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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吳林絲
代理人 吳志文
再審被告 王衍斌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車禍影片」證據,伊提再審真意即係以該車禍影片作為證據,且已於109年11月27日期限送上車禍影片,之後再審也均在30日期限內提出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99,861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年6月2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延至11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另辯其真意係以車禍影片作為證據,且曾於法定期間提出再審。
又其未能於原程序使用該影片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然再審原告本次再審之不變期間,不因其曾以系爭車禍影片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即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6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而得予延長,故縱認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始取得前述影片而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其自109年10月28日起,算至111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逾期不合法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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