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賴曹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繼
- 三、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四、視同上訴人張清發、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
- 貳、訴訟要旨:
- 一、曹文聰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 參、原審判決為曹文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曹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伍、綜上所述,曹文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全體均同受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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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蕭高安
視同上訴人 蕭高藤
蕭存
蕭高亭
張源宗
劉麗香
劉世聰
蕭廖來好
蕭登豐
蕭竣豪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視同上訴人 黃曹桃
訴訟代理人 楊進輝
視同上訴人 張清發
張嘉家
張源派
張惠芳
張源欣
劉昭勝
劉麗琇
劉豐蔚
0000000000000000
劉良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視同上訴人 黃啓東
黃雅慧
黃進傑
黃雅蘭
江曹月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視同上訴人 曹慶
曹永港
曹文彬
曹利
0000000000000000
賴曹花
曹清旺
曹麗嬌
曹炳燎
曹秀雲
曹麗珍
曹陳阿絹
曹銀恭
曹銀富
曹美蘭
賴昌民(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賴世民(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賴俐臻(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世充
曹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有政
視同上訴人 曹賜增
0000000000000000
曹漢雍
張東權
陳美麗
張銀村
張銀源
張義雄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銀城
視同上訴人 曹何準(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秋雪(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惠茹(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綉曼(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明華(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雅惠(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麗美(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曹晉瑋(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昌民(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賴世民(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賴俐臻(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曹何準(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秋雪(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惠茹(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綉曼(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明華(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雅惠(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麗美(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晉瑋(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曹萬賀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曹文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蕭高安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惟原審共同被告梁秀囝、梁秀蔭、章春梅、梁家維、梁翊筠(下稱梁秀囝等5人)經原審判決認定並非原共有人曹萬賀之繼承人,而駁回曹文聰於原審關於梁秀囝等5人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確定,即梁秀囝等5人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蕭高安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梁秀囝等5人,依此,爰將除梁秀囝等5人以外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賴曹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昌民、賴世民、賴俐臻(下稱賴昌民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3頁);
視同上訴人曹燈發於112年4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曹何準、曹秋雪、曹惠茹、曹綉曼、曹明華、曹雅惠、曹麗美、曹晉瑋(下稱曹何準等8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曹文聰於原審訴請視同上訴人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曹萬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賴曹英、曹燈發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分別由賴昌民等3人、曹何準等8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曹文聰為此就關於曹萬賀之繼承人繼承登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變更聲明求為命賴昌民等3人、曹何準等8人與上開江曹月桃等其餘15人(下合稱江曹月桃等26人),就被繼承人曹萬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66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張清發、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美蘭、賴昌民、賴世民、賴俐臻、曹賜增、曹漢雍、張銀源、曹何準、曹秋雪、曹惠茹、曹綉曼、曹明華、曹雅惠、曹麗美、曹晉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曹文聰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123.5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江曹月桃等26人及蕭高安等24人各尚未就原共有人曹萬賀、曹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0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江曹月桃等26人及蕭高安等2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其中編號H至K部分土地之分配人修正如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下稱甲案),暨依附表三互為補償等語【原判決駁回曹文聰對梁秀囝等5人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蕭高安以次10人(下稱蕭高安等10人)主張: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員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便利土地開發利用,復將曹氏公廳相關建物完整劃入編號F部分,而無狹長畸零地存在,有利歷史傳承與土地經營。
乙案編號A、C、F部分○○○○0○○○○面寬相當,均足供兩部汽車併行通過;
編號G、H、I、J、K部分均面○○○○0○,使受分配人可公平共享臨路之經濟價值。
又因已降低編號F部分對編號M部分之汽車通行需求,可適度縮短私設通路之長度,增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專有面積。
○○○非既成道路,無須照現有巷道辦理分割,故編號L部分係以實地觀察道路使用情況所為,減少各共有人因割讓土地設置道路之負擔,在保障私有財產與公眾通行利益取得平衡。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另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具同一性,且伊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方知曹創遺有系爭土地,自無受該案判決關於默示分管契約判斷之爭點效拘束等語。
㈡曹對主張:同意甲案,甲案依共有人現況建物位置分割,減少共有人拆屋還地之損害。
反觀乙案編號C部分使伊分得土地形狀狹長,且須拆除建物,增加對伊之損害;
乙案編號L將○○○寬度減縮至1.53公尺,人車通行不安全,土地臨路寬度應非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唯一考量,希望維持現有巷道範圍。
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現況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應予尊重。
願按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㈢黃曹桃、曹銀富、張義雄主張:同意甲案等語。
㈣曹慶、曹永港主張:同意甲案,且願按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㈤曹世充主張:同意甲案,伊等還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㈥曹賜增、曹文彬、曹利、曹漢雍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述略以:同意甲案等語。
㈦張銀村主張:伊願與張銀源繼續維持共有,且同意乙案。
甲案編號K部分與同段000○○土地相鄰位置有現成道路,並未被畫出,致分割方案未考量該部分等語。
㈧江曹月桃主張:同意乙案,乙案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且無須拆屋,有利土地長遠利用等語。
㈨陳美麗主張:伊不知道要支持哪一分割方案等語。
㈩張東權主張:同意採乙案等語。
曹清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劉良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述略以:由法院自行採認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曹何準等8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被繼承人曹燈發前到庭陳述略以:希望採甲案,可以保留伊建物及公廳等語。
張清發、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琍琇、劉豐蔚、黃啓東、黃雅慧、黃雅蘭、賴曹花、賴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美蘭、賴昌民、賴世民、賴俐臻、張銀源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為曹文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曹萬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高安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曹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並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另駁回曹文聰其餘之訴。
蕭高安就分割方案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外廢棄。
㈡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
曹文聰則就原判決關於命曹萬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昌民(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賴世民(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賴俐臻(即賴曹英承受訴訟人)、曹何準(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秋雪(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惠茹(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綉曼(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明華(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雅惠(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麗美(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晉瑋(即曹燈發承受訴訟人)、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曹萬賀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關於命蕭高安等2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曹萬賀於大正3年5月7日即已死亡(原審卷一第149頁),其於本件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曹英、曹燈發、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17人。
嗣賴曹英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昌民等3人;
曹燈發則於112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曹何準等8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曹萬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曹萬賀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賴曹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昌民等3人戶籍謄本、賴燈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曹何準等8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27、141至311頁、本院卷一第145-151頁、第405-421頁),且經核無誤,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則曹萬賀之繼承人為江曹月桃等26人乙情,堪以認定。
而江曹月桃等26人就曹萬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7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江曹月桃等26人就曹萬賀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曹文聰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23.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9頁、第67-71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曹文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呈西南東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員林市○○○0○,北臨寬約4公尺之○○○0○○○○,其上坐落部分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慶義、曹朝欽、張朝錦(即共有人陳美麗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各建物之使用人、坐落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2、18、22之使用人「曹登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曹燈發」)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517-519頁、第553-555頁),並有原審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71頁),且有曹文聰提出之現場簡圖、鄰近聯外道路圖、地上建物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429-497頁)。
㈡張銀村雖陳稱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土地相鄰位置尚有○○○0○000○既成道路未經測繪云云。
惟○○○0○000○在於○○路西側,並未與系爭土地交集,且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認定乙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4月29日員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3頁),是張銀村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㈢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曹文聰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曹對、黃曹桃、曹銀富、張義雄、曹慶、曹永港、曹世充、曹賜增、曹文彬、曹利、曹漢庸、曹燈發(即曹何準等8人之被繼承人)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蕭高安等10人則主張依乙案為分割,視同上訴人張銀村、江曹月桃、張東權亦同意依乙案為分割。
而查: 1.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分布情形詳如附圖三所示,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曹文彬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原審卷二第58-60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張氏家族、曹氏家族(含曹創、曹萬賀、曹火生)及曹進財所共有,各家族並依原有張氏公廳、曹氏公廳及曹進財公廳位置興建房舍,現況大致呈現張氏後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並以張氏公廳為中心分佈;
曹創、曹萬賀、曹火生之後人使用中間部分土地,並以曹氏公廳為分布;
曹文聰(其父為曹進財養子)則使用東側土地。
審酌前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興建數十年,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乙情,堪認張氏家族、曹氏家族及曹進財後代就各自使用範圍已有默示合意。
而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雖均已興建數十年,但部分供使用中且南、北側臨路(原審卷一第437-49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18頁),其中並有張氏家族及曹氏家族公廳,顯仍具經濟價值及慎終追遠之傳承意義,則甲案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由曹文聰、曹世充、曹對、曹賜增、曹漢雍、曹永港、曹燈發、曹清旺各自取得其使用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多數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
而張義雄、張東權、張銀村等人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雖與其等建物坐落情形未盡相符,然此乃係依其等之意願以抽籤方式分配之結果(原審卷二第263-264頁),尚無不當。
又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使用,甲案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設置編號M所示6米寬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部分或臨北側之○○○0○○○○、或臨南側之○○○0○,或可由該編號M道路連接南側○○○0○以對外聯絡,而均有道路通行,核屬適當。
另系爭土地北臨寬約4公尺之○○○0○○○○,屬現有巷道,如欲分割,至少應按現有巷道範圍辦理,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69頁),則甲案將○○○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本院卷一第447-451頁),即編號L部分(90.01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依道路現狀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尚屬公允。
至依甲案分割後大部分土地形狀雖非方正,然此係為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現有道路及對外通行所需之故,且曹文聰、曹對、張義雄、曹世充、曹賜增、曹漢庸、黃曹桃(曹創之繼承人)、曹銀富、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曹燈發(即曹何準等8人之被繼承人,自曹銀富以次均為曹萬賀之繼承人)知悉其等依甲案分割後之地形並非方正,亦仍均表同意,而其等之應有部分不包含曹創、曹萬賀公同共有部分總計即已高達1000分之496(見附表一),足見該分割方案除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外,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依此,堪認甲案分割分法,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意見,且亦可維持對外通行道路,故本院認甲案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2.蕭高安等10人雖主張採乙案為分割,且依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
然蕭高安等10人亦自承乙案不拘泥於現有建物狀態,因建物超過使用年限,拘泥於建物,就無法開發,希望大家都有機會臨路,地形方正,有利開發,伊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清楚曹創家族的使用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可見乙案僅係立於將來土地開發之利益考量,全然未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沿用數十年之現有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已非妥適。
又系爭土地北臨寬約4公尺之○○○0○○○○,屬現有巷道,如欲分割,至少應按現有巷道範圍辦理,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469頁),然乙案將○○○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東側道路寬度由3.4公尺減縮為1.5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乙案編號L部分現有道路土地(面積50.55平方公尺),至其餘○○○現有道路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則分歸曹文聰、曹世充、曹對單獨取得,此有現場照片及曹文聰提出之簡圖可資比對(本院卷二第149、157頁),則此部分分割方案明顯有違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揭函文內容,更對分割取得此部分道路土地之曹文聰、曹世充、曹對有失公平,並非妥適。
再同意乙案之共有人為蕭高安等10人(曹創之繼承人)、江曹月桃(曹萬賀之繼承人)、張銀村、張東權,而其等應有部分不包含曹創、曹萬賀公同共有部分合計僅1000分之75(見附表一),可見乙案亦僅為少數共有人之意見,甲案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綜此各節,尚難認乙案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曹文聰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查系爭土地經依甲方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經原審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1年8月5日函檢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2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依曹文聰方案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曹文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
原審依此分割方法為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適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曹文聰就曹萬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變更聲明請求命江曹月桃等26人,就曹萬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分割之結果共有人全體均同受其利益,各共有人之攻擊防禦及分割方案均屬維護權益所必要,倘由敗訴之一造負擔,顯有失公平,故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江曹月桃、曹慶、曹永港、曹文彬、曹利、賴曹花、賴昌民(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賴世民(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賴俐臻(即賴曹英之承受訴訟人)、曹何準(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秋雪(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惠茹(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綉曼(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明華(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雅惠(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麗美(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晉瑋(即曹燈發之承受訴訟人)、曹清旺、曹麗嬌、曹炳燎、曹秀雲、曹麗珍、曹陳阿絹、曹銀恭、曹銀富、曹美蘭等26人(下稱江曹月桃等26人) 公同共有2/1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為曹萬賀之繼承人,就曹萬賀所遺系爭土地左列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蕭高安、蕭高藤、蕭高亭、蕭存、黃曹桃、張清發、張源宗、張嘉家、張源派、張惠芳、張源欣、劉昭勝、劉麗香、劉世聰、劉麗琇、劉豐蔚、劉良振、蕭廖來好、蕭登豐、蕭竣豪、黃啓東、黃雅慧、黃進傑、黃雅蘭等24人(下稱蕭高安等24人) 公同共有2/1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為曹創之繼承人,就曹創所遺系爭土地左列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張東權 1/20 4 張義雄 1/20 5 曹文聰 154/1000 6 曹世充 46/1000 7 曹對 37/250 8 張銀村 1/40 9 張銀源 1/40 10 陳美麗 1/20 11 曹賜增 13/500 12 曹漢雍 13/500
附表二:曹文聰之分割方案(即甲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414.64 曹文聰 全部 B 123.85 曹世充 全部 C 398.49 曹對 全部 D 225.89 蕭高安等24人 全部(公同共有) E 312.61 蕭高安等24人 全部(公同共有) F 538.50 江曹月桃等26人 全部(公同共有) G 140.01 曹賜增、曹漢雍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H 134.62 張銀村、張銀源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I 134.62 陳美麗 全部 J 134.62 張東權 全部 K 134.62 張義雄 全部 L 90.01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M 341.05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附表三:依曹文聰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江曹月桃等26人(共同取得) 蕭高安等24人 曹世充 曹對 陳美麗 20,228元 25,095元 762元 10,194元 56,279元 張銀村 10,017元 12,427元 377元 5,049元 27,870元 張銀源 10,017元 12,428元 377元 5,048元 27,870元 曹文聰 5,681元 7,048元 213元 2,863元 15,805元 張義雄 22,486元 27,898元 848元 11,332元 62,564元 張東權 24,388元 30,258元 918元 12,292元 67,856元 曹賜增 11,145元 13,827元 420元 5,617元 31,009元 曹漢雍 11,145元 13,827元 420元 5,617元 31,009元
附表四:蕭高安之分割方案(即乙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424.34 曹文聰 全部 B 126.75 曹世充 全部 C 407.81 曹對 全部 E 551.00 蕭高安等24人 全部(公同共有) F 551.09 江曹月桃等26人 全部(公同共有) G 143.28 曹賜增、曹漢雍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H 137.77 張銀村、張銀源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I 137.77 陳美麗 全部 J 137.77 張東權 全部 K 137.77 張義雄 全部 L 50.55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M 317.63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附表五:依蕭高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計 江曹月桃等26人(共同取得) 蕭高安等24人 曹文聰 曹世充 陳美麗 4,260元 28,075元 6,249元 1,434元 40,018元 張銀村 2,125元 14,004元 3,117元 715元 19,961元 張銀源 2,125元 14,004元 3,117元 715元 19,961元 曹對 5,310元 34,988元 7,786元 1,787元 49,871元 張義雄 5,669元 37,354元 8,314元 1,907元 53,244元 張東權 6,607元 43,540元 9,691元 2,223元 62,061元 曹賜增 3,987元 26,272元 5,847元 1,341元 37,447元 曹漢雍 3,987元 26,272元 5,847元 1,341元 3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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