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訴人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宋豐浚律師
被 上訴 人周明維
訴訟代理人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被上訴人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伊於同年月6日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均非伊所親簽,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伊所使用,伊亦不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訴外人甲○○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乙○○借款50萬元,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時,伊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乙○○,故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伊之印鑑章,非伊所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76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10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擔保債權總額72萬元,嗣於106年4月5 日因清償塗銷。
㈡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6日因清償塗銷。
㈢系爭不動產復於106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尚未塗銷。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交付印鑑章予乙○○,且為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由被上訴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0萬元,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為證,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擔保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簽名非伊所簽,且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印鑑章遭人盜蓋等語。經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之債務人欄位簽名處確有「周明維」之簽名(見原審卷21、23頁),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之簽名(影本見原審卷245頁,原本置於卷末證物袋),兩者運筆與字形結構以肉眼即可辨識明顯不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簽收單上「周明維」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見本院卷一209頁),是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周明維」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當可認定。至證人丁○○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抵押權人戊○○之介紹人於本院證稱:106年10月2日,伊與兩造有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碰面,被上訴人有到場,那時有核對他的身分,身分正確才會辦理塗銷(按指塗銷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抵押權),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都是被上訴人所簽的,都在○○地政所現場簽立的,簽名、蓋章都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72、73、74頁),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顯與前開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證人丁○○又改稱: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74頁),是證人丁○○僅係其主觀認定該簽名用印之人為被上訴人,則其此部分證詞,即無可採。
⒉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所之補正通知書記載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己○○為代理人(見原審卷127、129頁),又上訴人當日自承有至○○地政所,卻陳稱:當日在場人有伊、伊之子、丁○○、戊○○、乙○○、被上訴人,沒有己○○等語(見本院卷二115頁),顯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己○○印章,並由己○○簽名確認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證據資料不符(見原審卷127-133頁),實難認上訴人所述己○○不在場乙節為真。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當日在場,倘被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何以會容任由他人在系爭借款契約代為簽名,且上訴人自認將乙○○視為代書(見本院卷二169頁),則將在場之人以消去法逐一比對,戊○○是前抵押權人,丁○○是戊○○之仲介,乙○○是上訴人主觀認定之代書,當時自無可能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故剩己○○1人可在上訴人不起疑情況下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堪認上訴人、證人丁○○係誤將己○○當成被上訴人,而任由己○○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周明維」名字,並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周明維」之印鑑章。另比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周明維」字跡,係同一人所簽,亦堪認定系爭簽收單為己○○所簽並蓋用「周明維」印鑑章。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見本院卷一232頁),而依卷內資料,己○○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己○○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簽名,或委託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實,自難以己○○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簽立「周明維」姓名,並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周明維」之印鑑章等情,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真意。
⒊被上訴人辯稱:甲○○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乙○○借款50萬元,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時,伊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乙○○,伊之印鑑章遭人盜蓋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10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在○○○○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沒有財務上困難,也沒有對外借錢,伊大約於105年左右找乙○○借錢,他說需要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所以伊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跟伊一起去找乙○○,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乙○○,乙○○借50萬元給伊,扣除利息後給伊40幾萬,乙○○說設定擔保金額要高一點,以後借錢比較方便,但以本票數額為準,所以當天被上訴人開給乙○○三張本票,各20萬、20萬、10萬元,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向乙○○借錢,由被上訴人簽本票,再由被上訴人借給伊,伊2次清償,第1次伊拿20萬元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還給乙○○,第2次伊還30萬元,是伊和被上訴人一起還給乙○○,本票有拿回來還給被上訴人,但信任乙○○,所以沒有注意乙○○有沒有去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208-209頁),又證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伊向乙○○借款50萬元所設定,文件都交給乙○○,為何抵押權人是丙○○,伊不清楚,設定完抵押權後,乙○○有返還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正本等文件,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因為乙○○提到要換抵押權人的名字,所以乙○○跟伊與被上訴人拿資料,伊與被上訴人再次交前開文件給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因乙○○說利息可滅半,才做這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是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209-211頁)。參照證人甲○○前開證詞,與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相關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103-136頁),可知甲○○為向乙○○借款5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又甲○○為求利息減半而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正本等文件予乙○○,供乙○○更改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非供兩造間另成立120萬元之借貸契約之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乙○○或己○○與之簽立120萬元之借款契約,再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益徵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被上訴人印文非被上訴人同意而蓋用,顯係遭人盜蓋甚明,自難徒憑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上有被上訴人印文,即得認定兩造間有12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⒋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沒有講要借多久,但乙○○說要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共45,000元,所以伊實拿455,000元,伊約108年分2次還錢,中間伊都有繳利息,利息是每個月從伊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利息,從106年10月以後利息減半,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已經把錢還給乙○○等語(見原審卷210-211頁),則甲○○既對乙○○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故應係甲○○與乙○○間存在455,000元之借貸關係,證人甲○○雖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乙○○借錢,被上訴人再借給甲○○云云(見原審卷208頁),顯與實際運作及當事人間真意不符,自無可採。又依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283-376頁,相關整理表格見原審卷279-281頁,下稱上訴人帳戶),每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利息金額共計18,000元,大致分別兩筆,在109年4月前各為7,500元及10,500元,其中7,500元之轉入帳戶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帳戶,經查證係為甲○○所有,而10,500元之轉入帳戶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則為○○○○○○有限公司、乙○○所有,此有○○○○○○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2月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20000280號函、○○○○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70號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534號函、○○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02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57-60、91-95頁、97-103、109-111頁),其中7,500元利息由甲○○匯入,與證人甲○○證述變更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利息可減半至7,500元等情相符,且甲○○之匯款自109年5月減為4,500元(乙○○同月匯款為13,500元,合計仍為18,000元),再自109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乙○○同月匯款18,000元),足徵證人甲○○證稱其分2次清償,對乙○○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真。雖證人甲○○證述係108年清償,與帳戶資料之109年不符,惟觀諸證人甲○○所述支付利息之方式及金額均與上訴人帳戶相符,堪信此係證人甲○○對時間記憶有誤,難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全屬非真。從而,由甲○○清償部分本金後,支付利息即減少,但乙○○卻增加支付利息,以補足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給上訴人,及甲○○清償完畢未再支付利息,乙○○則單獨匯款18,00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利息等情觀之,足徵乙○○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前期乙○○以甲○○向其之借款利息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部分利息,在甲○○清償完畢向乙○○所借款項後,乙○○即自行支付利息等情,故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實未與上訴人有達成借款1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是以,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簽名遭他人冒簽,印文亦遭盜用,難認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係真正,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12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20萬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
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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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295/100000 | |
2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同上 | |
3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全部 | 共有部分:同段00000建號,應有部分30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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