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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被 上訴 人 陳建村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第44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見)。
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見)。
末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尚不能以其不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必待該裁定生羈束力後,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見本院卷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
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3月14日即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13頁),是上開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1日生羈束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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