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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允盛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芸豐
張雲卿
訴訟代理人 陳維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巧慧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又裁判費是否足額繳納,與公益有關,下級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下級審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即使無誤,惟命補正裁判費之數額有誤,法院得命補繳,且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不得抗告。
二、上訴人各自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111年5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0,994元(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價額),依此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7,784元,原法院命補正裁判費18,847元數額有誤,依前開說明,扣除上訴人張雲卿已繳裁判費18,847元,上訴人仍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8,937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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