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易,12,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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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邱林秀雲
再審被告 林玫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證一之證明書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再開辯論程序,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闡明義務,及證據之調查,通知證人邱敏雄到庭作證逕為結案判決,違反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證一之證明書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再審原告已一併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予以審理並調查判斷,自有違誤;

再審被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明,且系爭本票業經另案除權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自欠缺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請執行,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其之分配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如再審聲明第三項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林玫里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9司執字第34914號),110年4月7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詳附件1,下稱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⑴系爭分配表對再審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5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分配金額2000元,應予剔除,更正分配表為0元分配實施。

⑵系爭分配表對再審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232萬元與全部債權利息列表暨合計金額2573萬8644元,分配金額144萬0511元,不足額2429萬8133元,均應減為0元,更正分配表為0元分配實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積欠再審被告債權部分,已由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之爭點,載明:「…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3916號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如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分配表內相關債權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明確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積欠再審被告債權為攻防之重點,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不明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對再審原告所為起訴或上訴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之情形,而有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因而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再審證一之證明書據所涉5張支票之流向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再行調查,且相關證人已於另案到庭為證,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以憑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之判決理由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認定事實及推論之過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認舉證分配違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77條或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且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證一之證明書據所列5張支票之流向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存在並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不符合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情形。

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邱敏雄於110年12月29日證明書據之陳述,乃證人所為之證述,非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四、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漏未判決乙節云云,係其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再審原告執以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取。又再審被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明,且系爭本票業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自欠缺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請執行等云云,應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所持理由亦於判決內詳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故不能率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採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前開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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