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7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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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賴守新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廖春女
陳俊吉
陳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萬7,0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5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92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9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變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然變更前後訴訟標的範圍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第二審時,固依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5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面積11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8,133元(26,200元×112平方公尺/3=978,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自行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有民事起訴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12、19頁)、民事上訴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一第5、6頁)可佐。

惟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111年1月25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24萬7,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3月15日(113)○○○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4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

該估價報告係該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9、165、166頁),堪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採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市場交易價值之依據。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8,133元,顯然過低,爰依前揭鑑定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224萬7,000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逾150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24萬7,00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680元(原審卷第12頁),尚不足1萬2,595元(23,275-10,680=12,595)。

又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其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24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萬6,020元(本院卷一第6頁),尚不足1萬8,892元(34,912-16,020=18,892)。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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