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4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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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3.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
  6. 理由
  7. 一、程序部分:
  8. 二、上訴人主張: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㈠、甲○○部分:
  11. ㈡、乙○○部分:
  12.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3.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0-91頁):
  14.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⒈、被上訴人2人於91年1月14日結婚,於99年3月22日離婚。
  16. ⒉、上訴人與甲○○於102年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17. ⒊、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生2名子女,均與乙○○同住於○○街房屋
  18. ⒋、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29日曾以LI
  19. ⒌、乙○○於離婚前後,均在甲○○父母經營之○○鍋貼店工作至今,
  20. ㈡、爭執事項:
  21. ⒈、原證4之相片是否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
  22. ⒉、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
  23. ⒊、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已罹時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原證4之相片係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而侵
  26. ⒈、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原證4之相片中,部分係於床上拍攝,
  27. ⒉、次查,原證5之相片係上訴人自網站擷取後所印,並無乙○○原
  28.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原證6、7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4
  29.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原證4之親密相片係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
  30. ㈡、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街
  31.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2. ⒉、經查,甲○○於108年12月5日與上訴人間,以LINE對話時
  33. ⒊、次查,依甲○○與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觀之,甲○○將與乙○○發
  34. ⒋、再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係於知
  35. ⒌、綜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
  36. ㈢、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3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39.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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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葉育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70、124頁),上訴人增列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離婚,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月18日結婚至今,惟被上訴人乙○○於103年間,以照顧離婚前所育子女為由,遷入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居住,甲○○亦以探視小孩為由,頻繁出入○○街房屋。

詎被上訴人2人竟自104年9月間起,在LINE上噓寒問暖,互動密切,並在房間或職場拍攝兩人親密之相片,被上訴人2人更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在○○街房屋內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部分: 因上訴人未協助甲○○經營家中之鍋貼店,亦未照顧被上訴人2人所生子女,甲○○之母始要求乙○○前來○○街房屋照顧小孩,後因上訴人與甲○○頻生爭執,甲○○始暫回○○街房屋居住,惟均睡在客廳沙發,乙○○則與子女同睡,並無發生性行為。

至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分際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亦係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拍攝,並無逾越分際之交往。

又甲○○於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雖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惟係當時甲○○因不耐上訴人一再逼問所為敷衍回應之氣話,目的在使上訴人停止繼續詢問,並非自承被上訴人2人有發生性行為。

況被上訴人間縱有逾越分際交往之侵權行為,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乙○○應甲○○及其母之懇求,始前往○○街房屋照顧與甲○○所生子女,當時甲○○亦允諾要將○○街房屋移轉給乙○○,甲○○雖曾到○○街房屋過夜,但乙○○係與女兒同睡一房,被上訴人2人既未同住一房,亦未發生性行為。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是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拍,離婚後已無交往之事實,況上訴人早知悉上情,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2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於91年1月14日結婚,於99年3月22日離婚。

⒉、上訴人與甲○○於102年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⒊、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生2 名子女,均與乙○○同住於○○街房屋,目前有一子女在外就讀大學住宿舍。

⒋、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29日曾以LINE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2、45-51 頁。

乙○○於106 年10月31日曾傳送原審卷第53、55頁之內容與甲○○。

⒌、乙○○於離婚前後,均在甲○○父母經營之○○鍋貼店工作至今,甲○○於同期間亦在○○鍋貼店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原證4之相片是否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

⒉、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已罹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原證4之相片係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事實:

⒈、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原證4之相片中,部分係於床上拍攝,且有撫摸等親密舉動,部分係乘坐汽車出遊相片,部分係在鍋貼店所拍攝之親密相片(見原審卷第31-35頁),惟相片中所顯示之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在日期上下各顯示不同時間,上方為「下午3:32」「下午9:07」、「下午5:32」,下方為「下午11:54」、「下午11:55」、「下午11:57」、「下午11:58」,則上開相片拍攝日期及時間是否確為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非無疑問,且依經驗法則及上開相片排列情形觀之,時間顯示之位置常位於日期下方,則原證4相片日期上方之時間再更上方之日期,始應為相片拍攝之真正日期,惟原證4之相片並未顯示該拍攝日期,因此,原證4之相片是否於102年1月18日上訴人與甲○○婚後所拍攝,即無從判斷。

況原證4所示相片之背景,計有臥室、汽車內及餐廳,以原證4相片之日期下方所示時間,間隔均在1、2分之間,自無瞬間從臥室移動到汽車內及鍋貼店而拍攝相片之理,益證原證4相片所示日期及下方時間,非原證4相片實際拍攝時間甚明。

原證4相片拍攝日期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拍攝親密相片,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難採認。

⒉、次查,原證5之相片係上訴人自網站擷取後所印,並無乙○○原始拍攝之日期,更無乙○○以LINE傳送與甲○○之日期,上開相片註記之日期「2019.2.21」係上訴人自行註記(見原審卷第37-39頁),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原證5相片之文字僅為「那張好看」,難認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又原證12相片雖係乙○○於104年6月24日張貼在臉書上,原證13之相片係甲○○於103、104年間張貼於臉書上,雖原證4、5、12相片中乙○○髮型及所著黑色細肩帶背心近似,且原證4、13相片中甲○○所著鞋款近似,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4相片拍攝日期係102年1月18日之後,且每個人對髮型、衣物之喜好不一,有長期均為相同裝扮,有3、5日即更換裝扮,自難遽以近似之裝扮即認原證4之相片係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而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原證6、7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41-53頁)時噓寒問暖,互動密切,復曾提及甲○○與上訴人相處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2人曾為夫妻,且因乙○○於離婚後持續照顧與甲○○所生子女而互動頻繁等情,上開LINE對話中或有批評上訴人,或詢問甲○○與上訴人相處及金錢支出情形,僅係出於關心前夫及小孩父親所為,用語雖或較激烈,惟尚無嚴重違反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乙○○在原證9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55頁)中,詢問甲○○內褲是否要洗,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始日期,其上所示日期係上訴人所註記(見原審卷第55頁),考量被上訴人2人曾為夫妻,上開LINE對話亦可能係被上訴人間於離婚前所為,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LINE對話係乙○○在上訴人與甲○○結婚後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原證4之親密相片係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及原證6、7、9LINE對話紀錄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街房屋內發生性行為1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甲○○於108年12月5日與上訴人間,以LINE對話時稱「(為什麼你會找乙○○(即乙○○)發生關係)那天晚上很想要,在沙發上自己用一下,想說看看她門有沒有鎖,沒鎖,我就進去(她叫我去找你不要吵她)後來還是…。」

、「大概就是這樣了」、「這個時候了我唬爛幹嘛」、「我印象中好像就是這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上開LINE對話雖未直接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惟依前後文「後來還是」、「唬爛幹嘛」等語觀之,甲○○係自承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甚明。

此與甲○○於109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間對話中,亦自承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互核相符,而甲○○對上開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⒊、次查,依甲○○與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觀之,甲○○將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歷程,諸如未準備保險套遭乙○○拒絕,於外出便利商店購買後,始與乙○○發生性行為;

為性行為半途即中止;

被上訴人間離婚原因除個性不合外,性生活不協調亦為重要因素;

剩餘未用之保險套已丟掉等情,均毫無保留的告訴上訴人,且其中不乏因上訴人一再重覆追問細節而有不耐之語氣出現,惟甲○○仍將所有細節告訴上訴人,顯見甲○○與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

至甲○○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係為敷衍上訴人始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甲○○如為敷衍上訴人而誇大情節,大可承認與乙○○發生數次性行為,且每次均完成性行為,然甲○○將性行為遭乙○○拒絕於先,於購買保險套後始為性行為,復於中途中斷性行為,及僅為1次之性行為等不順利之過程詳細陳述,益徵LINE對話及對話譯文所顯示之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2人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⒋、再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係於知悉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後,先以LINE質問甲○○,後再於對話中以相同事情質問甲○○並錄音,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5日,對話譯文之時間為109年3月15日,且甲○○稱僅與乙○○發生1次性行為,及上訴人拍攝甲○○於108年10月29日在○○街房屋過夜相片(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間應係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發生1次性行為,應可認定。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曾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曾發生1次性行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發生1次性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麵攤員工,月入約2萬5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

甲○○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鍋貼店員工,名下有汽車2輛;

乙○○高職畢業,目前為鍋貼店員工,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126、137、169頁),並有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92頁)。

參酌被上訴人間曾為夫妻,甲○○於1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再婚後,竟於108年10月29日至12月5日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導致上訴人與甲○○時起爭執,足見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上訴人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

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2人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自110年10月23日、乙○○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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