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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昆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農場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彰化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之放租予伊農場場員蔡篤昆等6人,嗣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開闢道路之需而申請撥用,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
臺中市政府固有依目前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地價予本件承租人;
然耕地租賃權之收回,不應因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區別,參照私有耕地被徵收,其租賃收回,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市價」補償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而「市價」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是為公平起見,就本件公有耕地租賃權之收回,亦應依「市價」3分之1補償予本件承租人。
況臺中市政府前所給予之補償費並無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此完全忽略承租人施以勞力及資本所增加之耕地便利性。
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3倍,則按已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10,219元之2倍計算其不足差額為3,620,438元(計算式:1,810,219×2=3,620,438),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0,43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地,為都市計劃道路,由需地機關依法撥用,道路部分依規定為無償撥用,本件已由需地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
然系爭土地為公有地撥用,並非徵收或土地重劃,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篤昆等6名場員耕作,並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區0000000號(○○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申請無償撥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而已完成撥用程序;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為補償,並無計扣土地增值稅,而該等耕地補償金已撥付上訴人發放予蔡篤昆等6人領取等情,有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90403320號函、行政院110年4月6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016009號函、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政府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助費明細表、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10年1月8日中清合農字第11000011號函、申請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3月18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00010433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104、11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應堪認定。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1項)。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2項)。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
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
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第1項)。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第2項)」。
又按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是公地撥用為公法行為,政府因公用需要使用已放租之公地,得實行行政執行辦理撥用,至原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
所規定之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法核准撥用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所需補償費,如為無償撥用者,由需地機關負擔。
另按,因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可知所謂徵收者,乃由需要土地機關,以其事業所需之土地範圍為限,將該項土地予以全部徵收,並給予合法之補償,而取得該項土地之所有權,供其事業使用之謂。
蓋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是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被徵收之土地,依據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是若私人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
然則,系爭土地自始迄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後,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公有,並非私有,僅管理者由彰化縣政府異動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原所有權亦無何得喪變更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84、97至98、103至104頁),並無徵收之問題,當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甚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所領取之耕地補償費僅依系爭土地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並未包含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並不合理,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徵收當期土地市價補償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土地,且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區0000000號(○○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需要,而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並已完成撥用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當屬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並非對特定私有土地依法徵收,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系爭土地即公有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由需地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耕地承租人,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伊所領取按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耕地補償費,並未包含承租人為改良土地等所支付之費用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未說明伊因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從而,需地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予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比照私有土地徵收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3分之1予以補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固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1項)。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第2項)。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第3項)」;
然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非實施市地重劃,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餘地;
況上開條文亦規定以當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補償之地價,並非以市價計算之,上訴人據此請求以市價3分之1計算補償費用差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20,438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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