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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瑞裕
視同上訴人 柯采蘋
被 上訴人 盧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李瑞裕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柯采蘋,應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系爭土地之形狀呈東西向長條狀,無論如何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會因未鄰接道路而致無法對外聯絡,亦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㈠李瑞裕部分: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僅適宜分歸由其中一共有人取得,惟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明顯過高,實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㈡柯釆蘋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
三、原審採原物分割之原則,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李瑞裕所有,並命李瑞裕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李瑞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86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側有遭建物占用,分別為2層樓磚造建物1棟、1層樓磚造建物2棟,此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5~95頁),復經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原審卷第107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土地周邊並無指定之現有巷道乙節,亦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9年9月1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41頁)。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屬於袋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論是全數分歸一人取得,或分割多筆後由多人取得,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將面臨袋地通行權之爭議,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⒉原審固將系爭土地全數分由上訴人李瑞裕取得,並命李瑞裕按附表二所示,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補償之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32餘萬元,而上訴人李瑞裕已表明無力負擔,其結果勢將造成李瑞裕為了籌湊補償金,而變賣系爭土地或由其他共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最終仍無法達到原物分配,保留土地之目的。
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另兩造於本院均已表明同意採取變價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
原審未及審酌共有人李瑞裕於上訴後已變更其原物分配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所面臨之困境,因而判決原物分割,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盧立華 3分之1 柯采蘋 3分之1 李瑞裕 3分之1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李瑞裕 盧立華 316萬0,218元 李瑞裕 柯采蘋 316萬0,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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