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2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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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添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被 上訴 人 鄧輝銓
鄧創仁
鍾衛
0000000000000000
鍾俊修
鍾畯閎
鄧琇月
徐劉秀枝(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卓鳳妏(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卓慧如(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卓慧珠(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卓宏俊(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江鴻霆(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江鴻志(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江鴻邑(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江汶靜(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江美玉(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00 Forest Green dr. Magnolia Houston TX 00000 United States 江福順(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1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更正後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表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更正後)84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單獨所有;
B部分面積(更正後)4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丁○○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十分之一)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C部分面積(更正後)60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單獨所有;
D部分面積(更正後)43公尺平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應補償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所示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位主張將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17人;
備位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主張依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14日豐土測字第44500號、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複丈後有圖簿不符情形,下均以更正後之面積即附圖一表二敘明)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二、除丁○○、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類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依共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太小不利於使用,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為宜。
如採原物分割,依豐原地政110年4月20日豐土測字第89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C、面積28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裁判將系爭土地先位依變價分割;
備位主張依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辯以: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乃丁○○母親江玉匙於6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於101年11月14日贈與,目前由丁○○夫妻居住,建物面積66.10平方公尺,而丁○○單獨所有之16分之7,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約有92.31平方公尺(計算式:221㎡×7/16=92.31㎡),足以保留建物全部,是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且附圖二所示A、B部分建物(合計106平方公尺)係丁○○使用中,故應以原物分割為當,先位主張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丁○○,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
備位主張依附圖一表二及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㈡被上訴人乙○○辯以: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價格過低。
㈢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7所示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⑵先位主張將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17人;
備位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土地歸丁○○所有,丁○○應給付上訴人和其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⑵先位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主張依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見本院卷卷一第280至282頁、卷二第305頁)
㈣丁○○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請求先位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備位依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見本院卷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0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306頁)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不符,更正後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原係上訴人、訴外人陳泉和江玉匙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16、4/16、7/16。
嗣陳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0年9月21日判決宣告於50年7月1日死亡,江玉匙於110年4月7日死亡,現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16,丁○○應有部分為7/16,巳○○○等1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16。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㈡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517頁)。
㈢附圖二所示C部分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517頁、第521頁)㈣兩造合意如採附圖一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差額找補依附表三即宏大事務所112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差額找補金額為找補。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如應原物分割,應以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金錢差額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將土地全部分歸丁○○所有,並由丁○○為差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如不得分由丁○○一人所有,則採以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金錢差額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宣告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玉匙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壬○○等6人;
後原共有人江玉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巳○○○等11人繼承(即江玉匙繼承自陳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另丁○○依遺囑繼承取得江玉匙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江玉匙之遺囑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52號卷第53頁至第83頁、原審卷卷一第121頁至第253頁、335頁至第337頁)。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陳泉及江玉匙之繼承人均未為遺產分割,就其等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丁○○基於遺囑取得江玉匙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
丁○○另與附表二編號8、9、11至18所示共有人共同繼承江玉匙繼承自陳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面積為211平方公尺(經豐原地政測量後有圖簿面積登記不符情形,更正後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屬第1-1種住宅區,其上分別有丁○○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甲○○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卷一第33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豐原地政110年5月20日豐地二字第1100004509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01頁至217頁、第263頁)。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他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訴人及乙○○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屬長方形,其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A、B、C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附圖二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丁○○所有,附圖二編號C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甲○○所有,系爭土地所鄰接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有中山路000巷道路可對外通行,並000-0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範圍等情,有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9日中式都測字第1100024215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52號卷卷卷一第27頁、原審卷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61頁)。
又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然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認系爭土地自應採原物分割,不宜為變價分割。
㈢另丁○○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71頁),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再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查系爭土地之更正後面積為235平方公尺,現有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000巷(約路寬6公尺)供使用,且所鄰接000-0土地,係規劃為8公尺計畫道路(尚未完全開闢),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及勘估標的位置圖附於宏大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
附圖一表二所示方案將編號A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且附圖一編號A土地臨路寬8公尺、2.5公尺,面寬6.6公尺、平均深度12.3公尺;
附圖一編號B土地臨路寬2.5公尺,面寬4.7公尺、平均深度7.4公尺;
附圖一編號C土地臨路寬2.5公尺,面寬8.5公尺、平均深度10.2公尺(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3頁),足見兩造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均大於49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且分割後之土地寬度及深度亦均超過上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非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造成無法建築之情形無疑。
又上訴人於其上現亦有附圖二編號C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亦未超出上訴人依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是以系爭土地並無有何不能按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需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之情形。
則丁○○前開所辯應全部分配予丁○○1人所有等語,尚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土地為狹長之長方形,僅得經由000-0土地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丁○○所有現使用中,上訴人所取得附圖二編號C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利用現況,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則可保留上訴人與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不受拆除毀損,而可供其等分別生活起居使用,復參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及商業區,約85%土地已開發利用,半徑1000公尺以內具備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醫院、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高工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交通運輸條件尚佳,並分割後附圖一編號B、C所示土地僅得利用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對外通行,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得直接鄰接8公尺計畫道路,此亦有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宏大事務所115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21頁、第25頁),是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予兩造分別所有,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共有人,其價值顯有降低,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從而,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編號A部分由丁○○取得,編號B部份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D之道路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所採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經鑑定結果,丁○○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見前開鑑定報告第37頁)。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雖曾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過高或偏低,然鑑定人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之可能,且系爭估價報告書有列出周邊土地價格作為參考依據(見前開鑑定報告第27頁),估價時已考量宗地條件(含土地面積、寬度、深度、形狀、地勢、鄰路情況、開發適合度)、道路條件(含道路寬度、鋪裝、種別、街道規劃完善度)、接近條件(然接近交通設施、文教設施、服務設施、商圈、市集、公園、廣場之程度)、環境條件(座向、景觀視野、周邊建築利用型態、公用設施之完備性、嫌惡設施之有無、停車便利性)、行政條件(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限建、容許使用項目)等諸多因素,並分配權重(見前開鑑定報告第3頁、第28頁至第37頁),而本於專業之鑑定估價師針對標的現場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以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輔以基準地之運用分析及說明關於土地價格評析,應採素地地價之理由後,認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分別為丁○○632萬3011元、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陳泉繼承人共361萬3149元、上訴人451萬6437元,依附圖一表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分別為丁○○726萬3098元、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陳泉繼承人為323萬5632元、上訴人為395萬3867元(見前開鑑價報告第38頁)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差價,核其鑑定報告係參考市場行情及依乙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共設施、週邊環境並無不同及斟酌臨路狀況等各項因素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
上訴人及乙○○前開所辯鑑定價格過低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為形成訴訟,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第二審法院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相關法令規定等,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圖一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二所示將附圖一表二編號A部分歸丁○○所有,編號B部分歸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丁○○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十分之一),編號C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並丁○○依附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妥。
從而,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命陳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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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土地 使用類別 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住宅區 211(更正後之面積為23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陳泉和江玉匙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處所列乃依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比例) 分配編號及面積 (附圖一表二) 備註 1 甲○○ 16分之5 編號C (60平方公尺) 買賣取得 2 壬○○ 24分之1 編號B (48平方公尺) 與訴外人江玉匙共同繼承陳泉之16分之4,因尚未為遺產登記與分割,彼此間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3 辛○○ 24分之1 4 午○○ 24分之1 5 子○ 72分之1 6 癸○○ 72分之1 7 鍾俊閎 72分之1 8 巳○○○ 60分之1 江玉匙之繼承人,僅就江玉匙繼承自陳泉的12分之1為公同共有關係。
9 丙○○ 60分之1 10 丁○○ 60分之1 11 寅○○ 240分之1 12 卯○○ 240分之1 13 辰○○ 240分之1 14 丑○○ 240分之1 15 庚○○ 240分之1 16 戊○○ 240分之1 17 己○○ 240分之1 18 乙○○ 240分之1 19 丁○○ 16分之7 編號A (84平方公尺) 江玉匙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16分之7,以遺囑指定由丁○○單獨繼承,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
合計1分之1

附表三:附圖一之差額找補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附表二編號2至至18所示共有人 甲○○(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丁○○ 37萬7517元 56萬2570元 94萬0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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