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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黃廖銀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慰助金事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合議庭未附理由當庭言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侵害抗告人有關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慰助金事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本院請兩造就抗告人有關通知證人賴○○、邱○○到庭作證之證據調查聲請表示意見後,本院係表示有關抗告人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部分,因再審程序之進行,需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如具備再審事由,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如有再審事由而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始需斟酌有無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因就有無再審事由仍待合議庭評決,故就抗告人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部分,於合議庭評決會一併審酌,並未就此為任何裁定,抗告人對之逕行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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