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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億5337萬178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並依約支付簽約款1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101年6月27日交涉達成協議,改由陳金蘭、李靜智單純出名與伊三人以相同價金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所有價金仍由伊支付,並以前所給付之簽約金1100萬元抵充價款,伊再墊付土地增值稅568萬8713元,合計1668萬8713元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於後伊陸續支付第二期款2500萬元及第三期部分款項70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15萬元,總計已支付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
嗣被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寄發律師函,伊於101年9月11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當日被上訴人表示與其要沒收價金為違約金,不如作為另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云云,致伊誤信以為所給付價金全數無法取回且已無救濟管道,乃同意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巫國想,訂立新買賣契約(下稱第三份契約),約定總價為3億8639萬7180元。
伊係受詐欺,爰以原審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又解除買賣契約書並未經李靜智授權簽立,不生效力,且伊對於第二份契約縱有違約,被上訴人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合理違約金應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其餘買賣價金4553萬8713元返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553萬871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3萬871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巫國想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係因與上訴人、李靜智、陳金蘭間合作開發契約,第三份契約第一期款中有2873萬1287元係由巫國想簽發支票所支付,伊亦依第三份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金蘭及李靜智,應足認李靜智有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合作開發等事宜。
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代理李靜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既經李靜智授權,則上訴人為達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於同日代理李靜智簽訂解除第二份契約,自同在李靜智概括授權範圍內。
況且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李靜智已出具授權委託書,亦讓伊相信李靜智有授權上訴人代理解除第二份契約,故縱然上訴人指稱解除買賣契約書非屬李靜智授權代理範圍,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立第一份契約,約定總價金3億5337萬1780元,上訴人並支付簽約款1100萬元,其後於101年6月27日改由上訴人、陳金蘭及李靜智三人與被上訴人就同一買賣標的及價格簽訂第二份契約,將上開1100萬元轉為第二份契約之部分簽約款,第二份契約已給付價金總計4853萬8713元(含前開簽約款1100萬元);
嗣101年9月11日,上訴人、陳金蘭、李靜智(由上訴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而解除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與巫國想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立第三份契約,約定總價為3億8639萬7180元,並簽收巫國想所交付之面額2873萬1287元支票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形式上為真正之歷次買賣契約書、支票、李靜智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及解除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35-51、101-111、133-175、183頁),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代理李靜智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及未經李靜智授權或同意,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沒收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受有超出合理違約金數額之其餘價金4553萬871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為由,主張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本件訴訟中收受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後始憶起往事才知受騙,惟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以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和巫國想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且告訴意旨確指訴其因資金不足積極尋覓巫國想投資土地,遭巫國想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9388號偵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209頁),足見上訴人在105年間即認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則無論上訴人所述受詐欺一節是否屬實,其遲至110年7月28日本件起訴後始以思及往事為由,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主張,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為撤銷,而主張第二份契約尚有效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執李靜智所出具授權委託書(本院卷第65頁)之記載,主張李靜智授權範圍不及於第二份契約之解除或與賣方另立協議事項,被上訴人實係本於尚有效之第二份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將不動產移轉給李靜智等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所寄發律師函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以外之其餘價金云云,固提出李靜智之授權委託書、於102年10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霧峰區農會101年8月15日聯合授信合約書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5-68、225-257頁)。
惟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第二份契約形式上卻由上訴人、陳金蘭、李靜智簽立,解除買賣契約亦以其三人之名簽立(李靜智為上訴人代理),依解除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方以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買方同意扣除履保費用後餘額全部由賣方領取,作為賣方與巫國想新訂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及第五條約定「買方就前開原契約已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整,亦作為賣方與巫國想訂立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第二份契約中由上訴人所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3200萬元款項,於扣除履保費用15萬元,連同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合計4853萬8713元,全部作為第三份契約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此與第三份契約第三條中明載簽約款7727萬元當中之4853萬8713元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金蘭及李靜智「原訂買賣價金撥入」等語吻合。
可見第二份契約之解約,係再將已付價金移為第三份契約之用。
3、而據授權委託書記載,李靜智已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簽約」、「付款」事宜。
上訴人代理李靜智與陳金蘭於101年9月11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之同日,上訴人、陳金蘭、李靜智(由上訴人代理)亦另與巫國想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該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四條明確約定合作開發之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陳金蘭、李靜智向地主(即被上訴人)承購買賣價金3億5337萬1780元,登記於指定人即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李靜智名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陳金蘭名下,且註明「土地尚在買賣過戶階段,李靜智、陳金蘭同意巫國想為共同承買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觀之卷附19388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和陳金蘭及李靜智與巫國想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欲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住宅,將來雙方按各半股權比例分配盈餘等情。
參以李靜智於102年10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述「本人與台端於民國101年06月27日所簽之授權委託書,由台端代理本人全權處理,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壹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建築、建築執照申請、簽約、收款等事宜自存證信函寄出後即終止授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已肯認其101年6月27日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且授與權代理範圍,包含該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建築、建築執照申請、簽約、收款等事宜。
又巫國想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三份契約時,確實簽發面額2873萬1287元支票作為簽約款交由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83頁),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李靜智名下,與前述合作開發契約書記載相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
足徵上訴人和陳金蘭、李靜智三人係因覓得巫國想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考量得以解決彼等資金不足,乃改由巫國想與被上訴人簽立新買賣契約即第三份契約,亦堪認定。
4、再就聯合授信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李金蘭、李靜智固於101年8月15日以第二份契約之土地買受人身分,向霧峰區農會申請融資2億370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8440萬元;
然對照然第二份契約約定內容,付款方式分為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第二期款2500萬元、第三期款3468萬3067元及尾款2億7700萬元,上訴人於第三期期限101年8月27日時,僅支付買賣價金4853萬8713元,可知上訴人當時已付款4853萬8713元與應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合計7637萬1780元之差距高達2783萬3067元,顯有違約情形。
而巫國想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份契約時,即簽發面額2873萬1287元支票作為簽約款交由被上訴人簽收,該份契約第三期之尾款則定為2億3700萬元,此正與上開聯合授信合約書所擬借貸金額2億3700萬元吻合,且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金蘭、李靜智,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101年11月2日,並記載債務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人陳金蘭及李靜智。
是依上時序,上訴人與陳金蘭、李靜智雖在101年8月15日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但在第二份契約未能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是因履行第三份契約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金蘭及李靜智,而此登記結果確與上訴人、陳金蘭、李靜智與巫國想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相符。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履行第二份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金蘭、李靜智云云,亦與被上訴人履約之客觀情形不符。
5、基上事證,足認李靜智於101年6月27日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授權範圍,應包含該筆土地之合作開發建築、建築執照申請、簽約、收款等事宜,上訴人於代理權內,以李靜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契約,於後而本於李靜智代理人地位與巫國想簽立合作開發契約,同意巫國想為承買人,並簽立解除買賣契約而解除第二份契約,以使巫國想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份契約,該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是有權代理而對李靜智發生效力,堪認第二份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失效。
又依解除買賣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約定,將第二份契約中由上訴人所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扣除履保費用,連同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668萬8713元全部作為第三份契約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足見雙方合意將上開上訴人所給付總計4553萬8713元,轉充為被上訴人與巫國想於101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之用,而非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或買方(上訴人及陳金蘭、李靜智)違約為由加以沒收。
且此等結果,乃因上訴人即陳金蘭、李靜智另與巫國想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並因履行第三份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余陳金蘭、李靜智。
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契約仍有效,及被上訴人受有超過合理違約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憑。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無效,違約金應予酌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553萬871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3萬871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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