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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旻融
被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逾期滯納金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期間逾期滯納金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9、7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信用卡債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倘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應係發生於民國80多年間(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營業及資產負債均讓與○○銀行,○○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自○○銀行讓與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系爭信用卡債權已時效完成,且積欠數額未明。
被上訴人直至107年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00號執行未果而發給債權憑證。
適有新加坡商○○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嗣雖撤回強制執行,然日後仍有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
惟系爭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伊尚積欠借款本金之證明,自無逾期滯納金債權成立之餘地。
縱認逾期滯納金之性質屬違約金,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内容,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倘伊仍有積欠信用卡款項,逾期滯納金至多僅能收取3期,超過3期之逾期滯納金債權應不存在。
且伊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款項日期不詳,應可認第一、二、三期逾期滯納金債權至遲發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依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該3期逾期滯納金債權應分別於93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為請求權時效末日,縱以15年時效,亦分別於103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為請求權時效末日,被上訴人迄至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上開3期逾期滯納金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權不存在。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逾期滯納金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確認同 上逾期滯納金債權不存在)。
並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月收取300元之逾期滯納金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部分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此期間滯納金以外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利息、滯納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銀行於88年8月20日將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銀行,○○銀行並於94年12月1日將對上訴人本金30萬4343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公司,並於94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公司寄送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即○○縣○○市○○里00鄰○○00號0樓,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審法院當時查得之上訴人設籍址即○○縣○○市○○里00鄰○○00號0樓之該管警察機關即○○派出所,復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07年11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如上訴人前揭所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00、1199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642、224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並非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尚積欠信用卡借款本金之證明,故無逾期滯納金債權存在等語,不能採信。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
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屬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使用美國銀行之信用卡,除積欠帳款應以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與美國銀行約定:「如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在於該期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得以3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頁信用卡注意事項㈣)。
可見此逾期滯納金債權係因債務人即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債務始陸續發生,屬違約金性質,且有別於上開循環信用遲延利息,為獨立存在之債權,難認屬原債權之從權利,無民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
且此逾期滯納金之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時始行使時效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此前按月陸續發生之逾期滯納金債權,已逐月獨立存在而得請求,並各別起算時效,則以上訴人109年12月21日行使時效抗辯權日往前回溯15年,其請求確認之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逾期滯納金債權,顯均未逾15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逾期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舉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固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規範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函所示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係對於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所為之行政指導,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此由其第三點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等語,益徵該規範確屬金管會對所轄金融機構進行之政策指示,原信用卡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法律效果,仍應由法院依法認定。
且違約金如過高,尚有酌減規定足以衡平,可見超逾3期以上之信用卡違約金債權,並非當然不存在。
是上訴人以金管會前函主張被上訴人僅可計付至遲發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之前3期逾期滯納金債權,並基此計算請求權時效等語,均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逾期滯納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請求確認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按月收取300元逾期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時效期間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系爭信用卡債權並非不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開逾期滯納金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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