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47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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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陳誠斌
林鳳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變更為陳維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213頁),茲據陳維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誠斌、林鳳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誠斌、林鳳英及其家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29%股權,且陳誠斌、林鳳英及其等之子○○○、○○○對被上訴人均有股東往來債權,該等債權於102年以前已經會計師審核無異議,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第一議案即「被上訴人公司109年股東往來調整案」決議:「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分錄1: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占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

調整分錄2: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代表權數308,140權,佔總權數71%同意依法調整,惟調整相關衍生之問題再研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將陳誠斌新臺幣(下同)26,945,758元(含非流動負債23,334,124元及其他流動負債3,611,634元)、林鳳英13,300,874元、○○○9,389,475元、○○○5,474,166元以股東往來項目列計之債權合計5511萬元(千元以下不計),調整會計項目分錄為「未分配盈餘」。

系爭決議並不合法,理由為:1.前開股東往來並非貨款,縱鈞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認陳誠斌無法舉證前開股東往來係借貸關係,然不能以無法舉證係借貸,即逕認係以股東個人帳戶收取公司貨款;

況○○○、○○○及林鳯英確有將個人現款匯給被上訴人使用,且其三人並無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自無以股東個人帳戶收取公司貨款之情。

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股東往來係貨款前,貿然以系爭決議更正股東往來,所為決議顯然違反法令。

2.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以不實之股東往來記戴於被上訴人公司帳面,遭臺中地方檢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起訴在案,且○○○於100年間不實增加股東往來,並與訴外人陳維斌家族成員(包括陳維斌、○○○、○○○、○○○)有掏空被上訴人公司鉅額資產之行為,其等為免上訴人追查,欲以系爭決議調整分錄,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3.會計實務所稱之股東往來,通常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或清償,但也包含股東代墊公司費用款項,或公司墊付股東費用款等,不會區分為股東借款或代墊款,因皆屬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故難僅以上訴人無法於他案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即認無股東往來或認該款項係屬公司之貨款。

系爭決議非法抹滅上訴人及○○○、○○○之股東往來債權,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妻林鳳英於96年12月31日前為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兼財務經理。

陳誠斌、林鳳英均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應依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被上訴人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其等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被上訴人使用時,即由林鳳英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課長○○○佯以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形式入帳。

嗣○○○於97年1月22日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股東往來係延續性之會計科目,故○○○對原帳上陳誠斌、林鳳英等人所製作之股東往來帳,僅告知公司會計人員延續以前之會計制度,編制財務報表。

嗣經鈞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帳載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且○○○自97年擔任董事長後,亦因該「股東往來」實為公司貨款之帳載不實,遭鈞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乃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決議予以調整導正,自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誠斌、林鳳英為夫妻,○○○、○○○為其等之子,陳誠斌、林鳳英、○○○、○○○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鳳英於96年12月31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陳誠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6,945,758元借款債權,及受讓林鳳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各13,300,874元、9,389,475元、5,474,166元等情,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上開借款事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決議內容有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法無效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基於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非法抹滅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陳誠斌、林鳳英於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實際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被上訴人公司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其等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陳誠斌、陳維斌、○○○、○○○、○○○等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時,即由林鳳英指示會計課長○○○及出納○○○佯以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形式入帳,陳誠斌、林鳳英因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107至130頁),並有該案卷宗內證人○○○、○○○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實質交易表等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前開犯行,另參以林鳳英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刑事案件107年4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借用陳誠斌私人銀行帳戶代收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等語(本院卷291頁),是陳誠斌等股東有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代收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均明知被上訴人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上,為適時修正而使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趨於正常,遂於編制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時,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指示○○○將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陳誠斌、○○○、陳維斌、林鳳英、○○○、○○○、○○○、○○○、○○○、○○○、○○○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負債」科目項下之「股東往來」細項,並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另○○○、○○○於編制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指示○○○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陳誠斌、○○○、陳維斌、林鳳英、○○○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負債」科目項下之「股東往來」細項,並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審卷171至184頁、本院卷149頁),並有該案卷宗內○○○、陳誠斌、林鳳英、○○○、○○○、陳維斌等人之證詞,足資證明前開犯罪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長年借用股東個人帳戶作為收受客戶貨款之陋習。

⒊就上訴人主張陳誠斌、林鳳英、○○○、○○○對被上訴人公司各有26,945,758元、13,300,874元、9,389,475元、5,474,166元借款債權等情,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陳誠斌於該案所提股東往來明細表、股東會議記錄、財務報告、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均由第三人事後製作,且關於陳誠斌、林鳳英、○○○、○○○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借貸之時間、金額、及利息並返還時間等,均未載明,核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由該不完整之資料,難以推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前開借貸關係;

又雖有存摺、匯款通知書、匯款單可證明陳誠斌、林鳳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之交付,憑此無法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且由其匯款時間,最早為79年4月27日、最遲則於96年2月6日,二者差距近17年,且匯款之數目及次數非少,衡之一般借貸通念,於前期未償還之情況下,豈有再陸續交付借款之理;

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97年1月22日起由陳誠斌改由○○○擔任,倘前開匯款係陳誠斌、林鳳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陳誠斌於該時點前後未採取任何保護權利行為,竟遲至5年以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5提起該案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始為抵銷之抗辯,於該等期間陳誠斌、林鳳英、○○○、○○○均無催討行為,即與常理有違;

佐以○○○證述:股東往來科目產生,要聽從財務經理林鳳英指示,伊係承襲前人作法,應給公司的票,軋入陳誠斌個人帳戶,待款項入公司帳戶時,以股東往來科目替代,變成借貸平衡,○○○、○○○及陳維斌均是,以陳誠斌為多等語,參酌陳誠斌所提出華僑銀行光票託收入帳通知書所記款項竟有美金1627.07元、美金1122.38元、加幣33621.75元、美金63999.93元等小數點零頭,顯與一般借款為整數常情不合,足見○○○前開所述非虛。

是上開股東往來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且來自陳誠斌之配偶林鳳英指示,彼兩人既為配偶,○○○、○○○為其子,均為一家人,利害攸關,○○○、○○○於該案本院前審皆證稱不知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事等語,則其非實際借款之交付灼然;

況陳誠斌、林鳳英、○○○、○○○果若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不難提出借款證據證明,而其所提股東往來帳戶,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股東往來、暫收款及轉帳傳票等帳簿比對,再參酌○○○證述情節,該股東往來帳戶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益明,不足以作為借貸之證明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123至13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綜參前述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案件之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股東往來科目所載陳誠斌、林鳳英、○○○、○○○各26,945,758元、13,300,874元、9,389,475元、5,474,166元之股東往來,實係其等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公司代收貨款,再佯以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形式入帳,並非其等對被上訴人有借貸或其他原因之真實債權。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實係公司之貨款,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上開股東往來債權云云,則不可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上所生問題,依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覆意旨(原審卷283至285頁),相關款項既非屬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應為「應收帳款」或「銷貨收入」,被上訴人錯誤登錄為股東往來,其於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時,欲調整更正此部分不實記載之作法,係「沖轉原錯誤分錄,並新增正確分錄」。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相關案件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股東往來之實,並依據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示意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併將原公司帳務上所登載並非真實之陳誠斌、林鳳英、○○○、○○○等4人及陳维斌、○○○、○○○、○○○、○○○、○○○等6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即109年度會計分錄記載為「借記:股東往來」部分,經由系爭決議於110年度會計分錄調整為「貸記:未分配盈餘」,即屬於法有據,尚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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