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1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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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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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竑傑
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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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宏,嗣變更為黃教展,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造等情,有國防部000年00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5563元本息,嗣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8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1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27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6875元(未稅)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3號白傘繩採購案(購案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2萬4344元。

伊已於期限內依約交付3號白傘繩(下稱系爭白傘繩)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目視檢查通過後,抽3捲送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進行儀器化驗,由該所出具試驗報告,被上訴人以抽驗樣品經儀器複驗2次仍不合格為由,於000年0月8日以備二九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8日函),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不同意減價收受,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

惟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檢驗項目單(下稱系爭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系爭貨品應以CNS 0000檢測方式進行檢驗,因系爭白傘繩為成品線,故應將白傘繩解撚為單一紗絲後再為檢測,始符合CNS 0000檢驗之標準。

詎紡研所未將系爭白傘繩解撚為單一紗絲即逕行檢測,導致檢驗結果之系爭白傘繩編織結構丹尼數超過系爭契約所定規格1050(D)正負5.5%(即992.25(D)-1107.75(D))之範圍,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規格。

被上訴人以紡研所不正確之檢測方法所做之審查結果,不得做為系爭白傘繩不符規格之依據。

本件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符合CNS 0000檢驗標準,將白傘繩解撚為單一紗絲後檢驗,檢驗結果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伊既已履行交付系爭白傘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價金48萬6875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875元本息之判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白傘繩係由兩造同意之檢測機關即紡研所檢驗,紡研所係依CNS 0000所定方法及標準檢驗,而白傘繩解撚後會影響芯線、紗絲的長度及重量,進而影響檢測的丹尼數,一般正常檢驗程序毋需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再為檢驗,紡織研究所之檢驗方法並無不合,其於000年00月12日、000年0月1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均認系爭白傘繩之編織結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伊判定系爭白傘繩不合格,據以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決標金額48萬6875元(未稅)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為2萬4344元。

2、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即108年11月3日前履約,全案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

上訴人已於期限內交付系爭白傘繩,並送請被上訴人驗收。

3、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主驗人依系爭檢驗項目單(見原審卷第29頁)「抽樣數」欄位實施抽樣及擇定委外抽驗機構,並將所抽樣品及書面文件送交檢驗單位實施檢驗及審查,由兩造共同委外執行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依契約藍圖進行最後判定。

委外檢驗報告需符合系爭檢驗項目單注意事項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要求(複驗時亦同)。

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不合格品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複驗。

複驗以2次為限,不實施再驗(見原審卷第26頁)。

4、系爭檢驗項目單第五條約定:乙方於抽樣時,應書面檢附2家(含)以上具有檢驗項目能力之檢測機構名冊,甲乙方再共同執行委外檢驗,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依契約判定。

第九條約定屬尼龍(聚酼胺)纖維加工品項之尺寸公差(有規定者除外),依CNS 0000「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表1、B級標示公差;

丹尼差異率本白絲±5.5%、染色絲±10%。

5、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目視檢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複驗2 次仍不合格」,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依通用條款第11條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頁)。

6、系爭白傘繩由兩造共同執行委由紡研所進行儀器檢驗。

7、上訴人第一次送驗後,由紡研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01頁、10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 III(Yarns)要求、芯1050(D )±10%」,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伸長百分率,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 (min )」,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05 頁)。

8、兩造就系爭檢驗項目單所載規格「PIA-C-00000 TABLEI(-5)TYPEIII(Yarns )」原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建請被上訴人將「PIA-C-00000 TABLEI(-5)TYPEIII(Yarns )」,改為「PIA-C-00000 TABLEI(-5)TYPEIII(Yarns )」新版規格,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9、上訴人再送驗後,經紡研所出具109年2月10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09頁、11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 )±5.5% 」,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伸長百分率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 (min)」,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

、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8日重新報驗,經紡研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17頁、11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TYPEIII (Yarns)要求、芯1050(D)±5.5% 」,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認系爭白傘繩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於109年9月8日函,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且不同意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及依法檢討刋登政府採購公報與逾期計罰求償(見原審卷第71頁),該函業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收受。

㈡、爭點:1、系爭白傘繩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是否應須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再為檢測?2、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3、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8萬687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經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決標金額48萬6875元(未稅)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19頁、36頁);

又上訴人係採購3號白傘繩,依系爭檢驗項目單規定該3號白傘繩之熔點、編織結構、抗光性、抗熱性、物理性能(斷裂強度、伸長百分率、每磅長度),並於第5條至第9條規定相關檢驗要求,亦有系爭檢驗項目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

則本件採購內容就3號白傘繩之所有權移轉,核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而依系爭檢驗項目單第5條至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除提供上開3號白傘繩以外,尚應提出符合檢驗規格之3號白傘繩,故上訴人上開給付內容,亦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故兩造此部分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契約內容應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性質,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交貨期限將系爭白傘繩交付被上訴人,並送請被上訴人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認為事實。

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經機關核可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須以驗收合格為要件甚明。

又兩造關於系爭白傘繩之檢驗,於系爭契約「註」欄約定:「一、驗收方法:按清單、契約條款約定辦理;

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而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關於檢驗方法約定:「三、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主驗人依檢驗項目清單(附件1)「抽樣數」欄位實施抽樣及擇定委外檢驗機構,並將所抽樣品及書面文件送交檢驗單位實施檢驗及審查,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委外執行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依契約藍圖進行最終判定。

四、不合格處理規定:⑵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不合格品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重新複驗,複驗以2次為限,不實施再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另依系爭檢驗項目單,關於「檢驗項目」欄約定:「一、儀器檢驗:檢驗要求須符合注意事項五。

⑵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5)TYPEIII【上訴人第一次送驗後,經紡研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不爭執事項7),其後兩造於109年1月17日同意改為「PIA-C-00000 TABLEI(-5)TYPEIII之新版規格(見不爭執事項8)】(Yarns、Number of core ends)」;

另於注意事項五、「檢驗要求」約定:⑶乙方於抽樣時,應書面檢附2家(含)以上具檢驗能項目能力之檢測機構名冊,若檢驗機構無法執行檢驗項目儀器檢驗之全部項目,可複選具有能力之檢驗機構,由甲方於製程或成品抽樣選擇相關檢驗機構,甲乙雙方再共同執行委外檢驗,委外之檢驗報告最終結果由甲方依契約判定。

九、案內藍圖未標示公差部分會影響製造、組合者,乙方應於得標後交貨前(製程中)主動告知甲方要求提供正確公差值,如未反映者,甲方有權於驗收後實施儀器檢驗時對無公差值部分依適當公差值實施判定,…屬於尼龍(聚醯胺)纖維加工品項之尺寸公差(有規定者除外),依「CNS 0000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表1、B級標示公差:丹尼差異率本白絲為正負5.5%、染色絲為正負10%」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白傘繩自應符合上開系爭契約所定檢驗項目、方法及要求。

㈢、而查,系爭白傘繩由兩造共同執行委由紡研所進行儀器檢驗(見不爭執事項6),紡研所執行檢驗自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之約定。

上訴人第一次送驗後,由紡研所出具108年12月12日試驗報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 III(Yarns)要求、芯1050(D)±10%」,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伸長百分率,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min)」,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嗣兩造於109年1月17日將「PIA-C-00000 TABLEI(-5)TYPEIII(Yarns )」,改為「PIA-C-00000 TABLEI(-5)TYPEIII(Yarns )」新版規格(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再於109年1月20日送驗,經紡研所出具109年2月10日試驗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依該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 )±5.5%」,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伸長百分率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 TYPEII要求(伸長百分率)、伸長率30% (min)」,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8日重新報驗,經紡研所出具109年6月17日試驗報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依上開試驗報告為書面審查,審查結果關於「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00000 TABLE I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5.5% 」,審查結果為「不相符」。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白傘繩經複驗2次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以109年9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有上開紡研所之試驗報告及109年9月8日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1至第113頁、第117至121頁、不爭執事項8至),應屬事實。

㈣、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000年0月15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中記載「經本局000年0月7日紡織工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如下:CNS 0000的丹尼差異率及丹尼變異率之品質規定及試驗方法無問題,且其適用範圍為『各種加工方法所產製不同型之尼龍(聚醯胺)絲狀纖維加工紗』,不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之白傘繩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主張本件CNS 0000之檢測方式係以未加工前之紗絲為丹尼數之檢驗,不適用於成品之檢驗,如欲檢驗已為成品之白傘繩,需先解撚為單一紗絲,始為正確之檢驗方式,紡研所所為檢驗,均未解撚為單一紗絲,即非正確之檢驗方式,故被上訴人據此判定不合格,應有違誤云云。

查:1、本院發函詢問標檢局有關系爭白傘繩可否依CNS 0000檢驗及應否解撚再行檢驗等節,據該局於111年12月5日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㈠尼龍纖維經加工方法產製或假撚成紗,即屬CNS 0000適用範圍之「各種加工方法所產製不同型之尼龍(聚醯胺)絲狀纖維加工紗」,適用CNS 0000之品質規定,然尼龍纖維絲狀加工紗經處理、織造、後加工或設計等製程製成成品(如衣服、地毯、繩索等) ,則非屬CNS 0000加工紗品質規定之範圍,不應以加工紗之性能來評估。

另本局紡織工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CNS 0000不適用於上訴人公司公司之白傘繩產品。

惟若由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引用CNS 0000規定,則不在此限。

㈡CNS 0000標準係為「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 」之品質規範(包括等級),惟檢驗係依CNS 00000「合成絲狀纖維加工紗試驗法」進行檢驗。

㈢白傘繩可依買賣雙方協議,引用CNS 00000做為丹尼數檢驗方式。

至關於系爭白傘繩可否以3股線合撚狀態檢驗其丹尼數,或需將3股線解撚為單一紗線再檢驗乙節,標檢局則以:依CNS 0000規定,加工紗在雙股絲有其品質規定(如伸縮回復率變異率等),且其丹尼數檢驗係依CNS 00000之5.3,在加掛初載重下,正確量取長度90cm之試樣10根(如30cm時為30根),測出其質量以求其纖維細度,依公式算出標準纖維細度[德士制支數(tex) ],再依CNS3522「德士制紗支」之規定標示丹尼數,另紗線若拆解成單股紗,過程易造成紗線質量損失之不確定,故其檢驗不能解撚後進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2、又兩造關於系爭白傘繩係合意依CNS 0000為檢驗標準乙節,有系爭檢驗項目單為據,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2頁)。

此外,據證人即紡研所主任高端宏於原審證稱:伊有受託系爭白傘繩之檢驗,受託時所檢附之PIA-C-00000美軍規格供參考,惟該規格並非很仔細,而因系爭白傘繩超過15D以上非常多,故只要是纖維、尼龍絲,均可以使用CNS 0000檢測。

所以紡研所是引用CNS 0000作為丹尼數檢測,並曾向委託者說明此情形且取得同意。

又丹尼數之檢驗過程會將產品編織結構拆解,大約拆解30公分的長度及20根細絲,將該20根芯線加起來的長度秤重,再去換算成每9千公尺之重量,就可以出具丹尼數報告。

上開所述的拆解與解撚不同,芯線係由3股細絲撚在一起,所以就是要將3股細絲所撚成之芯線,大約有20條芯線來秤重量,再去換算成9千公尺的重量;

如果將3股細絲解撚後,相關長度其重量都會受到影響,故不建議先解撚再檢測;

CNS 0000是國家的標準,所有加撚過的線,都無法拆解成單一的一股細絲來做檢驗,因為解開的過程,有部分纖維會沾黏或糾結,會影響到長度及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0頁)。

再參以紡研所000年00月20日紡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件紡研所試驗報告,試驗方法欄記載「CNS 0000 L0000-0000」,係指1996年修訂公布,L4030為類號,試驗方法是依據委託者要求試驗,而CNS 0000 L4030中第5.1節提及本品之檢驗依CNS 00000試驗,並依CNS-00000第5.3節標準纖維細度執行檢驗及計算;

(試驗報告,其中記載芯「1178D、1183D、1194D」、「1186D、1191D、1196D」之數值)係依CNS 00000第5.3節標準纖細度檢驗及計算,計算方式為9000×總重(g)/總長(m)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89頁),足見紡研所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7日之試驗報告,均係依兩造合意由紡研所依CNS 0000 L4030試驗方法其中CNS 00000第5.3節執行檢驗及計算而得,即合約系爭契約約定CNS 0000之檢驗方法無訛。

3、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檢驗項目單所載:「屬尼龍(聚醯胺)纖維加工品項之尺寸公差(有規定者除外),依CNS 0000『尼龍絲狀纖維加工紗』,表1-B級標示公差:丹尼差異率本白絲±5.5%、染色絲±10%」,及須符合「PIA-C-00000 TABLE ITYPEIII(Yarns) 」(於第一次送驗,經判定不合格後,兩造同意改為新版規格「PIA-C-00000 TABLE ITYPEIII(Yarns) 」之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29頁、不爭執事 項8),並就上訴人109年1月20日送紡研所檢驗,而由紡研所出具之109年2月2日試驗報告,其中「編織結構,芯1=1186(D)、芯=1179(D)、芯3=1204(D)」,不符合芯1050(D)±5.5%之標準,於109年2月13日做成書面審查,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不爭執事項9);

另就上訴人109年5月8日重新報驗而由紡研所出具之109年6月17日試驗報告,其中「編織結構,芯1=1186(D)、芯=1191(D)、芯3=1186(D)」,亦不符合芯1050(D)±5.5%之標準,於109年6月29日做成書面審查,審查結果為「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不爭爭事項),足見被上訴人所判定系爭白傘繩為不合格,均係依循系爭契約所定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而為,並無不合。

4、至於上訴人主張於檢測系爭白傘繩時,應先將已合撚成3股細紗先解撚成單一紗絲後再行檢測,始符合CNS 0000所定之檢驗方式及檢驗標準云云。

然而,依據標檢局前揭函文已揭明:紗線若拆解成單股紗,過程易造成紗線質量損失之不確定,故其檢驗不能解撚後進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亦與證人高端宏前揭所證:「不建議先解撚再檢測;

CNS 0000是國家的標準,所有加撚過的線,都無法拆解成單一的一股細絲來做檢驗,因為解開的過程,有部分纖維會沾黏或糾結,會影響到長度及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

及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人員張家豪於原審所證:「通常客戶未要求即不會解撚測試,因為解撚過程可能影響單位的長度及重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0頁),且縱CNS 0000之檢驗方法不適用本件系爭白傘繩產品,惟兩造既已合意以CNS 0000為驗收之依據,而該CNS 0000檢驗法不宜解撚測試,業如前述,兩造又未約定應解撚後進行CNS 0000檢驗,難謂紡研所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未解撚檢驗方法有誤。

是以上訴人主張紡研所未先將合撚細紗解撚成單一紗絲進行檢驗,不符合CNS 0000規範,為錯誤之檢驗方式云云,為屬無據。

又本件雖據台灣檢驗公司依囑託將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方式檢測結果,係符合丹尼數1050±5.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然而審之解撚為單一紗絲可能造成紗線質量不確定,已非適當之檢測方法,況且,紡研所進行之檢驗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判定,均符合系爭契約所定CNS 0000之檢驗方法及標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紡研所所採之檢測方式何違誤或被上訴人之判定有何不當之情形,自無從以前揭台灣檢驗公司之檢測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同條第10項本文前段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辦理複驗;

同條第12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複驗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另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4項約定:若「目視檢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儀器化驗(含書面審查)複驗2次仍不合格」…甲方得逕行解除或止契約,並依本案通用條款第11條相關規定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充當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7頁、51至53頁)。

經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白傘繩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複驗2次均不合格,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8日函,依據上開約定解除系爭約定,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

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48萬6875元,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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