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5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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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呂建廷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政儒

被上訴人 蔡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呂建廷、原審共同被告楊政儒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呂建廷、楊政儒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建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政儒,爰將楊政儒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楊政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楊政儒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楊政儒及其配偶何○○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初就其等間債權債務為協商後,隨於110年8月3日以楊政儒所有系爭房地再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20萬元,楊政儒自始即有蓄意製造其他債務而妨害被上訴人債權獲得滿足。

嗣楊政儒復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建廷,並於110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呂建廷,惟其等間之買賣價金僅620萬元,與實際價值不相當;

且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2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呂建廷竟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行匯款105萬元予○○○○公司代為清償楊政儒之債務,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況呂建廷亦未提出其他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據。

呂建廷及楊政儒(合稱上訴人)並就本件買賣曾另訂合作協議書(買賣附約),約定房屋銷售分配利潤,足見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買賣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呂建廷明知楊政儒當時之債務狀況,猶與楊政儒為上開買賣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建廷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呂建廷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呂建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呂建廷則以:楊政儒係為免於房貸壓力而於110年10月26日出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屋齡已逾40年,經呂建廷實地訪價後,雙方約定買賣價金620萬元,並無低於市場行情;

且買賣價金本於契約自由,牽涉締約雙方之議價能力、經濟狀況、市場行情等因素,不一而足。

呂建廷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知悉楊政儒有積欠房貸,對於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一事,一無所悉,而楊政儒之資力與買賣關係無涉,呂建廷無必要也不便探究其對外之債務關係。

呂建廷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將來開發案使用,已給付買賣價金105萬元用於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公司之抵押權。

又呂建廷將來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作為開發案之資金,再以此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此之前則由呂建廷自110年10月22日起委託訴外人梁○○每月轉帳至何○○及楊政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扣繳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以何○○及楊政儒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緩繳本金及利息。

且系爭房地早已點交,楊政儒不復使用收益,與一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由原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別,可見楊政儒確係為免除房貸還款壓力始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建廷,與被上訴人主張楊政儒脫產,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呂建廷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侵害債權之撤銷原因,且楊政儒出賣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呂建廷買受系爭房地雖減少楊政儒之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呂建廷依物權法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張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楊政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楊政儒向其借款尚積欠230萬元本息未清償,對楊政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對楊政儒有債權(見該支付命令卷宗、原審卷第19頁支付命令)。

㈡楊政儒於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建廷(下稱系爭買賣),並於110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呂建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頁、第41至4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3至93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水地一字第1110002284號函附買賣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價金為620萬元。

㈢前項買賣時,系爭房地有以下抵押權:⒈第一順位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36萬元,於109年6月29日登記,設定人為楊政儒,債務人為楊政儒、何○○(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⒉第二順位○○○○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於110年8月3日登記,依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證2匯款傳票所示,由呂建廷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清償105萬元,嗣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塗銷。

㈣被上訴人前對楊政儒、何○○夫妻提起詐欺及詐害債權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3、157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偵案)。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僅620萬元,與實際價值不相當,呂建廷明知有害其債權而為系爭買賣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呂建廷明知有害其債權而為系爭買賣:㈠楊政儒於110年間以買賣價金6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建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之詐害其債權等語,為呂建廷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無非以620萬元買賣價金,與實際價值不相當,且呂建廷明知楊政儒當時財務狀況及系爭買賣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系爭土地面積為269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現值為6,2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首頁),總值166萬7800元。

系爭房地買賣時有設定第一順位新光銀行及第二順位○○○○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各636萬元及1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總計756萬元抵押權。

依新光銀行貸款資料顯示,該行於109年4月22日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鑑定總值為765萬0933元,有新光銀行111年11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84619號函附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2頁)。

縱依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每坪12萬1000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約984萬元(269㎡×0.3025×121,000元)。

由於620萬元與984萬元之差距尚非鉅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又甚低,109年銀行估價不過765萬元等情,尚難認系爭買賣價金620萬元,屬於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被上訴人基此主張楊政儒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建廷而共同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可採。

㈡況依上訴人間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買賣附約)之約定,呂建廷取得系爭房地後須辦理房屋新建,銷售所得由雙方分配利潤,若呂建廷未能完成申請建照或土建融資,應將系爭房地無息返還楊政儒或其指定之名義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57至71頁),可知系爭買賣兼有合建房屋銷售分潤之契約性質,屬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為法所許,尚無買賣契約因此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立論依據。

又呂建廷已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清償105萬元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公司,經○○○○公司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18頁,匯款單同本院卷第35頁即199頁)。

呂建廷並就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按月委託梁○○轉帳至楊政儒、何○○新光銀行貸款扣繳帳戶,以繳納貸款利息等情,有呂建廷所提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款本息緩繳申請書及新光銀行函送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證據說明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筆錄〕、限閱卷第29至38頁),堪認呂建廷上開履約行為與前揭混合契約之交易模式相符。

且何○○於刑事偵案中辯稱: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說他想要放款賺利息,透過伊尋找需要資金的人,並要求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房地之所以會過戶給呂建廷是因為系爭房地上本來就有貸款,呂建廷是建商,他幫忙償還二胎並且說想要將建物重蓋,伊等因此將房地過戶到呂建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不起訴處分書),與呂建廷主張之訂約及履行情節相符,益徵呂建廷此部分所辯可採。

兩造既認系爭買賣屬有償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呂建廷與楊政儒間並另有合建房屋銷售分配利潤之協議,楊政儒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並點交呂建廷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以利開發建案銷售,呂建廷亦持續處理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事宜,實難認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節。

被上訴人就上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至227),徒以呂建廷係在過戶後才代償○○○○公司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呂建廷未自行貸款卻代繳新光銀行較高貸款利息,均不合理等詞為前揭主張,要與上開事證未符,不足憑採。

至於呂建廷未足額支付價金、遲未完成申請建照或土建融資致應否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則屬楊政儒就呂建廷之契約履行義務,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問題,與詐害債權之成立無涉。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呂建廷明知楊政儒當時之債務狀況,猶與楊政儒為系爭買賣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3、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建廷名下之時點相距被上訴人所指訴楊政儒、何○○最後借款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尚難認定其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蓄意脫產規避債務催討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除未認楊政儒有脫產之嫌,更未認呂建廷有何明知故為共同脫產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係持楊政儒簽發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4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10日、11月19日,金額各30萬元、60萬元、35萬元、70萬元、35萬元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對楊政儒之債權(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5號卷第23至25頁;

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見本院卷第53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至17),被上訴人並自陳楊政儒開的票都在110年10月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諸系爭買賣之契約書及附約合作協議書簽訂於110年10月20日,斯時楊政儒僅曾簽發同年8月份30萬元支票及前1日6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此債務狀況之外觀尚無異常。

況依楊政儒之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楊政儒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溪湖鎮土地6筆、汽車1部、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股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營利所得、永豐二坪冰品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大洋拖吊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等財產(見原審卷第125至144頁),此不但令人難以查悉楊政儒財務惡化,反足以使人相信其財務狀況正常。

而卷內查無呂建廷與楊政儒有何親朋故舊之緊密情誼,呂建廷何能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楊政儒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情況,並與楊政儒合謀脫產,顯乏憑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均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建廷明知有害其債權而為系爭買賣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價金僅620萬元,與實際價值不相當,呂建廷明知有害其債權而為系爭買賣行為,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呂建廷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有如前述,本件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又依楊政儒上開106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楊政儒尚有多筆財產,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買賣以後,楊政儒所餘財產已使其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說明並舉證,其請求仍未合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呂建廷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呂建廷於本院始提出之抗辯與證據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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