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重上,266,202408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盧廉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泰清等4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652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及其所提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萬4200元(計算式為19萬7000元X38.6坪,理由詳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合計1110萬4200元,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652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