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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智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表示原審「僅判決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未能追究房屋租金之損失部分的損害賠償,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及於111年1月13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表示「被告許智雅應賠償告訴人林柏智所受損害賠償(侵占房屋期間之租金)之金額為28萬元」,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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