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聲,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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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違反其所立具切結書之承諾,將無條件移轉予伊之財產包括變更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負責人名義、移轉經營權(下稱系爭事項)乙節並不爭執,本院未依照伊與賴清祥間契約真意,更漏未審酌伊所提出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之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等諸多事證,即為伊不利之判決,爰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裁判脫漏自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追加、撤回等行為後,本院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部分變更之訴不合法,仍就原請求加以裁判;

部分變更之訴合法,僅就新訴為裁判,業經本院以判決及109年12月30日裁定(下稱駁回追加裁定)敘明在案。

又聲請人於本案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命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㈢命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上訴人。

㈣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之僱傭關係,梁家茜應返還10年不當得利薪資(每月薪資2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繼續任職及出入」,另變更之訴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判決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論駁,並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脫漏。

至於系爭切結書是否包含系爭事項,及相關證據取捨,係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又駁回追加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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