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53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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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黃正雄之上訴;江憶楓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5. 四、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之○○鋼模有限公司文件、憑證
  6. 五、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之○○有限公司文件、憑證,供
  7.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48條規
  11.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12.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13. 貳、被上訴人主張:
  14. 參、上訴人抗辯:
  15. 肆、原審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之
  16. 一、上訴部分:
  17. 二、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
  18.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0頁):
  19. 一、○○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設立登記,黃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及
  20. 二、○○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江憶楓為其法定代理人及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23. 二、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24.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求作為不正競爭之手段,構成權
  25.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
  26.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27. 捌、據上論結,黃正雄之上訴為無理由;江憶楓之上訴為一部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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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江憶楓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龍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所示文件之時間,於超過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②、6②所示文件之時間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正雄之上訴;江憶楓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之○○鋼模有限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五、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之○○有限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欄編號1至6之○○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財產文件、憑證。

㈡上訴人江憶楓(與黃正雄下合稱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一欄編號1、2、3、5、6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合稱○○等2公司)財產文件、憑證。

經原審為全部准許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附表一欄編號5、6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決准許其中附表一欄編號1至4,及附表一欄編號1至3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欄編號5、6部分之聲明補充「供被上訴人查閱」(本院卷一第152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其中請求查閱附表一欄編號5至6所示文件之時間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另就附表一欄編號5至6所示文件之時間部分,則減縮為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應供上訴人查閱。

上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㈠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①、6①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被上訴人在本審擴張訴之聲明為:㈠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2、3、5、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黃正雄為○○公司之董事、江憶楓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等2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分別向黃正雄、江憶楓詢問○○公司、○○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該2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竟遭拒絕,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等2公司之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①、6①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㈠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6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2、3、5、6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參、上訴人抗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並不及於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憑證。

被上訴人離職後自行創業,與上訴人經營同類競爭之鉅展塑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卻不願意退股或將股份移轉買賣,被上訴人係以查閱帳冊、文件之名,行竊取○○等2公司機密資料之實,為獲取○○等2公司客戶資料而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強化鉅展公司競業之能力,進而達到與上訴人競業以及干擾經營之目的,損害○○等2公司而行使股東監察權,顯屬權利濫用。

又上訴人並未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薪資單予所屬勞工,縱有交付勞工關於每月薪資之明細表,亦僅是手寫紙張,○○等2公司並無留存,公司僅有紀錄給予員工之薪資金額。

亦否認○○等2公司有製作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應付或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部分。

而附表二編號4之新光銀行甲存帳戶交易紀錄部分已提供予被上訴人。

至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依法可得閱覽,且上訴人已提出可證明實際收入之發票,即無庸再令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合約書、訂單或銷貨明細等資料,上訴人亦無留存此部分文件,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保存各項商業會計憑證之年限為5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屬於權利濫用等語。

肆、原審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①、6①之○○公司財產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擴張。

兩造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黃正雄應提出○○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所示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文件;

江憶楓應提出○○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①、6①所示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聲明:⒈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⒉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3、5、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0頁):

一、○○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設立登記,黃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

被上訴人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二、○○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江憶楓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

被上訴人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

,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等2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中○○公司於108年12月3日設立登記,黃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

○○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江憶楓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業務董事;

被上訴人則為○○等2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等2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等2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二、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之權利。

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欄編號1員工薪資單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領取之手寫薪資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07頁,下稱薪資單據),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等2公司有交付如被上訴人提出手寫薪資單予所屬員工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等2公司並未製作薪資單並交予員工云云,即無足採。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據上已載明薪資結構(含加班費、餐費、津貼、全勤等項目)、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應認薪資單據即為○○等2公司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以資考核、查對該2公司對員工相關收支帳目,而薪資為公司經營之重要人事成本,與○○等2公司之營業情形具有關聯性,被上訴人自有查閱薪資單據以瞭解員工薪資結構之必要,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至於上訴人抗辯○○等2公司並未留存給予所屬員工薪資單據云云,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規定,薪資單據既為○○等2公司所製發之內部憑證,為會計事項之發生而應自行編制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並依同法第5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即處理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則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

則附表二之欄編號1員工薪資單部分,本應由○○等2公司妥為保存,上訴人分別為○○等2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該2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本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而其等辯稱該部分薪資單並不存在,致無從提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2公司並未保存交予所屬員工薪資單據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附表二之欄編號1員工薪資單部分,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欄編號2、3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部分,其中原始憑證部分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請款單等外來憑證,或銷貨發票、收據、合約之對外憑證,或計工單、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驗收單、領料單商業發票等內部憑證。

而記帳憑證部分,即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之憑證,區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係交易發生後,以一定的格式、填寫有關會計科目及金額。

附表二之欄編號2、3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均為○○等2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14、16、17條規定應製作之商業會計憑證。

且依記帳士即證人張淑金證稱:伊於104年至108年間擔任○○公司之記帳士,○○公司有給伊收據、發票、薪資表等原始憑證,伊幫○○公司編制會計傳票並做分類帳及日記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伊是根據發票內容製作,○○公司會給伊開出去的發票及進貨的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5-27頁)。

記帳士即證人汪淑珠證稱:伊自109年9月開始擔任○○公司、○○公司之記帳士,公司有提供薪資表及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給伊記帳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足認○○等2公司有交付該2公司之薪資表、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等內部憑證、對外憑證、外部憑證等原始憑證予記帳士作為記帳依據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該2公司有製作附表二之欄編號2、3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上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均與○○等2公司營業具有關聯性,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等2公司財務及執行業務狀況所必需,亦為○○等2公司依法應編製及保存之文件,上訴人分別為○○等2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該2公司所應保存之上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本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則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附表二之欄編號2、3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部分,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欄編號4新光銀行甲存帳戶交易紀錄部分,黃正雄雖抗辯已提出予被上訴人云云,惟黃正雄僅提出111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公司新光銀行甲存帳戶交易紀錄,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41-297頁),並未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112年6月27日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該帳戶交易紀錄,而附表二欄編號4新光銀行甲存帳戶交易紀錄與○○公司營業具有關聯性,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及執行業務狀況所必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一、二欄編號5、6,及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①、6①部分、附表二欄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等2公司之分類帳所示之營業收入每期金額達上千萬元,及依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銷售額亦高達千萬元一情(本院卷二第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為憑(原審卷二第57、111、183、281、425頁);

且被上訴人提出有與○○公司往來之桑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75-197頁);

及有與○○公司往來之立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7家公司之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3-174頁),而上訴人亦未否認○○等2公司分別有與上開桑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立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47家公司生意往來之事實,佐以張淑金、汪淑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等2公司有交付該2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等對外憑證、外部憑證予記帳士作為記帳依據。

又上訴人係辯稱無留存○○等2公司與其等有生意往來之公司應有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等文件(原審卷二第40頁),而未否認○○等2公司與其等有生意往來之公司有出具或簽訂上開文件等事實,且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等文件,既為○○等2公司所製發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為會計事項之發生而應自行編制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且上訴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在本件訴訟起訴繫屬日110年8月6日(原審卷一第11頁)前之5年內文件,應由○○等2公司妥為保存,且為執行業務董事之上訴人執行業務所管領之範圍,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正雄應提出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自108年12月3日(即○○公司設立登記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起,及江憶楓應提出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關於自105年8月7日起,均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供其查閱部分,既均未逾5年保存期限,則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並無留存,而無從提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江憶楓應提出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所示文件在本件訴訟起訴前已逾5年部分即103年4月18日(即○○公司設立登記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起至105年8月6日部分,江憶楓辯稱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未留存一節,並無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江憶楓或○○公司尚有保存上開文件逾5年期限部分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江憶楓應提出上開已逾5年保存期限之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所示文件部分,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黃正雄應提出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

及江憶楓應提出附表一之一之欄編號5、6部分自105年8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附表一之一之欄編號5②、6②部分)、附表二欄編號5、6部分,供其查閱,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江憶楓應提出附表一之一之欄編號5、6部分自103年4月18日至105年8月6日之文件),則屬無據。

㈤因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查閱附表二欄編號1薪資單;

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

附表一之一之欄編號5②、6②部分、附表二欄編號5、6部分,既屬於原始憑證之文件,且被上訴人已另列為獨立請求查閱之文件項目,則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查閱附表二欄編號2①、3①部分所稱之原始憑證部分,自不包含上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薪資單;

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

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等文件,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求作為不正競爭之手段,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鉅展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與○○等2公司所營項目(原審卷一第25、27頁之公示登記資料)雖有部分相同或相近,惟被上訴人既仍具有○○等2公司股東身分,依法本有行使監察權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後是否有不法行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徒以鉅展公司所營業事項相同或相近於○○等2公司為由,而憑空指認被上訴人會有不法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倘於行使監察權後,有違法失當之行為,上訴人或○○等2公司仍得依法追究被上訴人責任,尚不能據此否定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

且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方提出○○公司104-111年8月會計憑證及日記帳、分類帳、105-109年存款對帳單、104-109年發票、勞保名冊、薪資印領清單;

○○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存款對帳單、發票、110-111年8月日記帳、分類帳、會計憑證(本院卷一第19-21、165-167頁),且仍拒絕被上訴人查閱附表一之一、二之欄編號5、6部分;

及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②、6②部分、附表二欄編號5、6部分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㈠黃正雄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提出如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②、6②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江憶楓應提出附表一之一欄編號5、6在103年4月18日至105年8月6日之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江憶楓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被上訴人在本審擴張請求㈠黃正雄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6○○公司之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

㈡江憶楓應再提出如附表二欄編號1至3、5、6之○○公司文件、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載。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黃正雄之上訴為無理由;江憶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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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公司 ○○公司 1 員工薪資單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2 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3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4 新光銀行甲存帳戶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紀錄 111年 無 5 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6 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 108至111年 103至111年 ==========強制換頁==========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文件內容 ○○公司 ○○公司 5 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 ①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103年4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②本院准許範圍: 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②本院准許範圍: 105年8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6 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 ①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①被上訴人請求範圍: 103年4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②本院准許範圍: 108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 ②本院准許範圍: 105年8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 備註: 一、○○公司欄編號5①、6①部分係被上訴人在本審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請求範圍。
○○公司欄編號5②、6②部分係本院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黃正雄應提出該部分文件之時間範圍。
二、○○公司欄編號5①、6①部分係被上訴人在本審減縮訴之聲明後之請求範圍。
○○公司欄編號5②、6②部分係本院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江憶楓提出該部分文件之時間範圍。
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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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文件內容 ○○公司 ○○公司 1 員工薪資單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2 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①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
②111年9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收帳款之記帳憑證。
①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收帳款之原始憑證。
②111年9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收帳款之記帳憑證。
3 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①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
②111年9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付帳款之記帳憑證。
①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付帳款之原始憑證。
②111年9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付帳款之記帳憑證。
4 新光銀行甲存帳戶交易紀錄 112年6月27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無(指未請求) 5 客戶報價單或合約書(含品名、數量、價格)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6 客戶訂單(含品名、數量、價格)或銷貨明細(單)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備註:編號4之新光銀行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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