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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津
被 上 訴人 管培良(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
管敏君(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與被上訴人劉慧姬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劉慧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管湖炘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聲明第2項記載:「劉慧姬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上訴聲明第3項為:「劉慧姬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訴聲明第3項為「劉慧姬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管湖炘所有。」
查,上訴人前後不同聲明,僅將單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正為塗銷後回復為被繼承人管湖炘所有,訴訟標的尚無不同,依上開說明,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管培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於109年5月17日死亡)自98年起至105年10月18日任職於上訴人臺中市○○區農會,擔任上訴人供銷部肥料第二倉庫部門之主辦人員,負責臺中市○○地區之農民及蔬果產銷班供應農用銷售業務之出貨、記帳、繳費及沖銷等業務。
嗣105年間,上訴人之會計部門發現供銷部肥料業務之應收款項金額始終居高不下,上訴人始發現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1萬5126元。
上訴人對管湖炘其有債權存在,管湖炘為脫免責任,於103年10月24日將其唯一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慧姬名下,並於105年9月30日與劉慧姬離婚,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管湖炘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與劉慧姬間於103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劉慧姬應將系爭土地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普登字第066700號收件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與劉慧姬間於103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劉慧姬應將系爭不動產,即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普登字第066700號收件登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管湖炘所有。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管敏君、劉慧姬:
上訴人起訴主張遭管湖炘侵占之金額不斷變化,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系爭差額表尚無從認定差額部分即為管湖炘侵占數額,其上數字亦難認為真正。
依證人徐○○證詞,系爭出貨單皆無農友簽名,足證並非真正。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撤銷之贈與行為,其贈與時間為103年10月24日,此時管湖炘並無上訴人所稱虧空公款及侵占之情,此有上訴人104年度稽核報表可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農友證述,未敘明繳清肥料款項之方式、時間,無法證明係於103年10月24日前繳交貨款,更無提出相關收據資料,其等證詞無法證明管湖炘有侵占行為。
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有侵占等情,及上訴人對於管湖炘存有何種具體債權,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方起訴請求對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51頁)
㈡被上訴人管培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差額表無法證明管湖炘侵占款項,且系爭差額表係於105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0月24日移轉,有2年之差,上訴人未說明其關聯性。
系爭出貨單均未有農友簽名,並非真正。
上訴人未就管湖炘侵占標的物及具體侵占時間、各次金額、手法,金流為說明,舉證確有不足,至另案之證人陳述亦不足證明管湖炘有侵占等情。
(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㈠管湖炘於98年起至105年17年10月18日任職於農會,擔任上訴人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部門之主辦人員,負責對臺中市○○地區之農民及蔬果產銷班供應農用肥料,關於肥料銷售業務之出貨、記帳、繳費及沖銷等業務亦均由管湖炘負責,管湖炘於105年10月18日經上訴人解雇生效。
㈡上訴人出具對帳資料(即上訴人所呈原證3「差額表」)係由管湖炘本人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數字、資料均非管湖炘所製作。
㈢管湖炘與劉慧姬原為配偶關係,管湖炘於103月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劉慧姬名下,嗣其二人於105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登記(105年10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菊字第839號)在案。
㈤管湖炘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0號),繫屬於臺中地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596號),嗣因管湖炘於審理中(109年5月17日)死亡,而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8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㈥原審卷一第73頁到129頁之出貨單其上登錄「出納:管湖炘」等語。
(被上訴人就該出貨單是否為管湖炘製作,製作過程為何,均有爭執)
㈦管湖炘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後,管敏君、管培良為管湖炘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76頁)㈠上訴人主張管湖炘删除上訴人之電腦銷售紀錄等行為係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貨單均無農友簽名,非為真正,上訴人以多數憑證於案發前業經管湖炘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系爭出貨單,已盡舉證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差額表及系爭出貨單,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侵占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81萬5126元,而對管湖炘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係無資力,其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普登字第6670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慧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繼承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管湖炘生前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劉慧姬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管敏君、管培良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方起訴請求對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管湖炘與劉慧姬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固為103年10月24日,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4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管湖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慧姬之情事,此距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卷一第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對管湖炘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管湖炘於103年10月24日前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81萬5126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收取肥料款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商品銷售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門市部庫存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59頁至第282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卷二33頁至第88頁、第164頁至第174頁),並經證人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且觀諸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交易之出貨單所示,該出貨單之出納均為管湖炘,且其上均蓋有收訖章,然就收取肥料款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則無各該筆款項入帳之紀錄,堪認管湖炘確有就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交易款項代收後未繳回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管湖炘侵占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之代收交易款項,且管湖炘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之代收交易款項,上訴人對管湖炘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管湖炘有將上開代收款項交付上訴人,其等空言否認管湖炘並無侵占上開代收之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至附表編號1-4、8、22、24所示交易之出貨單其上並無蓋用收訖章,尚難認管湖炘有代收附表編號1-4、8、22、24所示交易之貨款,上訴人主張管湖炘侵占附表編號1-4、8、22、24所示交易款項云云,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管湖炘與劉慧姬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劉慧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管湖炘所有,為有理由: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對於管湖炘就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交易款項,有不當得利債權,核如前述。
管湖炘明知其就上開款項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仍於103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劉慧姬,並於同年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查,管湖炘於103年10月13日時,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4日函附管湖炘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堪認管湖炘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劉慧姬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是管湖炘將系爭土地贈與劉慧姬,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使管湖炘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管湖炘與劉慧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劉慧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管湖炘所有,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管湖炘、劉慧姬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3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慧姬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管湖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管湖炘於103年前所侵占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款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111上77【撤銷無償贈與】 農會上訴主張: 99.5.14-103.10.20共侵占281萬5126元(附表1,本院卷p172)(*103.10.24登記移轉不動產) 108易2596刑事卷 (起訴書:107調偵41、42、107偵25880) 編號 日期 金額 客戶姓名 收訖章日期 收訖章情況 編號 銷貨對象:班長 109.4.21 108蒞8270補充理由書(刑事卷2P429-437) 說明 1 99.05.14 31712 羅○○ 無 2 99.05.14 14750 陳○○ 無 3 99.05.14 44250 鄧○○ 無 4 99.05.14 22125 張○○ 無 5 101.09.06 7417 吳○○ 101.9.6 6 102.01.16 165000 賴○○ 102.1.16 7 102.03.05 93000 柿子6 102.3.5 8 102.04.01 49175 吳○○ 無 9 102.06.03 750000 柑桔16 102.6.6 收訖章晚 10 102.08.04 58800 黃○○ 102.8.7 收訖章晚 11 102.08.13 65625 梨子48 102.8.16 收訖章晚 12 102.11.19 52500 陳○○ 102.11.19 13 102.11.30 103000 余○○ 102.12.6 收訖章晚 14 102.12.09 15750 賴○○ 102.12.9 15 102.12.11 89250 徐○○ 102.12.11 16 103.01.20 30975 賴○○ 103.1.20 17 103.03.04 57500 一般客戶 103.3.4 18 103.04.03 283800 一般客戶 103.4.3 編號41 一般客戶 一般客戶 283800元 .57133帳戶於該日期後15日無該筆金額入帳 19 103.04.08 66312 蔡○○ 103.4.12 收訖章晚 20 103.09.30 38625 陳○○ 103.9.1 收訖章早 21 103.10.22 51500 張○○ 103.9.23 收訖章早 22 101.02.01 23750 一般客戶 無 23 102.04.08 31500 張○○ 102.4.8 24 102.04.08 28125 張○○ 無 25 102.04.08 28125 羅○○ 102.4.8 26 102.04.22 14250 一般客戶 102.4.23 收訖章晚 27 103.03.05 6900 一般客戶 103.3.5 28 103.06.03 27600 劉○○ 103.6.3 29 103.07.15 39375 張○○ 103.7.15 30 103.08.11 89250 黃○○ 103.8.11 31 103.08.15 89250 賴○○ 103.8.15 32 103.08.22 77250 劉○○ 103.8.22 33 103.10.12 128075 詹○○ 103.10.13 收訖章晚 34 103.10.12 61040 梨子24 103.10.13 收訖章晚 35 103.10.20 79570 梨子37 103.10.21 收訖章晚 共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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