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3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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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坤木
陳坤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5至107頁)。

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固應分別計算,惟當事人若係以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並未增加再審之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不發生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之問題。

查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先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

嗣於111年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再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

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再審事由)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照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自不發生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之問題。

故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縱係於判決確定後30日始提出,亦無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惟系爭土地係依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 16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下稱系爭命令)辦理農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系爭建物彼時未為拆遷補償,而由臺灣省政府以「村莊保留區」之公共建設方式辦理保留。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既係處理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所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通知權利關係人即上訴人予以調解及調處,惟竟未依該條例規定先行調處及調解即逕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之規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既涉有農地重劃條例之爭議,審判長未闡明上訴人可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其附件之系爭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土地時有異議為前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另上訴人早知有系爭命令存在,在其他案件也都有主張過,不符合發現新證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或調處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得對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之人,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此參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58號行政裁判自明。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自無適用前開調解或調處程序之餘地。

⒊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縣○○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範圍,但重劃當時並未參加交換分配;

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地上建物建號均為空白,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7、197、199頁)。

系爭土地既未參加交換分配,當無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予以調解或調處之必要。

⒋況且,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顯見涉及農地重劃條例之民事事件,並非強制調解或調處之事件,縱未申請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⒌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如曉諭當事人改用他種攻擊方法,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自不在許可之列。

是僅於當事人所為陳述已涉及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負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僅抗辯「我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四、五代之久了」等語(原確定判決卷㈡第57頁),除此之外,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涉及農地重劃條例之爭議為主張。

參照上開說明,審判長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關於農地重劃爭議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

則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未曉諭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違反闡明義務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函文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針對本院另案即109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之函詢所為之回復(見原審卷第199頁),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57至59頁言詞辯論筆錄),本無發現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⒊另系爭函文之附件即系爭命令,係臺灣省政府於51年11月16日就辦理農地重劃對土地交換分配之原則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原審卷第205頁),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面積 建物門牌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102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坤木 2 93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坤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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