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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劉威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峻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宸瑀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15,975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遂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22日與伊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書),約定還款金額360萬元,並分期清償之。
詎許宸瑀除清償第1期款80,000元、第2期352,000元,及於清償第2期款同日又再清償本金209,000元外,餘款2,959,000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59,000元,及加計自最後1期清償日即109年7月20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許宸瑀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僅有7筆合計287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與伊及許宸瑀協商債務時,先是訛稱許宸瑀向其借款360萬元,又出言威脅若不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即不准離開現場等語,伊與許宸瑀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縱認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許宸瑀已清償1,253,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959,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許宸瑀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清償契約書最上面伊的簽名、下方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伊親自書寫,指印是伊蓋的,除此之外都是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的簽名是其自己簽的,印章是其自己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在109年1月19日凌晨在7-11本來己經協商好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剩120萬元,結果同年月22日當天卻跟伊說借120萬元要簽3張120萬元的本票合計360萬元,因為之前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確實都有簽發借款金額2倍本票的習慣,被上訴人當天跟伊說如果伊有6個月內還就只要還120萬元(無息),如果沒有如期清償就要還36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同行的人揚言,如果伊跟上訴人沒有簽的話,就不要想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271-272頁)。
惟系爭清償契約書上除原有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諸多手寫修改處如下:⑴第1條將「協商」刪除,改為手寫「借貸」。
⑵將「履行地定為在軒良有限公司」刪除,改為手寫「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⑶將「第四條:如第三人持前開本票向乙方請求清償或向法院起訴時,甲方無條件負責出面處理,如因而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刪除。
⑷將第5條「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改為手寫「一式三份」、「甲乙三方」(見支付命令卷11頁),可見許宸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時,仍有就契約內容進行磋商。
又系爭清償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收執由乙方(即許宸瑀,下同)開立之前揭本票確己遺失,甲方絕無轉讓債權或提供與他人為任何債權之擔保;
甲方日後尋得前揭本票,應立即返還乙方」,且據證人即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在場之郭泓均於原審證稱:系爭清償契約書第3條應該是指許宸瑀之前簽發擔保債務的本票,因為擔心沒有全部撕掉,所以有這一條等語(見原審卷147頁),是系爭清償契約書保留對許宸瑀有利之第3條,刪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第4條,益徵雙方對契約權益攻防互有進退,況許宸瑀身為借款當事人,對所借款項自應最為清楚,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誤認尚有借款360萬元之理,難認許宸瑀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被上訴人壓制或被上訴人有欺罔之行為。
⒊再據證人郭泓均於原審證述: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伊記得是在一間咖啡廳簽的,應該是上面的日期,簽約過程大約2小時,債務的金額是事先已經確認是360萬元,簽約當天主要是在協商還款的時間與金額,當時在場的人沒有脅迫許宸瑀或上訴人,許宸瑀帶的人比被上訴人的人還多,一行人有6、7人,包括簽約這次以及之前的總共3次協商,上訴人都在場,連伊對債務金額都了解,上訴人一定了解,上訴人全程都有表示意見,不是單純在場,系爭清償契約書簽好後,也是上訴人拿去超商影印等語(見原審卷145-148頁),則雙方在公開場所協商並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倘許宸瑀或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大可立即離去或呼救,況許宸瑀及上訴人亦非單獨2人在場,且上訴人尚可拿系爭清償契約書自由離去至超商影印,更見許宸瑀及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情事,系爭清償契約書所載之360萬元確係雙方合意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或詐欺之行為。
⒋上訴人復辯稱:郭泓均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共同設局恐嚇、毆打許宸瑀,逼迫許宸瑀簽署承認尚欠被上訴人3,168,000元之文件,故郭泓均與被上訴人沆瀣一氣,其證詞有所偏頗云云。
查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僅以許宸瑀前開證詞為證,惟許宸瑀為系爭清償契約書所載之主債務人,與本件債務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憑信性已有欠缺,況許宸瑀證詞不可採之處,已說明如前,是縱郭泓均、被上訴人與許宸瑀有刑事糾紛,亦不得以此推認許宸瑀所述為真,上訴人前開置辯,尚無從使本院得被上訴人以脅迫或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之心證。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郭泓均之說法,雙方於108年11月中下旬,即對帳確認債務是36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明細,在108年11月中下旬前欠款合計遠低於360萬元,被上訴人為故意營造協商降價之假象,才臨訟編造許宸瑀積欠其4,015,975元云云。
查證人郭泓均固於原審證稱:雙方共協商3次,第一次在士林羊肉爐,本來是要對帳,結果許宸瑀帶二十幾人到場,感覺是伊被挾持,第二次是在同一天因羊肉爐打烊,雙方改到超商繼續結算,這兩次是在109年1月19日之2個月前,有確認債務360萬元,之前簽發的本票撕掉,現場開了三張各12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49頁),是前2次協商時,許宸瑀方面有20幾人在場,亦難認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情事,倘雙方對帳結果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見原審卷129頁)為準,在108年11月16日前許宸瑀僅借本金288萬元,許宸瑀應不可能能同意以360萬元結算本金;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總借貸金額為4,015,975元,經由郭泓均、張贐耀見證下,雙方同意以360萬元還清償務等語(見原審卷127頁),已否認雙方係在108年11月中下旬結算本金360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又陸續匯款至許宸瑀或上訴人帳戶(最後1次在109年1月10日),有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133-135頁、226頁),則倘雙方已於108年11月間結算本金,被上訴人又何會在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匯款予許宸瑀及上訴人,足見前2次在羊肉爐及超商結算本金以360萬元計算之時間點應在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最後匯款日與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之間,證人郭泓均證稱在2個月前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營造協商降價情事。
另證人郭泓均於原審證稱:當時雙方按照LINE對話記錄、銀行轉帳紀錄,加計利息算完債務應該是400萬元,經過他人居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利息,本金以360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146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借款月息3分(見本院卷140頁),則以許宸瑀借款時間及月息3分大致計算本息應在400多萬元間,雙方同意本息以400萬元計算,且經雙方談判後,被上訴人同意退讓至以本金360萬元結算,實難認上訴人及許宸瑀有受脅迫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又系爭清償契約書所載分期款項雖高達每月704,00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退讓還款金額與許宸瑀同意還款時間之折衷方案,屬雙方協商後各自退讓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或許宸瑀是否有足夠資力履行,此乃另一問題,尚不得以系爭清償契約書記載許宸瑀每月需還款704,000元,遽行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脅迫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其與許宸瑀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之心證,是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清償契約書云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依系爭清償契約書履行剩餘本金2,959,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據證人郭泓均前揭證詞,系爭清償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許宸瑀、上訴人就許宸瑀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經協調後,相互退讓之結果,故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已在系爭清償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應受系爭清償契約書之拘束,即不得再行就許宸瑀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再行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許宸瑀借款數額未達36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許宸瑀於108年9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12月20日依序清償252,000元、16萬元、20萬元云云,縱屬實情,此亦在簽立系爭清償契約書前發生,自屬雙方和解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執以重覆主張清償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許宸瑀於109年1月22日償還8萬元,同年3月27日清償56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65頁),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故許宸瑀尚欠被上訴人2,959,000元(計算式:360萬元-8萬元-561,000元=2,959,000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2,959,00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償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59,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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