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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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號
上訴人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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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曾衫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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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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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各自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核心事實為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而簽訂「○○市○○○○○○路00號日式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系爭ROT契約,即原證三、外放),並完成點交,以供上訴人投資整建、修復系爭建物並營運管理,於期間屆滿後則將營運權及約定返還之資產移轉回被上訴人為基本事實,嗣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ROT契約等建構本件請求權所依據之事實與規範。 
 ㈡上訴人主要補稱:上訴人已在契約所定之時間內提出整復執行計畫;又「計畫送審通過的時間」是否有遲延,並非系爭ROT契約18.3.2.1所定重大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ROT契約並無依據;況依系爭ROT契約有約定被上人負有行政協助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計畫及如期開工,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履行契約行政協助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具體要旨析述如下:
 ⒈整建修復計畫書修改時間較長,係因開會時程、會議紀錄寄送時間,均非上訴人可以左右,且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未一次性告知應修正之內容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計畫提送審查通過的時間是否遲延,亦非契約18.3.2第1項所定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何況上訴人提出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均已於108年10月17日通過審查,被上訴人亦不得事後再主張上訴人有遲延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屋頂塌陷後,上訴人隨即進行緊急臨時性防護工程,且均按圖施作,並提供相關緊急修復計畫供審查,係被上訴人遲遲不准上訴人動工,亦難認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由。
 ⒉兩造約定修復期限原為000年00月30日,但至被上訴人000年0月8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仍在進行緊急修復工程且開工文件皆已備齊,可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延長整建修復期限,亦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且可歸責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備齊完工文件,隨時可開工,亦見上訴人確有履約能力。    
⒊依系爭ROT契約第5.8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行政協助義務。系爭ROT契約履行過程所需相關計畫之撰寫、審核會議之組成、會議之召開及會議內容之記載,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履約過程被上訴人掌握極大之權利,是其對於上訴人計畫撰寫、開工等契約內容,皆應負有行政協助義務,以協助上訴人完成修復之結果,若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計畫、如期開工,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行政協助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係依委員會意見訂製並更換耐候性帆布,且有使用鋼絲及繩索固定於鷹架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將帆布妥善固定與拉撐平整之情。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22日已提出施工計畫書,但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月6日才告知緊急防護措施之施工棚架計畫書為獨立計畫書,應另提送,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此要求亦無所據。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3000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亦屬過高。另屋頂塌陷後,上訴人已進行緊急修繕處理,並無未履行緊急修繕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非有理由,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補稱:系爭ROT契約已明白規範兩造權利義務與履行期間;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行政協助義務之抗辯,除屬遲延提出外,此抗辯亦不能否定其未能遵期履約整建修復之事實等語。具體要旨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未能如期提出合約標準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嚴重影響整建修復之進度,又無法對於專家委員之建議遵期改正,致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仍未動工,甚至遲至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時,仍未完備提交開工文件,足證契約遲延履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顯不具備履約能力。又上訴人嚴重遲延契約履行時程,顯有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疏於照顧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屋頂塌陷,嗣後又未能依約履行修復及維護標的物安全之義務。除提出之緊急修復計畫因缺少施工棚架計畫書而不合於標準,致緊急防護工程未能如期進行,亦未能妥善固定帆布,排除帆布上雨水,盡善良管理人之防護義務,更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亦見其欠缺專業能力與經驗。更遑論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發函表達將系爭建物暫交被上訴人整建修復之意思,亦徵其專業能力之欠缺。上訴人無法於限期內改善、履行修繕及緊急防務義務,經被上訴人給予30日改善未果,依契約18.3.2.1,顯已達重大違約程度,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⒊系爭ROT契約5.8係記載「協助事項」,並非「協助義務」,契約內容亦無相類之語。該規定是指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可給予上訴人單純之行政協助,非有義務提供何種具體事項之協助;由契約5.8.5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條文記載之諸多協助事項,但無任何契約義務即可得知。故上訴人所主張協助義務,顯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涉及之違約行為,實與上開契約文義所稱協助事項無涉。  
 ㈣承上,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對比原審卷證,可見或類同原審之陳述,或僅各就原審之陳述範圍內,各自補充。
三、因之,兩造自原審以來各自解讀兩造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兩造紛爭結構、要旨,與各自訴訟攻防之主張、陳述,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自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部分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之建物搬離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元自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審理範圍
一、兩造自原審即依指示而各自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除如原審判決所引外,復據本院再為整理(本院卷一第207-210頁、245-246頁,原審卷一第553頁、第557-583頁、第585-597頁,原判決正本第14-15頁)。本件自應據此作為審理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二、上訴人在原審即抗辯系爭ROT契約5.2.3、5.8.1、18.2.1約定被上訴人除須適時為核准同意外,亦應提供行政協助和指導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等)。其於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有行政協助義務等語,核屬就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兩造各自所陳理由,均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補充如后。
二、系爭ROT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共計20年,但包含整建修復期、營運期間,並以整建完成之日為營運期之起算日(即:整建修復期提前或延誤,則營運期應配合增減)。
㈠兩造紛爭之關鍵為系爭ROT契約明白約定【修復義務與期間】:
 ⒈系爭ROT契約簽訂日為106年12月1日,契約標的點交日,同為106年12月1日、契約期間20年、整建修復期間2年,整建修復期間預定於108年11月30日屆滿,得延長1年(契約第二章2.1、2.2,契約第七章7.5,原審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147頁)。
 ⒉契約性質:
 ⑴由系爭ROT契約第二章2.1規範整建修復期提前或延誤,則營運期應配合增減之明文基準,可認「整建修復期2年」為契約之核心基礎,苟未如期整建修復完成,顯無從繼續剩餘之契約期間。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依法認定並編列在案之國家文化歷史建築,與一般建築之維護及修繕方式均有不同,故於系爭ROT契約內約定諸多關於修繕及整復之程序及規定;例如系爭ROT契約第七章詳載兩造關於整建修復之基本原則、整建修復執行計畫、設計規範、工作報告書等審查程序等具體約定。
 ⑶此外,上開程序均應經專家審查;故依上開各條契約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執行系爭建物之整復修繕,有嚴格之執行標準及審核,與一般建物之修繕、興建不同,上訴人應先行提出「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以及「基本設計」供被上訴人審核,前項計畫審核通過後,上訴人應再根據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再提出施工計畫、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方能據以施工,且上訴人所聘僱之相關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商資格等,應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要求,並於施工期間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供被上訴人隨時查核。且全部整建修復工作應於契約生效後2年內(108年11月30日)完成。
 ⒊履約過程:
 ⑴上訴人除未依照上開約定及時提出具體而可經審查通過之資料外,遲於108年1月31日提出上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距系爭ROT契約生效後已超過一年有餘,長期未見具體整修之進度;對比兩造約定完成整建修復期間,已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缺失,而上訴人係直至108年4月3日甫經過被上訴人協助編列計畫等工作後,方才通過上開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之審查,且後續上訴人依計畫書所提供之基本設計,亦經歷多次審查會議催請上訴人完成履約工作後,才於108年10月17日通過審查;可見整建修復工程,在客觀上已有明顯延宕。
 ⑵嗣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崩塌,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提出修繕計畫,歷經三次緊急防護措施實地查核會議,仍未見修繕、防護,雖給予改善期間(109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再延至109年3月13日)仍未見具體改善。
⑶被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1日通知依契約〈18.3.2.1〉、〈18.4.3〉之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於4月8日下午1時30分收到終止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45-147頁)。
⒋上訴人已先向被上訴人自承無能力履約: 
⑴在上開期間,除未見上訴人有積極修復屋頂崩塌,且在被上訴人催促提出修繕計畫等情況,猶未能有客觀之修復事實外;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時,反而自承「旨揭案建築本體為歷史建築,係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管控、一定之程序規則,非屬本公司熟稔之【一般新建工程、景觀、室內裝修等事項】,爰敬請貴處提供最新版之歷史建築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採購發包電子檔各乙份供參,以利依循委外與管控品質…」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於逾越「整建修復期間」才自陳其無整建修復能力,顯有違締約之誠信,凡此各情,除證明被上訴人指陳各情與事實相符外,更可佐證在主、客觀各方面,上訴人關於系爭ROT契約,自行揭露無履約之能力與事實。
⑵因之,上訴人明白向被上訴人自承關於歷史建築非其熟稔事項,無緊急防護處理之履約能力。雖於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函文提出「第二次變更調整工地負責人與工作報告書」表達期待繼續執行整復修建契約之意思(原審卷一第163-165),然無從補正其確實無整復修建文化歷史建築之承作能力,或事後否認其自承欠缺履行系爭ROT契約之履約能力之事實,亦不能改變上訴人已逾約定整建修復期間,而遭終止系爭ROT契約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提出訴外人○○○○設計有限公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公私營單機構之事績等陳述與資料,然無從否定上開各情。
 ⒌承上,依系爭ROT契約履約期間之時間序流,與客觀事實及兩造互動情形,業經證人即兩造所不爭執系爭ROT契約履約過程所成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放系爭ROT契約卷內)外聘之審查委員即專家○○○於原審到庭證述,就所詢文件資料詳予說明。
 ⑴上訴人彈劾證人之詞,僅空泛指稱證人為審查委員,且審查委員關於後棟反對增建為4樓一情,非全體一致意見云云。
 ⑵惟查,107年12月22日「增建物高度調整專案紀錄」之審查,係各自從不同角度為審查之陳述,或以提問質疑方式為專業審查陳述,或建議高度不宜超過屋頂冠瓦為基準,或於提問後明白稱「應回歸歷(史)建物價值的保存與利用適切性來討論…建議回溯至後方增建以一樓為原則」,或為不同角度分析後,始稱「增建之必要性相對較低」,或稱應回歸甄審及契約規定,目前所提的增建方案,並未見對歷史建築的文化資產價值的保存有具體的分析等等;然除無一人明白具體同意增建、調整高度外,審查決議更載明「欲規劃調整建物高度一節,經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後決定維持後方增建物高度一層樓…」(原審卷一第393-395頁);上開從不同角度質問及反對之事實與辨證之審查,適足以彰顯審查委員確實本於專業職責而審查,反證上訴人臨訟之詞與事實不合。
 ⑶次核證人係本於審查委員身分,就自身參與事項,提供親自見聞以為證言,具關連與必要性;復未見有何偽證動機。
 ⑷證人之證言與訟爭事實間,具關連性且證言合於專業而具憑信性,自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佐證(原審卷三第38-46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與事證不合,不能採憑。
㈡上訴人另稱其已在契約所定之時間內提出整復執行計畫,並稱「計畫送審通過的時間」是否有遲延,並非系爭ROT契約18.3.2.1所定重大的事由等情,作為其否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ROT契約之抗辯事由。惟查:
 ⒈系爭ROT契約18.3.2.1條款所定重大的事由明定包括末段「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18.4,3.2條款「乙方有重大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改善,逕行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佐以前述系爭ROT契約之契約期間固長達20年,並以「整建修復期2年」為契約之核心基礎,苟未如期整建修復,即無從開展剩餘之契約期間等契約文義及締約目的等情,應可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應指整建修復工程。
⒉本件前因上訴人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109年3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等書函(原審卷一第473-475頁),被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
⒊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就終止事由,已指明「沐森公司1月13日來函表示歷史建築非該公司熟稔事項,依目前緊急防護處理方式,經查核後顯見無承造本案之履約能力」,經比對上訴人實際復建過程及進度,可見本件關於上訴人無履約能力之判斷,顯較「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之情節嚴重。
⒋因之,經勾稽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與事證,佐以系爭ROT契約之契約要旨、規範文義等,再就契約文義進行體系性觀察,並比對兩造關於系爭ROT契約標的物之實際復建事實等主客觀情形,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稱「計畫送審通過的時間」、「上訴人皆已備齊相關文件,隨時可以開工,無理由不准開工」等情詞,容有將實際修復施工前之「計畫」時間序流,與整建修復工程必備之核心要素,如「施工能力、工程客觀進度」…等整建修復工程之實質事項,相互混淆,自不能作為否認或抗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ROT契約,行使終止權之事實。
㈢系爭ROT契約關於【行政協助】之規範要旨,不能作為上訴人規避責任之依據:
 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履行系爭ROT契約過程掌握有極大權力,則就上訴人所主張計畫撰寫、開工等契約內容,皆應認定是被上訴人負有行政協助之義務以協助上訴人完成修復之結果,若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計畫及如期開工,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履行契約行政協助義務所致等語。
⒉惟查,系爭ROT契約第五章關於「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兩造明文約定:①上訴人於5.5.3中段明文「乙方承諾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整建修復】及營運本案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與甲方無涉。」、②並於5.8.5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上訴人)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可認兩造同認被上訴人只承諾提供行政上協助但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5.8.2)。從而,可認上訴人臨訟所言,與系爭ROT契約明文約定之意旨有間,難認有據。
⒊遑論上訴人在兩造締結系爭ROT契約前,即先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詳述其營運團隊自89年間即成立,其事業體(公司)具有「建築整體設計、傳統文化建築維護」;於自述之〈專案緣起〉揭示:「本宿舍從日治時期一直到日本戰敗…我們希望將其風貌保存,使珍貴的歷史建築與文化能妥善的規劃,達到保存目的同時規劃再利用的方向。…同時也創造文化資產保存與地方文創雙贏的局面。」,於〈專案目標〉及〈營運團隊及專案管理〉,乃至〈營運服務計畫〉、〈整體目標(觀→藝→茶)〉等等具體內容與實踐方向、預計達成之整體目標等資料,明白揭示「沐光國際創意文化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專注於歷史文化創意之規劃、整修、服務,累積豐富的實務經驗與技術能量」等語(附於外放之系爭ROT契約卷內,《投資執行計畫書》第8、10頁、第1-126頁)。此外,上訴人復舉例自稱「上訴人實有能力完成本件合約」(本院卷二第373頁、第371-457頁)。若然,上訴人如何有需要獲得被上訴人之行政協助?其臨訟抗辯之詞,相互矛盾,不可採憑。
⒋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固曾提出請求期待能將系爭後棟建物部分,由1樓增建、調整高度、樓層,增加營業場所面積:
⑴然上訴人基於日後營利目的之需求,所期待被上訴人協助事項,本質上已與締約意旨相違,被上訴人自無從曲解法令與契約要旨而提供協助;上訴人臨訟所言,與系爭ROT契約第五章5.8節《甲方協助事項》之內涵有違;自不能事後執詞攻詰、歸責被上訴人未盡〈行政協助〉。
⑵況且,上揭事項或上訴人之營利期待,先經107年10月5日之審查會議所質疑及否決,再於〈書面審查程序〉、107年12月22日「增建物高度調整專案小組會議」否決;以上各情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三第45頁、卷一第373-375頁、第385-389頁、第391-397頁),益見被上訴人無從曲解法令以滿足上訴人於締約後所生營利之期待。
⒌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除自承「旨揭案建築本體為歷史建築,係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管控、一定之程序規則,非屬本公司熟稔之一般新建工程、景觀、室內裝修等事項」外,並請求「提供最新版之歷史建築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採購發包電子檔各乙份」一節(原審卷一第161頁)。
⑴惟此一請求協助事項,除與其締約前所提自己之業績相反外,於此時期始提出請求協助,除顯已逾預定之整建修復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外,縱獲得協助,亦無從改變整建修復工程逾期之事實。
⑵況且,從上訴人所期待之協助事項,已據被上訴人指摘其自證以欺瞞方式得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亦屬無助於「整建修復工程」之實踐。
⒍因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行政協助各情,既與系爭ROT契約關於【行政協助】之規範文義、契約要旨與事理均不相合,可認依上訴人所言各情,尚難認其個人之期待與主張,合於「行政協助」之契約意旨,自不能作為上訴人規避責任之依據;上訴人臨訟之詞,不能採憑。
三、兩造系爭ROT契約所對應之社會事實既已明朗,復能明白顯示兩造系爭ROT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自應
  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ROT契約之約定,以處理兩造紛爭;本院因認無就兩造其他陳述,過度介入,爰認無再贅予其他闡明必要。
四、基此,㈠被上訴人主張①遷讓及返還建物、土地部分:依系爭ROT契約第18.4.3條第2項、第18.3.2條第1項、第18.4.2條第2項約定(主張未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整建修復執行計畫辦理整建修復工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違反緊急維護義務,超過30日未改善),終止系爭ROT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ROT契約第19.4.3條第2項、第14.1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②違約金部分:依系爭ROT契約第18.4.2條第1項約定(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卷二第364-365頁)。㈡上訴人雖以自身利益為基點,就兩造歷來互動情事,互為攻防等情,然因上訴人所為攻防,容不能否定系爭ROT契約之文義所建構之權利義務,與由文義所得宽容之約定、履約限度約定之時間規範與兩造歷來互動之社會事實,尚難使法院之心證,附合上訴人主觀期待。㈢本院綜合兩造系爭ROT契約存續期間之互動事實等主客觀因素,於衡平判斷過程,不應拘泥上訴人一方關於系爭ROT契約主觀解讀之語詞。因認可基於兩造系爭ROT契約文義,即可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故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尚無併予論證必要。㈣從而,本院依兩造言詞辯論全意旨,並勾稽卷證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含【違約金請求金額】)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間之論證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ROT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可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判決,暨依聲請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權部分,並無贅為論述必要;另關於上訴人臨訟所提其團隊成員於其他縣市之事業功績與佳評等情,核與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事實無直接關連,除反證其若真有履約能力,卻未能遵期履約,臨訟多方設詞容屬自身抉擇外,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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