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33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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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胡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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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浴沂
梁巧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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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上訴人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上訴除向本院另聲請對各土地、營建等地方主管機關函詢外,另補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文義不明,應再詢其意見,並引攸關公共安全之最高法院等判決案例等據為否認其應承擔之義務等情。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歷來之主張及原判決之分析、論證等文義作為答辯。

㈢承上,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攻防等陳述要旨,實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3.09平方公尺)、B(面積3.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與○○○簽訂《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各自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寬度4.5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寬度1.5公尺,合計寬度為6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公司所興建陽光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9棟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

其後被上訴人及○○○已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公司,向建築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節;

又胡鳳珠更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

二、因之,兩造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有無包含「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之約定(原審卷第41頁)?㈡上訴人否認繼受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約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義務,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法規範?⒈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或得知悉?⒉系爭土地應作為巷道使用,是否已具體客觀化,從而為上訴人所認知或得認知?㈢上訴人能否以農地有管制規範,尚待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作為解免繼受系爭《同意書》約定義務之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即《同意書》之文義,未見有「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等語句(原審卷第41頁),可先確認外,其餘兩造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上訴意旨並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㈠按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所為自身所有土地使用權能之限制,以方便他人增加土地使用權能與利益,核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自不能輕易在事後恣意主張無效。

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從而,本院在認事用法歷程,揆以最高法院上開法規範之闡明意旨,相應於本件訟爭事件之情節與事理,應可進而析述如后:⒈債權契約因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但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相鄰土地之利用,復可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土地已經交付以供契約目的之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則所交付之土地,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等主客觀因素顯露之狀態,令第三人受該拘束,尚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自宜認為第三人應受拘束,以符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之規範意旨。

⒉又基於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功能,而認原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以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發揮占有使用之法效與拘束,並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土地使用權能之持續,使原締結之債權契約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

因之,在土地使用事實已客觀化,且為利害關係人所認知之基礎,令第三人應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使用之拘束,亦符債權物權化之規範取向。

㈡系爭土地使用事實及利害關係人之認知:⒈兩造關於上訴人前手○○○確實依約應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且胡鳳珠於100年間即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等均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供系爭社區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等情,均不爭執。

⒉承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將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83.09平方公尺)、B(面積3.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

⑴上開土地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書提供寛4.5公尺之土地,合計形成6公尺寛之巷道;

從系爭土地位置、社區人員使用現狀等客觀事實,可認已呈現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北側,緊鄰6公尺宽之巷道之具體事實。

⑵上開客觀事實,除方便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出入外,更同時使因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北側,緊鄰6公尺巷道,進而形成系爭000號土地具體呈現雙面緊鄰巷道、馬路之客觀事實;

就土地利用之社會經驗與常情,顯然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利益均有提昇。

⒊上揭3筆土地相互緊鄰並因系爭《同意書》土地利用事實及效益,既已客觀化,並為上訴人一方所明知;

揆以首開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既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衡以誠信原則,自無臨訟再飾詞爭執之餘地。

㈢承上分析,上訴人既不能否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而請求使用其所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土地,則其用以指摘原判決之其他陳詞,顯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三、末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末段及理由所稱「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亦符合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之目的」部分(原判決正本第7頁第23行末段至第24行):㈠因上情除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合外,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審卷第37頁)等土地使用規範,均涉及主管機關審查、准駁等權責,尚難逕以僭越。

㈡況且,被上訴人目前主要需求,重在利於系爭000土地之通行,亦非必然要鋪設柏油始得通行。

㈢因之,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此容忍義務,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尚無重複論證之必要;

從而,本件除前段〈理由三〉部分外,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當然含有「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消極規範,故此部分,應併予准許,以免於被上訴人通行過程,另生爭議。

從而,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之論證與結論,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以供通行」部分,既非系爭《同意書》明文約定之義務等情,一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遽為准許,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此外,關於上訴人所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文義不明,應再詢其意見等請求本院再為調查證據部分,核屬倒置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與主管機關審查職責之次序等所作抗辯;

又其另引攸關公共安全之實務見解,亦與本件案情有間;

凡此上開等情,均屬上訴人克盡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負之義務後,被上訴人日後能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如其聲請之用途或使用方法,核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之義務,有次序上不同,此外,本件系爭相鄰土地之使用,更與他案明顯涉及公共安全之情節顯然有異;

因之,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與判決結果無直接關聯部分,可認不需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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