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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 五、上訴人林延銘、視同上訴人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298至299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299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
-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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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林延銘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林延郎
視同上訴人林延才
0000000000000000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 人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訴人林延生
林延鎮
陳寶鳳(即林宗漢、林燕興、林政忠、許林賜春、
林延凱之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林延仁(即林肇森之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林肇宗
林延昌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趙惠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蔡林鈴珠
林鈴媛
林妙釵
王綉鳳
葉水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葉嘉明
葉嘉厚
葉嘉祿
李永木
陳俊雄
0000000000000000
陳錦堂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埕春美(即陳忠山、陳忠實、曾素霞、陳與德之
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視同上訴人李水財
許培瑩
林慶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鄭月雀
視同上訴人葉中明
葉振呈
林延東
葉永旭
葉永昌
葉永祥
葉永豐
林煙火
林王秀椿
林煙欽
0000000000000000
林美珠
林美漳
林美鑾
0000000000000000
林英逸
0000000000000000
李俊龍
林煙堯
葉吳梅英(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惠菁(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惠娟(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立鑫(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黃春蘭(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貴美(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福勝(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貴玲(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貴瑛(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鈺樺(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謝淑麗(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永順(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葉永斌(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葉惠玲(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永興(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正邦(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世正(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葉晶晶(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林肇峰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嘉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葉嘉佑之繼承人葉正邦、葉世正、葉晶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03至3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忠山、陳忠實、陳與德、曾素霞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部分,移轉予埕春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269頁)在卷可稽,埕春美經告知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故陳忠山、陳忠實、陳與德、曾素霞等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僅林延銘、林延郎、林延生、林延鎮、陳寶鳳(即林宗漢、林燕興、林政忠、許林賜春、林延凱之承當訴訟人)、林延仁(即林肇森之承當訴訟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林延才、林肇宗、林延昌、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葉水錦、葉嘉明、葉嘉厚、葉嘉祿、李永木、陳俊雄、陳錦堂、李水財、許培瑩、林慶泓、葉中明、葉振呈、林延東、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林英逸、李俊龍、林煙堯、葉吳梅英(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葉惠菁(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葉惠娟(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葉立鑫(即葉嘉和之承受訴訟人)、黃春蘭(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林貴美(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林福勝(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林貴玲(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林貴瑛(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林鈺樺(即林宗義之承受訴訟人)、葉謝淑麗(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葉永順(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葉永斌(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葉惠玲(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葉永興(即葉嘉瑞之承受訴訟人)、葉正邦(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葉世正(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葉晶晶(即葉嘉佑之承受訴訟人)爰將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聲明求為命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0年12月21日和土測字第1811號、複丈日期110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新甲案,見原審卷卷三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2年7月13日和土測字第922號、複丈日期112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B案,即附圖三,見本院卷卷三第119至121頁)所示方案為分割;另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主張應按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0年11月3日和土測字第153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改依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12年7月20日和土測字第984號,複丈日期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A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卷三第111至113頁)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林延銘、視同上訴人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葉水錦、葉嘉明、葉嘉厚、葉嘉祿、李永木、陳俊雄、李水財、許培瑩、林慶泓、葉中明、葉振呈、葉永旭、葉永昌、葉永祥、葉永豐、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林煙堯、葉吳梅英、葉惠菁、葉惠娟、葉立鑫、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葉謝淑麗、葉永順 、葉惠玲、葉永興、葉正邦、葉世正、葉晶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類別及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求予裁判分割。而依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上坐落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19號、21號三棟房屋,三棟房屋平日係由如附圖四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108年5月27日和土測字第709號,複丈日期108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見原審卷卷一第59頁)上編號N與O1二房間之空地通行至公路,故分配與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3-1範圍即有含上揭通道,以免日後無法通行。且依欲維持共有意願,分配面積並與持分面積相同,林延生、林慶泓二人共同取得編號6及8;林肇宗、林延仁、林延昌三人共同取得編號10至12。則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地形方正,且多保留共有人目前經常使用或具價值之地上物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蔡林鈴珠、林玲媛、林妙釵、王綉鳳、林延銘應就被繼承人林天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⑵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應就被繼承人林宗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3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應就被繼承人葉嘉瑞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5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原審附件所示金額於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依B案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卷三第288頁)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陳寶鳳、林延仁、林肇宗、林延昌等以:
陳寶鳳於B案受分配之編號24土地,為林姓家族祠堂四合堂即附圖四編號B所在之位置(下稱四合堂),分割後不利於陳寶鳳利用。而附圖四編號N之三合院為林延仁之父林肇森所建,林延仁先前亦出資70萬元進行整修,現為林肇森、林肇宗及林延昌之住所,望能保留附圖四編號N部分之建物。且B案編號28之私設道路留設之北向迴車道,將迴車出口均留設於東邊,被上訴人分配西邊土地卻未留設,顯不公平於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取得B案編號3、3-1及3-2之三塊土地,均坐落於鄰近大馬路之邊間位置,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A案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卷三第288頁)
㈡林延銘、林延郎、林延生、林延鎮則以:
林延銘係林天送之繼承人,林天送之全體繼承人均欲保留祖先所留之土地,且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B案就林天送之繼承人部分未分配土地,不符共有人利益。而林延郎與林延才為兄弟關係,望二人分配位置相鄰,俾能合併利用。又林延生及林延鎮二人分別取得B案編號6、7部分,土地狹長,不易利用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卷一第400頁、卷三第288至289頁)
㈢林延才、李俊龍、李永木、陳錦堂、埕春美、林慶泓、葉永斌、陳俊雄、林煙堯、葉中明則以:希望採A案。(見本院卷卷三第288、289頁、卷五第199、201、205頁)
㈣林延東、林英逸則以:希望採B案。(見本院卷卷三第288頁)
㈤葉惠菁、葉振呈:希望採附圖一所示方案。(見本院卷卷一第400頁)
㈥葉水錦於原審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㈦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則以:同意採B案(見本院卷卷五第147、151、155、159、161、163頁)。
㈧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於原審陳述:希望保留原來建物。
㈨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298至29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四所示建物(見原審卷卷一第59頁),同段233建號房屋為經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卷二第207頁),其餘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
㈢依109年12月31日彰化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233建號房屋於69年5月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其申請案無需依規定辦理套繪管制。(見原審卷卷二第215頁)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㈤兩造合意分割後如須找補(均同意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16日112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所示之A、B案分別為找補,即附表三、四)。
㈥林肇宗、林延昌、林延仁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
㈦林延生、林慶泓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卷一第40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299頁)
㈠上訴人6人及林延才、林肇宗、林延昌、李俊龍、李永木、埕春美、林慶泓、葉永斌、葉振呈、林煙堯、陳俊雄、葉中明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收件日期112年7月20日和土測字第984號複丈成果圖(A案)之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及林延東、林英逸、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收件日期112年7月13日和土測字第922號複丈成果圖(B案)之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應找補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69頁、原審卷卷一第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又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四所示,其中附圖四編號Q1部分為磚造瓦頂之三合院,其外設置磚造圍牆,現無人居住使用,附圖四編號Q2部分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其內置放雜物,無人居住。附圖四編號N部分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房屋牆面有重新整修,現無人居住,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28頁)。又陳寶鳳、林延仁、林肇宗、林延昌、林延明、林延郎、林延生、林延鎮、林延才、李俊龍、李水木、陳錦堂、埕春美、林慶泓、葉永斌、葉振呈、林煙堯等人均表示希依使用現狀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卷四第299頁、卷五第185頁至第187頁),衡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四編號P所示鐵皮建物坐落在林煙火等人所分得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然被上訴人亦可分得完整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較為完整,並被上訴人所分得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其上建物(即附圖四編號Q1部分)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分割後拆除,附圖四編號N所示建物於分割後亦無庸拆除,其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為其等現使用範圍;如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散落於附圖三編號3、3-1、3-2部分,其中附圖三編號3部分其上固有附圖四編號P所示被上訴人現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然附圖三編號3-1所示分得土地其上仍有林肇宗等人所繼承之附圖四編號N所示建物、附圖三編號3-2所示部分其尚有林煙堯所有附圖四編號M所示建物一部分,對林肇宗、林煙堯等人而言,自屬不利,且林煙火等7人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4部分土地則呈L型,對於林煙火等7人之使用亦屬不便。再參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建物,為共有人間現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以於分割時仍應儘量尊重按原使用方式予以分割,則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揆之前揭說明,即非有當,難謂可採。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能較大保留現有建物使用情形,且減少分割後之土地呈現不規則狀況,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應屬較為公平。
⑵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現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多能保存而無庸拆除,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㈢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利用價值不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其等價值亦有所差異,又參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地區,但鄰和美都市計畫,具有水電供應、電訊、派出所、學校、加油站等公共設施設置,近鄰350公尺範圍有和美殯儀館及納骨塔,附近有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省道台61乙線及縣道134、135、138、138甲線,該區域發展程度尚未成熟,,大部分建地以開發建築使用等情,並佐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10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112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考量之因素,依比較法即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比准地市價估價方法,採比較法為基準獨立估價進行鑑價,堪稱公允,此亦有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145頁及外放110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112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至第28頁)。準此,就系爭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分別如112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至第28頁所示,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共有人,其等價值始為相當,又兩造就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為補償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為到場兩造同意改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且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 土地 | 使用分區 | 使用類別 | 面積(㎡) |
1 |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 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 | 9,754 |
附表二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林肇峰 | 12分之1 | |
2 | 蔡林鈴珠、林鈴媛、林妙釵、王綉鳳、林延銘(即林天送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20分之1 | |
3 | 林延郎 | 120分之2 | |
4 | 黃春蘭、林貴美、林福勝、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即林宗義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120分之3 | |
5 | 葉水錦 | 120分之1 | |
6 | 林延生 | 120分之1 | |
7 | 林肇宗 | 120分之2 | |
8 | 葉嘉明 | 420分之13 | |
9 | 葉嘉瑞 | 葉謝淑麗、葉永順、葉永斌、葉惠玲、葉永興(即葉嘉瑞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840分之25 |
10 | 葉永斌 | 840分之1 | |
11 | 葉正邦、葉世正、葉晶晶(即葉嘉佑之繼承人) | 56分之5 | |
12 | 葉嘉厚 | 420分之13 | |
13 | 葉嘉祿 | 420分之13 | |
14 | 李永木 | 120分之1 | |
15 | 林延鎮 | 120分之1 | |
16 | 陳俊雄 | 120分之1 | |
17 | 陳錦堂 | 240分之14 | |
18 | 林延才 | 120分之7 | |
19 | 李水財 | 360分之23 | |
20 | 許培瑩 | 120分之1 | |
21 | 林慶泓 | 120分之1 | |
22 | 葉中明 | 120分之1 | |
23 | 葉振呈 | 120分之1 | |
24 | 林延昌 | 360分之2 | |
25 | 林延東 | 360分之2 | |
26 | 葉永旭 | 1680分之13 | |
27 | 葉永昌 | 1680分之13 | |
28 | 葉永祥 | 1680分之13 | |
29 | 葉永豐 | 1680分之13 | |
30 | 林煙火、林王秀椿、林煙欽、林煙堯、林美珠、林美漳、林美鑾 | 公同共有120分之8(已辦理登記為林煙火、林煙欽、林煙堯各2520分之56) | |
31 | 林英逸 | 120分之8 | |
32 | 李俊龍 | 180分之23 | |
33 | 葉惠娟 | 三人與葉吳梅英共為葉嘉和之繼承人,惟未經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葉吳梅英為當事人 | 1260分之13 |
葉立鑫 | 1260分之13 | ||
葉惠菁 | 1260分之13 | ||
34 | 陳寶鳳 | 45分之1 | |
35 | 林延仁 | 120分之2 | |
36 | 埕春美 | 陳忠山 |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
37 | 陳忠實 |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 |
38 | 陳與德 | 60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 |
39 | 曾素霞 | 600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埕春美) |
==========強制換頁==========
附表三:A案差額找補表
附表四:B案差額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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