡)由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葉桂森、葉川政(均同為上訴人)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274頁、本院卷三第9頁 ⑲ 姜惠美、葉嘉烈、柯素英、 葉偉志、陳欣蓉、葉恩宇、 葉彥呈、林文雄、林春美、 林美津、林淑梅、楊月理、 葉讚發、葉讚成、葉阿雀、 葉萬億、葉秉森、葉長昇、 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 葉土生、葉慶文、周葉玉英、 葉秀菊、葉水錦、葉依璁、 葉宗憲、葉庭甄、葉垸伶、 葉清雄、葉明珠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65.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長度3.7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姜惠美、葉嘉烈、柯素英、 葉偉志、陳欣蓉、葉恩宇、 葉彥呈、林文雄、林春美、 林美津、林淑梅、楊月理、 葉讚發、葉讚成、葉阿雀、 葉萬億、葉秉森、葉長昇、 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 葉土生、葉慶文、周葉玉英、 吳萬傳、吳賜賢、吳裕堂、 吳小玉、葉水錦、葉依璁、 葉宗憲、葉庭甄、葉垸伶、 葉清雄、葉明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65.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長度3.7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秀菊(死亡)部分:由吳萬傳、吳賜賢、吳裕堂、吳小玉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81頁 、本院卷三第9頁 ⑳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葉秀滿、葉翠琴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1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平房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㉑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葉秀菊、葉水錦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60.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d長度1.4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吳萬傳、吳賜賢、 吳裕堂、吳小玉、葉水錦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60.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d長度1.4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葉秀菊(死亡)部分:由吳萬傳、吳賜賢、吳裕堂、吳小玉承受訴訟 原審卷二第81頁 、本院卷三第11頁 ㉒ 葉慶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3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㉓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楊敏莖、 杜冠賢、杜元棋、杜益昇、 杜佩芳、杜佩蓉、詹孟儒、 詹孟勳、詹佳蕙、方杜麗玉、 杜麗美、李海波、李榮森、 李榮城、李佩芬、李貞慧、 林景森、林景川、林寶珠、 柯葉素鑾、葉素櫻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9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31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楊敏莖、 杜冠賢、杜元棋、杜益昇、 杜佩芳、杜佩蓉、詹孟儒、 詹孟勳、詹佳蕙、方杜麗玉、 杜麗美、李海波、李榮森、 李榮城、李佩芬、李貞慧、 林景森、林景川、林寶珠、 柯葉素鑾、黃木聰、黃正雄、 黃正忠、黃惠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92.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31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黃葉素櫻(死亡)由黃木聰、黃正忠、黃正雄、黃惠玲承受訴訟人【備註:葉鑾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海波、李榮森、李榮城、李佩芬及李貞慧等5人,於原審業已承受訴訟,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時明顯誤載】 原審卷二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1頁 ㉔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葉麗貞、葉麗華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32.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編號f長度54.5公尺、編號g長度1.6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㉕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葉阿雀、葉萬億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11.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平房、編號34部分面積88.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平房、編號35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混凝土平房、編號36部分面積16.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及編號37部分面積40.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混凝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未更正。
(空白) 附表乙:
原審主文項次 被告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 ① 葉呈宗 葉呈宗 無 2,391,923元 9.24% ⑤ 葉武雄、葉游玉鳳、葉更立、 葉春成、葉白○珠、葉○禮、 葉○何、葉○田、葉○玲、 高○村、高○維、蔡葉○英 葉游玉鳳、葉更立、葉春成 葉○寶、葉秀琴、葉秀貞(均為葉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葉白○珠、葉○禮、葉○何、葉○田、葉○玲、高○村、高○維、蔡葉○英(業經撤回起訴) 837,211元 3.24%【連帶】 ⑥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葉秀菊、葉水錦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吳萬傳、吳賜賢、 吳裕堂、吳小玉、葉水錦 無 2,085,117元 8.06%【連帶】 ⑦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 無 496,046元 1.91%【連帶】 ⑧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 葉粘金微、葉金芳、葉鴻志、 葉淑美、葉柯秀玉、葉志國、 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 葉淑貞、葉清籃、葉福建、 陳葉阿菊、廖葉秀卿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葉金芳、 葉鴻志、葉淑美、葉柯秀玉、 葉志國、葉淑霞、葉淑芬、 葉淑暖、葉淑貞、葉清籃、 葉福建、陳葉阿菊、廖葉秀卿 無 5,750,924元 22.22%【連帶】 ⑨ 葉柯秀玉、葉志國、葉淑霞、 葉淑芬、葉淑暖、葉淑貞 葉柯秀玉、葉志國、葉淑霞、 葉淑芬、葉淑暖、葉淑貞 無 237,044元 0.92%【連帶】 ⑩ 葉清籃 葉清籃 無 114,509元 0.44% ⑪ 葉錫堂 葉錫堂 無 3,007,442元 11.62% ⑫ 葉吳小提、葉炳榮、葉木枝、 葉家平、葉憲宗、葉畯凱、 葉粘金微、葉金芳、葉鴻志、 葉淑美、葉柯秀玉、葉志國、 葉淑霞、葉淑芬、葉淑暖、 葉淑貞、葉清籃、葉福建、 陳葉阿菊、廖葉秀卿、蔡清泉、 林順豐、林子翔、林順平、 林芸安、賴蔡阿梅、吳蔡瑞娟、 蔡阿凉、蔡玉枝 葉炳榮、葉木枝、葉家平、 葉憲宗、葉畯凱、葉金芳、 葉鴻志、葉淑美、葉柯秀玉、 葉志國、葉淑霞、葉淑芬、 葉淑暖、葉淑貞、葉清籃、 葉福建、陳葉阿菊、廖葉秀卿、蔡清泉、林順豐、林子翔、 林順平、林芸安、賴蔡阿梅、 吳蔡瑞娟、蔡阿凉、蔡玉枝 無 2,121,831元 8.20%【連帶】 ⑬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葉林玉、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盧榮琳、 盧奕丞、盧玉齡、盧利萍、 盧世敏、清霖、仁傑、 燈城、黃景淯、黃琮翊、 黃麗華、麗卿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葉澤源、 葉宗霖、葉宗如、葉桂森、 葉川政、盧榮琳、盧奕丞、 盧玉齡、盧利萍、盧世敏、 清霖、仁傑、燈城、 黃景淯、黃琮翊、黃麗華、 麗卿 盧榮琳、盧奕丞、 盧玉齡、盧利萍、 盧世敏、清霖、 仁傑、燈城、 黃景淯、黃琮翊、 黃麗華、麗卿 1,818,088元 7.03%【連帶】 ⑭ 葉林玉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 無 77,205元 0.30%【連帶】 ⑮ 葉林玉、葉澤源、葉宗霖、 葉宗如、葉桂森、葉川政 葉澤源、葉宗霖、葉宗如、 葉桂森、葉川政 無 101,405元 0.39%【連帶】 ⑲ 姜惠美、葉嘉烈、柯素英、 葉偉志、陳欣蓉、葉恩宇、 葉彥呈、林文雄、林春美、 林美津、林淑梅、楊月理、 葉讚發、葉讚成、葉阿雀、 葉萬億、葉秉森、葉長昇、 葉建材、葉妃娥、葉如玲、 葉土生、葉慶文、周葉玉英、 葉秀菊、葉水錦、葉依璁、 葉宗憲、葉庭甄、葉垸伶、 葉清雄、葉明珠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吳萬傳、吳賜賢、 吳裕堂、吳小玉、葉水錦、 葉依璁、葉宗憲、葉庭甄、 葉垸伶、葉清雄、葉明珠 姜惠美、葉嘉烈、 柯素英、葉偉志、 陳欣蓉、葉恩宇、 葉彥呈、林文雄、 林春美、林美津、 林淑梅 767,561元 2.97%【連帶】 ⑳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 無 211,073元 0.82%【連帶】 ㉑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葉秀菊、葉水錦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葉秉森、 葉長昇、葉建材、葉妃娥、 葉如玲、葉土生、葉慶文、 周葉玉英、吳萬傳、吳賜賢、 吳裕堂、吳小玉、葉水錦 無 714,203元 2.76%【連帶】 ㉒ 葉慶文 葉慶文 無 370,323元 1.43%【連帶】 ㉓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楊敏莖、 杜冠賢、杜元棋、杜益昇、 杜佩芳、杜佩蓉、詹孟儒、 詹孟勳、詹佳蕙、方杜麗玉、 杜麗美、李海波、李榮森、 李榮城、李佩芬、李貞慧、 林景森、林景川、林寶珠、 柯葉素鑾、葉素櫻 林瓊瑤、葉恩廷、葉姿君、 葉玫君、葉元凱、葉玉粢、 葉秀滿、葉翠琴 楊敏莖、杜冠賢、 杜元棋、杜益昇、 杜佩芳、杜佩蓉、 詹孟儒、詹孟勳、 詹佳蕙、方杜麗玉、 杜麗美、李海波、 李榮森、李榮城、 李佩芬、李貞慧、 林景森、林景川、 林寶珠、柯葉素鑾、黃木聰、黃正雄、 黃正忠、黃惠玲 1,119,232元 4.33%【連帶】 ㉔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 葉桂州、葉林阿顏、葉士嘉、 葉上菁、葉家郡、葉長翰、 葉麗貞、葉麗華 無 1,560,975元 6.03%【連帶】 ㉕ 楊月理、葉讚發、葉讚成、 葉阿雀、葉萬億 未更正 無 2,092,672元 8.09%【連帶】 總額 25,874,784元 1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