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52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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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添吉
陳茂男
陳添和
0000000000000000
陳金枝
謝英宗

謝榮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謝英宗、謝榮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序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64元、3,143元、3,143元、3,143元、1萬2,705元、1萬2,130元,另上訴人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應連帶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64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查,如下開附表所示,關於原審主文項次①至⑨所示上訴人之全部上訴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7萬0,600元(計算式:21萬7,000元+20萬4,600元+20萬4,600元+20萬4,600元+42萬7,800元+82萬4,600元+78萬7,400元=287萬0,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

又上訴人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謝英宗、謝榮樹,就原審主文項次①至④、⑦至⑨所示之個人部分上訴利益分別為21萬7,000元、20萬4,600元、20萬4,600元、20萬4,600元、82萬4,600元、78萬7,400元,依比例依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64元、3,143元、3,143元、3,143元、1萬2,705元、1萬2,130元;

上訴人陳添吉、陳茂男、陳添和、陳金枝就原審主文項次⑤所示之連帶上訴利益為42萬7,800元,依比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40元。

三、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為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但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原審主文項次 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① 陳添吉 同左 21萬7,000元(計算式:6,200元×35㎡=217,000元) 7.6%。
3,364元 ② 陳茂男 同左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7.1%。
3,143元 ③ 陳添和 同左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7.1%。
3,143元 ④ 陳金枝 同左 20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33㎡=204,600元) 7.1%。
3,143元 ⑤ 陳添吉、陳添和、陳茂男、陳金枝 同左 42萬7,800元(計算式:6,200元×69㎡【16㎡+10㎡+8㎡+2㎡+11㎡+22㎡】=427,800元) 15%。
6,640元【連帶】 ⑦ 謝英宗 同左 82萬4,600元(計算式:6,200元×133㎡【40㎡+9㎡+4㎡+4㎡+62㎡+9㎡+5㎡】=824,600元) 28.7%。
1萬2,705元 ⑧ 謝英宗 同左 ⑨ 謝榮樹 同左 78萬7,400元(計算式:6,200元×127㎡=787,400元) 27.4%。
1萬2,130元 總額 287萬0,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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