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原上,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陸伍雄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軒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敏
0000000000000000
謝定豐(即謝易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田喬蓁(即謝易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謝宗侖(即謝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鎮屸(即謝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謝欣容(即謝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謝恩典(即謝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共同訴訟 胡嘉琳(即謝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代理人及上
一人法定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審被告謝易鴻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親謝定豐、母親田喬蓁(下稱謝定豐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謝定豐2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由謝定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謝易鴻之應有部分,並有謝易鴻之繼承系統表、謝易鴻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7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謝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胡嘉琳、子女謝鎮屸、謝欣容、謝宗侖、謝恩典(下稱胡嘉琳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已為胡嘉琳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嗣胡嘉琳5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謝志祥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並有謝志祥之繼承系統表、謝志祥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附卷可稽。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萬06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予以分割,將編號丙部分、面積1萬01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萬0453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除田喬蓁外)全體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甲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按○○地政112年2月1日埔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予以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萬01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由同造當事人全體取得並維持共有;

嗣因原共有人謝易鴻、謝志祥於訴訟中先後死亡,且謝易鴻之繼承人王喬蓁因分割遺產結果,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請求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萬0453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除田喬蓁外)全體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

經核兩造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4萬0,887平方公尺,經○○地政實測面積則為4萬0,604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如○○地政109年12月8日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因系爭土地屬耕地,且地勢尚非平坦,無法供建築使用,另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惟該私設道路面積未足0.25公頃,無法分割出獨立之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以供通行,倘分割至某共有人之土地上,往後易生袋地通行糾紛,足認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

倘認應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絡,若分割至伊土地上,往後願意持續供被上訴人通行。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先位請求准將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備位請求按甲案為原物分割及補償等語(原審准許上訴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01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餘由他造取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長年由伊等耕作使用,不同意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與公路即台14線省道間,須透過系爭道路聯絡,倘分割至伊土地上,往後願意持續供上訴人通行,請求按乙案為原物分割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4萬0,887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應更正面積為4萬0,604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171-173頁)、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7頁),惟兩造均同意按實測面積辦理更正,並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面積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得逕依上訴人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由兩造待本分割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地政於109年9月21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第151頁)。

惟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是本件並無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系爭土地之更正後面積為4萬0,604平方公尺,依兩造所提原物分割甲、乙方案均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配受土地,且均僅分割成2筆(見本院卷一第237-239、243-245頁、卷二第63、65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已逾0.25公頃,並無違反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所分得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困難,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西北一隅雖似與台14線省道相鄰,惟與公路間地勢落差極大,無法作為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與前開公路之間,須透過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絡,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且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1頁、第173頁、第193-229頁)。

本件據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案,均將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2筆面積雖各不相同,但西側土地離公路較近。

甲方案編號B部分及乙方案編號B、C部分,同屬系爭土地之現行私設通路,且兩造均同意附圖二之編號B或附圖三編號B、C之私設通路,於法院以原物分割方案確定後,上開現供通行之私設通路,供他造在合法範圍內,無償通行使用,並得為通行必要措施(即鋪設柏油、水泥、路燈、排水溝或水電瓦斯公共管線等一切工程)及使用行為,及如有轉讓或處分等移轉,並應通知該第三人承繼前揭兩造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堪認不論分配到附圖二編號丁或分配到附圖三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者,均得無償繼續使用上私設通路對外連絡通行。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曾使用,且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由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而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嗣由謝田月嬌(即田喬蓁)於84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耕作權,並於92年3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期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一第167-173頁),是田喬蓁至遲於84年11月20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嗣田喬蓁於94年4月7日贈與其子謝志敏、謝志祥、謝志秀(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7日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謝易鴻(原名謝志峰),應有部分各1/4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爭執事項⒍),且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復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謝定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數株五葉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17、第363-367頁),該等樹木已非常高大,樹徑約100公分,樹齡顯已有相當年限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歷代居住於系爭土地鄰近部落,且於系爭土地種植小米、南瓜、高麗菜、印加果樹等作物,並於數十年期間均投入金錢、人力及物力,始有今日可供農耕地貌,供其等賴以維生,應可採信。

⒌觀之2造所提出之甲、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各自均將附圖一被上訴人已開墾、使用及居住之附表四所示各地上物所在位置,分配為自己取得。

然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7日才以拍賣取得謝志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亦自承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對系爭土地之依賴程度不高,甚至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堪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使用,而著重在變現換取價差之經濟目的;

反之,被上訴人長年在系爭土地居住、開墾,並仰賴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維生,對系爭土地之情感、經濟依賴程度相當高,且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再者,上訴人之甲案,將編號丙部分分配給上訴人,而將附圖一編號F、I所示被上訴人長期開墾種植使用之範圍,分配在上訴人取得之位置,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該區域係經開發,地勢平整,以此分配使上訴人輕易享有被上訴人家族長期開墾之成果。

然被上訴人所分配編號丁部分,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南側,地形不完整,無法完整規畫利用,且使被上訴人放棄該部分長期開墾種植之位置,雖所分得之丁部分,保留部分原來居住開墾使用之區域,但依照片所示丁部分之右側地形較不平整,屬未經開墾區域之雜木林,需另行耗費相當資金、勞力才能使之適於耕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被上訴人難認合理。

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乙方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可維持被上訴人長期之耕作方式外,且可維繫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可無償經由附圖三編號B、C部分私設道路而對外通行至公路(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應較妥適公平。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因交通運輸條件及公共設施建設尚未完善,自然環境具備適合農作物生長之氣候溫度與土壤土質,參以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間不同,致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

⒉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定估價,該事務所以112年9月22日為價格日期,進行一般因素(含自然、政策、經濟等因素)、市場因素(含市場發展概況、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較法評估價格後,決定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795萬8,384元,上訴人分得部分減少應有部分價值3萬0,453元,而應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3頁)。

徵諸上開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

是本院認由兩造以該鑑定報告所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互為補償之基準,尚稱妥適。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乙案之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按上開鑑定結果,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堪稱允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三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及按附表二、三所示分配、補償,較為公平妥適。

原審雖採附圖三之原物分割方法,固非無見;

但未審酌共有物之價格,致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前述有不相當情形,難謂其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原審未經鑑價,就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土地所增加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因分割取得土地所減損之價值,即逕予裁判分割,尚有未洽;

則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陸伍雄 4分之1 2 謝定豐 4分之1 原共有人謝易鴻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父親謝定豐、母親田喬蓁為全體繼承人,嗣由謝定豐分割繼承取得 3 謝志敏 4分之1 4 胡嘉琳、謝鎮屸、謝宗侖、謝恩典、謝欣容 4分之1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謝志祥於111年8月24日死亡,由胡嘉琳、謝鎮屸、謝宗侖、謝恩典、謝欣容繼承取得
附表二(土地分配表)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甲 陳陸伍雄 10151㎡ 乙 謝志敏、謝定豐、胡嘉琳、謝宗侖、謝鎮屸、謝恩典、謝欣容 30453㎡ 謝志敏、謝定豐各分得1/3;
另1/3由胡嘉琳、謝宗侖、謝鎮屸、謝恩典、謝欣容公同共有
附表三(補償配賦表)
應補償人 + 30453元 受補償人 -30453元 謝志敏 謝定豐 胡嘉琳、謝宗侖、謝鎮屸、謝恩典、謝欣容 陳陸伍雄 10151元 10151元 10151元
◎附表四(附圖一被上訴人使用現況說明)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A 1310 種植作物 B 1087 種植作物 C 890 種植作物 D 28 道路 E 249 雞寮、種植作物 F 2430 種植作物 G 142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 H 572 道路 I 1500 種植作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