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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相 對 人 黃廖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就不符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給付慰助金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23萬0639元,顯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1年4月6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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