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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占鼎隆公司百分之5股權,並受僱於鼎隆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每月薪資4萬7,886元。
被上訴人楊榮標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為逼伊退出公司,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美秋共謀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設立訴外人佳沛綿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沛公司),復於同年11月30日將鼎隆公司停業,且於同年11月28日、107年6月20日自鼎隆公司帳戶分別轉出80萬元、299萬元,又於停業後出售鼎隆公司之車輛、機具設備,嗣因被上訴人遲未復業,而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6日命令解散,並於111年1月6日廢止登記,致伊股權受有至少100萬元損害;
伊並因此喪失參加股東會、股利及盈餘分配請求權暨監察權無法行使,損害伊基於股權所生權利;
且侵害伊工作權,受有原得工作至65歲之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股權損害、基於股權所生權利之損害及薪資損害中各10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鼎隆公司並非無故停止營業,係因屢遭檢舉,加上生產製程所產出之廢料難以處理,故有意結束營業,惟因上訴人不同意,遂先辦理停業。
又為免公司資產閒置始出售車輛、生產設備予訴外人國利企業社及信昌工業社,依交易慣例收取現金,已支付鼎隆公司停業前之泡棉廢料處理費用殆盡。
嗣因鼎隆公司原客戶希望伊等能再為營業,張美秋乃另成立佳沛公司,並向國利企業社及信昌工業社購入上開生產設備、車輛以繼續經營。
而自鼎隆公司轉出之80萬元係轉入該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鼎隆公司結束營業時員工資遣費;
另轉出299萬元至楊榮標台中銀行○○分行帳戶,係償還楊榮標前以其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予鼎隆公司款項之用,伊等並無掏空鼎隆公司資產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楊榮標於鼎隆公司停業後,本欲解散並清算剩餘財產予各股東,係因上訴人拒絕,始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7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鼎隆公司於81年5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由楊榮標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兼員工,登記股東名單上記載上訴人出資額25萬元。
⒉張美秋為楊榮標之配偶,佳沛公司於106年9月2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與鼎隆公司相同,由張美秋擔任負責人。
⒊鼎隆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於107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翌日停業起至108年2月27日,其後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6日命令解散。
⒋鼎隆公司嗣於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迄今尚未申報清算完結。
⒌張美秋於106年11月28日自鼎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轉出80萬元至鼎隆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⒍鼎隆公司設於中小企銀帳戶,於107年6月20日轉出299萬元至楊榮標台中銀行○○分行帳戶。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將鼎隆公司停止營業,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0自鼎隆公司轉出款項,又將鼎隆公司車輛、機具設備出售之行為,導致鼎隆公司遭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6日命令解散,於111年1月6日經廢止登記,造成上訴人股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權損害、基於股權所生權利之損害、薪資損害共3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將鼎隆公司停止營業,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0自鼎隆公司轉出款項,又將鼎隆公司車輛、機具設備出售之行為,導致鼎隆公司遭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6日命令解散,於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造成上訴人股權損害100萬元,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楊榮標於106年11月30日擅自將鼎隆公司停業,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0分別自鼎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出80萬元、299萬元,又於停業期間將鼎隆公司車輛、生產設備、訂單移轉予張美秋於106年9月27日設立之佳沛公司,而淘空鼎隆公司資產,放任鼎隆公司遭臺中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致上訴人受有股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200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106年11月28日自鼎隆公司帳戶轉出80萬元係用以支出員工資遣費(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並提出台中銀行106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退休員工已領退休金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
查被上訴人張美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11月28日自鼎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80萬元,應該是轉到台中銀行帳戶,當時跟上訴人有一筆勞保補償,不確定是否要給上訴人的錢;
107年6月20日自鼎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帳299萬元,是因為之前公司沒有資金時,都是由我們自己房貸貸款拿來供公司運用,這筆錢是匯回去還貸款;
我知道鼎隆公司有出售車號0000-00及00-0000之車輛,兩台車都賣給同一個修配廠,好像都十幾萬元,都是老車,錢有到鼎隆公司台中銀行帳戶;
鼎隆公司在106、107年間出售製造泡棉機器給信昌公司,約幾十萬,錢也有進鼎隆公司台中銀行帳戶,錢有時可能不會全部存入公司帳戶,因為有款項需支付時會直接支付現金,上開車輛、機器後來又賣回給佳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卷三第204頁)。
⒉觀諸楊榮標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楊榮標確有陸續於95至98年間將款項匯入鼎隆公司台中銀行、星展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公司缺錢時,都是由其2人貸款供公司運用乙節相符;
又依楊榮標提出之台中銀行106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鼎隆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116萬9,099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款項,僅認鼎隆公司資遣不合法(見本院卷四第7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11月28日轉出80萬元,係用以支付鼎隆公司停止營業時員工資遣費,尚非無憑。
⒊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鼎隆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於107年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翌日停業起至108年2月27日,其後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6日命令解散,嗣於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停業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鼎隆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兩造亦不爭執鼎隆公司迄今尚未申報清算完結(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則鼎隆公司既未申報清算完結,上訴人仍為鼎隆公司股東,即難認上訴人受有股權損害100萬元。
⒋綜上,楊榮標固於106年11月30日將鼎隆公司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0自鼎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轉出80萬元、299萬元,又出售鼎隆公司車輛、機具設備,然如前所述,鼎隆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而鼎隆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上開轉出款項、出售公司車輛及設備等行為,在清算完結前,尚難認有對上訴人之股權造成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造成其股權損害100萬元,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權損害、基於股權所生權利之損害、薪資損害共300萬元,應屬無據:⒈股權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鼎隆公司百分之5股權,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清算而受有損害(原審卷第118頁)。
查鼎隆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上訴人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上訴人出資額25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鼎隆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鼎隆公司於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迄今尚未申報清算完結,依前所述,鼎隆公司既未申報清算完結,上訴人仍為鼎隆公司股東,有廢止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尚難認上訴人受有股權損害。
⒉基於股權所生權利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股東享有參加股東會議、股利分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並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因被上訴人共謀將鼎隆公司停業,放任鼎隆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喪失其基於股東所生之權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等語,並提出鼎隆公司92年至103年度股利印領清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9頁)。
惟公司是否每年度均獲利而可分配股利或盈餘,尚屬未定,仍應視當年度營業額而定;
又證人即鼎隆公司前員工張淑孟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證稱:鼎隆公司資遣員工時,當天全部員工都在會議室,因為之前有說要開會,開會時老闆楊榮標說景氣不好,公司經營得很辛苦,要在106年11月底停業,後來一半的員工就在11月底資遣,另一半的人留下來收尾到107年1月底資遣,開會日期大約是106年10月的某日,當時沒有員工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上訴人也沒有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39至41頁),由此難認被上訴人有共謀將鼎隆公司停業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薪資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為鼎隆公司股東,同時受僱於鼎隆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因被上訴人將鼎隆公司停業,致其無法繼續工作,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致受有薪資損害,並提出資遣員工已領資遣費印領清冊、退休員工已領退休金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1、213頁)。
惟查,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與鼎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鼎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其僱傭關係消滅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3至10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鼎隆公司停業,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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