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乙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用甲案,乙案並
- (四)再者,經本院將兩造所提之甲、乙案囑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
-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
-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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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盧冠佑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光紹
盧位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編號、面積及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別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先位聲明請求依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0日員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下稱乙案),並由兩造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書)所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配賦表找補;
及備位聲明請求依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7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下稱甲案),並由兩造按估價書所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配賦表找補。
揆諸前揭說明,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本件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配賦表找補,如此,則各共有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南側均與○○路相鄰而便於通行,價值大約相當,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被上訴人主張採取之甲案,系爭土地南臨○○路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盧位鏞,獨厚盧位鏞,且被上訴人盧光紹所分得土地之西側亦有接臨○○路000巷,僅伊分得部分未有臨路而形成袋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低落,顯失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縱若仍認應採甲案,則被上訴人亦應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配賦表金錢補償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如甲案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乙案,蓋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南面整塊由盧位鏞、北面西塊由盧光紹、北面東塊由上訴人盧冠佑使用、種植農作多年,乙案並不符合使用現況,將需拆除現有編織網牆、水泥田埂及各人使用範圍內之棚架及設備,無法套用現有東西流向之灌溉水利設施,並需移植農作及重新整地,徒耗時間及衍生龐大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日後容易滋生糾紛。
故伊等主張應採甲案分割為宜,如此始符合使用現況,且如依甲案分割,盧位鏞同意提供其分得部分東側寬度3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建地,應無須找補,縱認需找補,盧位鏞願將提供通行之3米寬道路補償上訴人,另伊等就石亦隆估價書所載補償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3筆,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及員林地政111年4月14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7頁,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除西南側有一凸角外,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000地號國有水利用地,現為○○路000巷道路使用,南側臨同段000地號交通用地,現為○○路道路使用,無其他聯外方式;
系爭土地東北側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有搭設棚架,未種植作物;
西北側現由盧光紹占有使用,並種植光臘木;
南側現由盧位鏞占有使用,種植水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60頁),並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7至65、135至139、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9至95、243至281頁),應堪認定。
觀諸上訴人所提乙案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劃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三部分,各坵塊均可藉南側○○路聯絡至公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且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未來規劃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堪認符合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用甲案,乙案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需拆除現有地上物及移植農作,衍生龐大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然查:1.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案固參酌前(二)段所揭使用現況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西北側、編號B所示東北側、編號C所示南側部分,依序分由盧光紹、上訴人、盧位鏞取得,惟甲案將系爭土地南側接臨○○路之附圖一C部分均分歸盧位鏞取得,盧光紹所分得之附圖一A部分西側亦有接臨○○路000巷,而均得直接接臨道路對外通行,僅有上訴人所分配附圖一B部分為裡地且未接臨任何道路聯外通行而形成袋地,顯失公平至明。
盧位鏞雖表示同意提供其分得附圖一C部分東側寬度3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03頁,本院卷第103頁),然此單方承諾仍未改變上訴人所分配之附圖一B部分未可直接接臨○○路而為裡地之客觀事實,況依估價書鑑定意見記載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寬度約128公尺(見估價書第30頁),對照附圖一圖面所示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面寬長度約12.8公分,按圖示比例尺1/1000換算實際面寬約128公尺(計算式:12.8公分×1000÷100=128公尺),核屬相符,盧位鏞所稱提供土地路寬3公尺所占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面寬比例僅約2%(計算式:3÷128≒0.023),上訴人所分得附圖一B部分土地可得通行之位置僅受限於此範圍,顯然不如附圖一C部分之交通便利性及可利用性。
2.且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上訴人早先於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A、C部分迄今,仍非當然取得該特定部分排他之使用收益權。
而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得南向接臨○○路直接聯外通行為適宜,縱使需拆除現有地上物或移植農作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失,然就其分得土地本身而言,仍均保有對等通行上開道路之地利之便,並無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
況依前(二)段所述兩造使用現狀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所示,其地上物有網牆、水泥田埂及棚架,被上訴人之農作物則為光臘木、水稻,並無建物之不動產,其地上物之拆除或遷移較無困難,當期農作部分縱因此而影響收成,仍非不得於日後適合之時令季節,在分割後之乙案土地上再事耕種,被上訴人縱使因其拆移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滋生費用,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他共有人,依法亦無須以金錢補償,盧光紹辯稱應由上訴人負擔分割後所衍生之拆遷、重建費用云云,委無可採,其聲請調查該部分費用乙節,即無必要;
是以,要難藉此保全甲案僅為被上訴人所設之現狀利益,而捨棄乙案前揭所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問。
(四)再者,經本院將兩造所提之甲、乙案囑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依前開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度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13,165,214元(見估價書第46頁),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則為13,574,043元(見估價書第50頁),較甲案為高,堪認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更大,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且依甲案分割方法,上訴人、盧光紹、盧位鏞就其所分得如附圖一B、A、C所示分割後土地單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197元、3,600元、3,674元(見估價書第46頁);
而依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盧光紹、盧位鏞就其所分得如附圖二C、B、A所示分割後土地單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622元、3,625元、3,679元(見估價書第50頁)。
可見甲案中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單價顯低於被上訴人甚多,差距逾400餘元;
乙案中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單價介於3,622元至3,679元間,其中因盧位鏞分得之位置除南臨○○路外,尚西臨○○路000巷道路而為角地,故其單價較高,然僅差距3元至57元,彼此單價較為接近。
足認乙案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整體價值較高,且得以調和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接近均等,自較甲案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111年6月7日以隆高中訴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書在卷(外放)。
且查上開估價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書,並說明兩造依乙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
盧位鏞雖辯稱甲案中伊所分得附圖一C部分土地南側有遭○○路占用,估價書未考量及此,所估價值偏高等語,並於撤回聲請測量道路面積後復行聲請之(見本院卷第161、231至232頁)。
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述各情後,認甲案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顯失公平而未採用,參以乙案中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依前揭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地圖、街景圖、現場照片等圖資所示,○○路平行於系爭土地南側,道路筆直,若有道路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南側亦均分受之,並無獨善或僅不利於一方,於共有人間仍屬公平;
且乙案中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通行○○路無礙,本毋須再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南側位置,另行贅設、分割道路區塊供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3筆,業如前(一)段所述,依法亦不得分割為4筆;
又盧位鏞依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乙案應為補償金額合計51,290元,遠低於其依附表二之二所示甲案應為補償金額235,406元,乙案之補償金額負擔對其而言顯然較輕。
是認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審酌該估價書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二關於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關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並未臨道路而形成袋地,且未命金錢找補,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盧光紹 3825分之1118 2 盧冠佑 11475分之2707 3 盧位鏞 11475分之5414
附表二之一: (甲案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A 1087.06 分歸盧光紹取得 B 877.36 分歸盧冠佑取得 C 1754.73 分歸盧位鏞取得
附表二之二: (甲案找補方法)
(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盧光紹 盧位鏞 應受補償人 盧冠佑 65,392 235,406 300,798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65,392 235,406 300,798
附表三之一: (乙案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A 1754.73 分歸盧位鏞取得 B 1087.06 分歸盧光紹取得 C 877.36 分歸盧冠佑取得
附表三之二: (乙案找補方法)
(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盧光紹 盧冠佑 應為補償人 盧位鏞 26,926 24,364 51,290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26,926 24,364 5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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