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下稱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下稱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乙○○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丙○○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371,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及丙○○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關於丙○○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丙○○以新臺幣12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371,3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業於109年12月3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以109年8月19日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1所示。
無婚後債務。
⒉附表一、壹編號12之安○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係乙○○贈與丙○○,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且安○公司長年入不敷出,現已無20萬元之價值,應以安○公司於109年8月19日之銀行存款餘額6,698元計算價值。
⒊附表一、壹編號13之車輛實為丙○○財產,乙○○以節稅為由要求丙○○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在乙○○姊夫名下,實際上卻先過戶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其姊即訴外人丁○○名下,侵奪丙○○之財產。
㈢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13所示。
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3所示。
⒉乙○○於109年7月27日將附表一、壹編號13之車輛以500,000元賤價出售予丁○○,實際上仍由乙○○使用,足徵兩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減少丙○○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⒊乙○○婚前於94年11月29日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約6,500,000元,迨至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結婚時尚欠房貸5,710,000元,此項婚前債務經乙○○以婚後財產還款至109年8月19日止,共計4,001,064元,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二、壹編號14)。
又乙○○之父即訴外人甲○○匯款予乙○○340,000元無法認定係協助乙○○繳納房貸,不應自乙○○之婚後財產扣除。
⒋附表二、壹編號15之現金係乙○○自000年0月間兩造感情破裂後,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陸續大額提領及匯款350,000元、1,000,000元、960,000元、200,000元(均不含30元手續費)。
惟乙○○尚無一次提領高達350,000元現金做為生活準備金之必要,且乙○○辯稱上開1,000,000元為給付給甲○○之孝親費,然甲○○嗣後替乙○○支付購屋價金1,000,000元,顯見此1,000,000元係乙○○惡意脫產,暫時寄放在甲○○帳戶。
乙○○先辯稱上開960,000元係清償甲○○代墊之生活費,後改稱係作為甲○○夫婦協助丙○○坐月子及安胎費用等語,然甲○○證述此筆費用當初無約定返還,即屬贈與,均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貳編號4至6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部分,因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購買,應屬乙○○之婚前債務。
⒍附表二、貳編號7之房屋裝修費部分,其裝修標的係丁○○位在臺北市之房屋,與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無涉,且簽約時間為基準日之前2日,乙○○係基於故意增加債務、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
又乙○○依合約雖負有支付裝修費之債務,但同時亦擁有請求第三人將房屋裝修完成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應增列為乙○○之婚後財產。
⒎附表二、貳編號8至10之存款部分,乙○○無法證明於離婚基準日仍存在,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㈣綜上,丙○○婚後財產為340,936元,無婚後債務;
乙○○婚後財產為12,211,869元,婚後債務為5,527,423元,剩餘財產為6,684,446元,丙○○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171,7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丙○○3,171,7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㈠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一、壹編號9之車輛價值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250,000元。
無婚後債務。
⒉附表一、壹編號12之安○公司出資額應以丙○○出資額200,000元加上安○公司於基準日之存款6,698元,合計206,698元計算。
㈡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⒈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12所示。
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貳之編號1、3所示。
⒉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係丙○○贈與乙○○,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乙○○嗣後出售予丁○○,所得價金亦非乙○○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二、壹編號14部分,甲○○曾匯款340,000元予乙○○繳納房貸,應予扣除。
⒋附表二、壹編號15部分,其中1,000,000元係乙○○給甲○○之孝親費,960,000元係返還甲○○夫婦代墊之生活費,以及丙○○小產及懷孕期間由甲○○夫婦照顧之費用,亦屬履行道德義務上所為之相當贈與。
另200,000元為律師費,350,000元為乙○○搬遷至臺北生活之準備金,均不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本金中有500,000元為丁○○支付附表一、壹編號13之車輛價金,惟該車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故貸款債務本金應增加為3,360,870元。
⒍附表二、貳編號4至6之貸款債務本金均係乙○○於婚後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轉貸至玉山銀行,是新債清償,應列為婚後債務。
⒎附表二、貳編號7之房屋裝修費用雖尚未動工,惟乙○○已開立本票,且裝修地點為乙○○購入之住宅,屬乙○○於兩造離婚前所負之契約債務⒏附表二、貳編號8至10之存款均屬乙○○之婚前財產,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之。
㈢據上,乙○○之婚後財產已無剩餘,故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縱認丙○○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兩造婚姻破裂係因丙○○對婚姻不忠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務及子女多由甲○○夫婦協助,或由清潔公司及保母進行,丙○○經營公司所賺取之金錢亦未曾用以貼補家用,並向乙○○按月索討36,000元零用金供其個人使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丙○○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丙○○2,007,6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1,028,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於原審駁回丙○○請求乙○○給付135,77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1、182頁):㈠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1所示(惟兩造對其中附表一、壹編號9之車輛價值有爭執),無婚後債務。
㈡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12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貳編號1、3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21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此為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所明文。
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
故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
惟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12月3日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44、959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以乙○○訴請離婚之起訴日即109年8月1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爰以109年8月1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㈢丙○○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⒈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1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丙○○對其中附表一、壹編號9之車輛價值雖主張應以200,000元計算等語,惟該車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行情價約為2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自應以250,000元認定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
丙○○主張該車價值應以200,000元計算等語,並無依據,乙○○於原審對此雖未爭執,但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既經鑑定,丙○○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附表一、壹編號12之安○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206,698元計之:⑴丙○○主張安○公司出資額為乙○○所贈與乙節,為乙○○所否認。
丙○○就此雖提出兩造於108年6月2日之對話紀錄,丙○○稱:「安○我記得你說過怕有一天希望我可以養我自己」,乙○○則回稱:「本來就是給你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惟丙○○於上開對話既稱「有一天」,可見兩造所討論者係指將來之事,乙○○回稱「本來就是給你的」乙語,究係指已將安○公司出資額贈與給丙○○或規劃將來贈與?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丙○○之認定,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將安○公司出資額贈與其之意思,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丙○○雖抗辯安○公司長年入不敷出,於基準日已無價值等語。
然觀諸安○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股東權益總額尚有202,518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顯見安○公司之資產係大於負債,非如丙○○所辯係毫無價值。
因兩造均無意願就安○公司於基準日之市價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
爰審酌安○公司為丙○○一人設立之公司,雖公司與丙○○分屬不同人格,但丙○○對於安○公司獨享全部股東權益,實質掌控安○公司之全部資產,安○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總額尚有202,518元,可見丙○○對安○公司之200,000元出資額並無減損,再觀之安○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尚有6,698元(見原審卷二第43、48頁),此亦屬丙○○可以實質掌控之現金,是認乙○○主張丙○○對安○公司於基準日享有之價值應以其出資額200,000元加計安○公司之存款餘額6,698元,合計為206,698元計算,尚屬合理。
⒊附表一、壹編號13之車輛於基準日非登記在丙○○名下,且該車迄至基準日時亦非由丙○○占有中,自非屬丙○○現存之婚後財產。
丙○○雖主張該車實為丙○○財產,乙○○以節稅為由要求丙○○借名登記在乙○○姊夫名下,實際上卻先過戶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丁○○名下,侵奪丙○○之財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丙○○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670,630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0,630元。
㈣乙○○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12所示,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貳編號1、3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價值1,400,000元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
⑵查乙○○於109年7月27日將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以500,000元出售予丁○○,並過戶至丁○○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日中監車字第1100301521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二第235-241頁)、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查,該車於基準日固已非乙○○之名下財產。
惟該車於109年8月之市場價值達1,900,000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之鑑價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乙○○僅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顯然金額過低而不相當。
參以兩造婚姻自109年7月起出現重大裂痕,乙○○於同時間自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帳戶提領及移轉大量現金,其中2,310,090元經本院認定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詳後述),乙○○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對丙○○訴請離婚,堪認乙○○將上開車輛賤價出售予丁○○之目的在於故意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上開規定,應將上開車輛之售價與市價間之價差1,400,000元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
⒊附表二、壹編號14應納入乙○○婚後財產,附表二、貳編號4至6不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乙○○於婚前購置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嗣轉向玉山銀行貸款而清償本息5,721,711元,雖轉貸對象之玉山銀行與原貸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不能僅因婚前之銀行貸款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認為轉貸之債務為婚後債務。
是乙○○主張附表二、貳編號4至6所示向玉山銀行轉貸之貸款債務均為乙○○之婚後債務等語,自不可採;
且乙○○以婚後財產向玉山銀行清償轉貸之貸款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至乙○○另抗辯丙○○婚後亦實際使用並居住在系爭房地,應將其所清償貸款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不應納入婚後財產等語。
惟乙○○於結婚後提供其婚前購置之系爭房地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固屬乙○○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但丙○○亦在外工作,或參與家務及教養子女,亦不能謂對婚姻共同生活毫無付出,則乙○○在婚姻中以系爭房地提供婚姻共同生活使用之利益,與丙○○出外工作或對家務分擔所付出之勞力,對婚姻共同生活均有同等貢獻,於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互相提供共同居住處所或家庭用品及付出勞務,均不能主張他方使用應支付對價,而計入現存財產或婚後債務。
況乙○○婚後繼續清償房貸,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房地而負擔之租金債務,而丙○○婚後雖住居在系爭房地,惟並未要求與乙○○分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丙○○主張乙○○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之房貸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自屬有據,尚無乙○○所辯丙○○將因此享有雙重利益之不公平情事。
⑷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向玉山銀行清償房貸債務之數額為4,001,064元,其中340,000元係由甲○○匯款予乙○○,資助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7-127頁)附卷可按,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314頁),此340,000元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故乙○○於婚後就附表二、壹編號14所清償之房貸債務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為3,661,064元。
至於乙○○另辯稱甲○○夫婦歷年資助家庭生活費用約100萬元部分,僅提出生活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148頁),尚難認甲○○夫婦確實有支出該筆金額而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款項其中2,310,090元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兩造婚姻於000年0月間出現重大裂痕後,乙○○旋自同年月27日起不到一個月時間,自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陸續提款及匯款金額達2,510,090元,有乙○○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62號函檢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49-452頁)為據,兩造嗣後並分別於109年8月19日、25日提起離婚訴訟。
就上開款項之去向,乙○○辯稱350,000元係為搬遷北上之生活準備金、1,000,000元為孝親費、960,000元為返還甲○○夫婦生活費用、200,000元則為本件律師費等語。
其中除200,000元律師費部分,乙○○確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足徵其當時確有提領存款以支付律師費用之需求外;
其餘款項部分,乙○○並未說明其有何一次大量提領、支出之必要,與生活費通常係有需求時陸續提領、孝親費通常是長期且定額給付之常態不符。
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工作以來都沒有給我家用,除了過年、過節以外,109年他要離婚,他想到我之前有資助他繳房貸,付頭期款,他對我們虧欠很多,加上他離婚,對我們感覺很抱歉,所以給我1,000,000元。
丙○○小產坐月子,我和太太到台中幫她坐月子,費用都是我和我太太負擔,後來丙○○在懷孕兩胎,需要安胎,我和太太到台中幫忙家務。
109年乙○○跟丙○○要離婚,我覺得乙○○應該要錢還給我。
因為我覺得我對丙○○的付出得不到回報,丙○○沒有錢,所以我只好跟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足知乙○○係在兩造即將離婚之際才突然分兩次大量給付甲○○1,000,000元、960,000元。
惟甲○○當時並無用錢需求,甲○○先前縱有幫乙○○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幫丙○○坐月子、協助兩造處理家務,均屬資助性質,乙○○並不因此負有返還甲○○所資助款項之法律或道德上之義務,乙○○卻於兩造即將離婚之際大量移轉其帳戶內之存款予甲○○,復一次提領尚無具體規劃用途之現金350,000元,並於移轉後不到1個月即提起離婚訴訟,其目的顯係為避免丙○○將來向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段期間所提領及匯款之款項合計2,510,090元扣除200,000元律師費後,餘款2,310,090元均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
⒌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本金為2,860,870元:乙○○雖主張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乙○○將該車以500,000元出售予丁○○,丁○○將款項匯入乙○○附表二、貳編號2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以受贈財產清償乙○○婚後債務,應將此500,000元再納入乙○○之婚後債務等語。
惟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購入後先登記在丙○○名下,後再過戶至乙○○名下,丙○○將該車過戶至乙○○名下是否基於贈與之意思或另有其他原因,尚有不明,乙○○亦未能舉證證明丙○○有將該車贈與其之意思,自難認為該車係乙○○無償取得,是乙○○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其嗣後因出售該車所得價金而減少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本金仍應納入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故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本金仍為2,860,870元。
⒍附表二、貳編號7之裝修費用不應列為乙○○婚後債務:乙○○主張附表二、貳編號7之裝修費用為其婚後債務,固提出估價單、銷售合約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95-203頁)。
惟裝修工程之估價單上僅記載估價日期為109年8月17日,難認當時確有成立契約,且該裝修工程於基準日尚未施作,乙○○自無可能因積欠工程款而負有債務。
而其餘單據或未載明日期、或已付清款項,亦均難據以認為乙○○於基準日已負有或仍負有特定債務。
故附表二、貳編號7之裝修費用均不應列為乙○○婚後債務。
⒎附表二、貳編號8至10之存款應列為乙○○婚後債務:乙○○婚前所欠債務為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於婚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減少,除甲○○贈與乙○○之340,000元外,其餘3,661,064元均經本院認定係以乙○○之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
同理,乙○○於結婚時所餘如附表二、貳編號8至10所示之存款雖然無法證明於基準日時仍然存在,但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花用完畢,自係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為乙○○之婚後債務計算。
⒏綜上,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233,365元,婚後債務為5,804,646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428,719元。
㈤乙○○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丙○○之分配額: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乙○○辯稱丙○○浪費成習,對家庭無貢獻,並有外遇,請求免除或酌減丙○○之分配額等等,固提出丙○○手寫筆記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3-407頁)。
惟該筆記上或為代辦事項之記載、或為家庭費用支出之記載,未見有何乙○○所稱丙○○浪費成習之情。
⒊佐以①證人即丙○○父親戊○○於原審證述略以:我來臺中才會跟兩造住三天兩夜,一年約四次,我看到丙○○結婚後還有在醫院上班共八年,後來流產坐月子回到澄清醫院工作半年,轉職到中國醫藥大學工作一年後就辭職備孕,生兩個孩子期間都全職在家中照顧小孩,老大一直照顧到上幼幼班,老二是成立安○公司才送去保母家。
我看到的是百分之95以上家事都由丙○○負責,乙○○賺錢養家,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候要跟刀到手術房、有時候要到美國出差等語;
②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剛結婚時每月大約兩次,我們會從西螺上來與兩造同住,我們到兩造家裡住的時候就是幫忙家務。
兩造94年結婚,99年第一胎流產坐月子,我跟我太太來幫丙○○坐月子,因為第一胎流產,往後二、三胎需要安胎,所以丙○○懷孕期間及孩子出生後我跟我太太有空就會上來照顧丙○○及孩子,幫忙整理甚至負擔家用。
丙○○坐月子及安胎期間我們幾乎都在臺中,家務都是我們在做。
家務不會全部等到我們來才做,我們來看到什麼才做什麼,且兩造每個月有請人到家裡打掃一次。
我們不在的時候應該都是丙○○要處理家務、照顧小孩,我們到臺中來幫忙的時候丙○○有時候也會幫忙小孩洗澡。
我們來臺中頻率很高,通常二週一次,週五來週一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
可知證人並非長期與兩造同住,而是有時間才會前來台中與兩造同住,證人與兩造同住期間固然有幫忙處理家務,但不能因此即推論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做過任何家務或照顧小孩,自難謂丙○○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坐享其成之情事。
⒋又丙○○之外遇行為已在乙○○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予以評價,且乙○○亦未舉證丙○○因外遇而長期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自難憑此逕為不利丙○○之認定。
⒌據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丙○○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丙○○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乙○○抗辯應減免丙○○之分配額等語,自不足取。
㈥丙○○另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之價金,係以隱匿之婚後財產支付等語,並請求調取乙○○名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惟乙○○已陳明其購屋之資金來源為向丁○○借款286,680元、向甲○○借款1,000,000元、向其母親即訴外人己○○借款8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並提出匯款及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並無異常,丙○○主張乙○○另有其他隱匿之婚後財產,尚乏依據,其請求調取乙○○名下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之交易明細,不無摸索證明之嫌,不應准許。
乙○○再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成立全欣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資金,亦係以隱匿之婚後財產支付等語。
惟該公司成立時間距離兩造離婚已一年餘,丙○○於兩造離婚後既已獨立生活,非無自籌資金之管道,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面推測之詞即予採信。
㈦準此,丙○○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0,630元,乙○○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428,719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58,0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2,37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379,0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丙○○371,399元本息,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之上訴、丙○○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丙○○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1. 存款 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①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3-34頁)。
②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00 ①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5、38頁)。
②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5 ①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9-40頁)。
②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85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78號函附件(本院卷一第335頁)。
②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8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998號函附件(本院卷一第341頁)。
②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6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576號函附件(本院卷一第351頁)。
②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6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031031號函附件(本院卷二第5頁)。
②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207,348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壽字第1100066643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409頁)。
②兩造不爭執。
9. 汽車 VOLKSWAGEN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250,000 ①行車執照(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應以200,000元計算。
10. 保險 保誠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4,102 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保誠總字第1100559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493頁)。
②兩造不爭執。
11.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0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32、1100051131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499、503頁)。
②兩造不爭執。
12. 投資 安○公司出資額 206,698元 ①存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35-37、43-45、48、51、53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為乙○○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13. 汽車 奧迪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該車輛於基準日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丙○○之婚後財產 兩造爭執。
乙○○主張若認定為丙○○所有,則丙○○婚後財產應增加190萬元。
合計 670,630元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無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1. 存款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2,740 ①存摺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9410號、110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597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原審卷二第167、251-254頁)。
②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9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11月15日雲營字第1102910019號函附件(原審卷二第267、275頁)。
②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15 ①兆豐銀行110年1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850號函附件(原審卷二第259頁)。
②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595 ①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2046號函附件(本院卷二第129頁)。
②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存款 69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065號函(本院卷二第153頁)。
②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 952 ①凱基商業銀行112年9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8751號函(本院卷二第155頁)。
②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款 880 ①三信商業銀行112年9月2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097號函(本院卷二第157頁)。
②兩造不爭執。
8.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1,150 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台壽字第1100003139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479頁)。
②兩造不爭執。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516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2004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525頁)。
②兩造不爭執。
10. 投資 福大公司股票2000股 11,200 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庫存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00004548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25頁、第391頁)。
②兩造不爭執。
11. 投資 昇華公司股票296000股 2,649,200 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庫存查詢、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00004548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25、227、391頁)。
②兩造不爭執。
12. 投資 新華公司股票7000股 1,029,500 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庫存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00004548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25、391、393頁)。
②兩造不爭執。
13. 汽車 奧迪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該車輛於基準日雖非登記在乙○○名下,但乙○○將該車賤價出售予丁○○,應將價差1,400,000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0年11月2日中監車字第1100301521號函附件(原審卷二第235-241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該車於109年7月27日以50萬元出售予丁○○,係刻意減少丙○○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14. 其他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之房貸債務 3,661,064元 (婚前房貸於婚後減少4,001,064元,扣除甲○○贈與之340,000元) 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0年2月25日玉山南台中消金字第1100000003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79-370頁)。
②兩造爭執。
乙○○主張甲○○於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時間匯款340,000元予乙○○繳納房貸,應予扣除。
15. 現金 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及移轉之現金 2,310,090元 (減少存款2,510,090元,扣除200,000元律師費) ①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62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451、452頁)。
②兩造爭執。
乙○○主張109年7月27日提領350,000元係搬遷北上之生活準備金、109年7月31日轉帳匯款1,000,000為孝親費、109年8月5日轉帳匯款960,000元為返還甲○○夫婦代墊之生活費、109年8月18日轉帳匯款200,000元為律師費,均不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合計 11,233,365元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1. 債務 向證券商融資購買新華公司股票46000股所積欠之債務 539,000 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庫存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1100004548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25、393頁)。
②兩造不爭執。
2. 債務 玉山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債務本金 2,860,870元 ①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33號函附件、被證3(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7頁)。
②兩造爭執。
乙○○主張附表二、壹編號13之車輛係無償取得,其將該車以500,000元出售予丁○○,丁○○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筆貸款債務本金應再增加500,000元。
3. 債務 積欠玉山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債務本金 2,127,553 ①貸款繳費狀況畫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三第15頁)。
②兩造不爭執。
4. 債務 積欠玉山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房屋貸款債務本金 婚前債務之變形,不予列入 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0年2月25日玉山南台中消金字第1100000003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88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為婚前債務,不應列入。
5. 債務 積欠玉山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債務本金 婚前債務之變形,不予列入 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0年2月25日玉山南台中消金字第1100000003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296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為婚前債務,不應列入。
6. 債務 積欠玉山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債務本金 婚前債務之變形,不予列入 ①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0年2月25日玉山南台中消金字第1100000003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303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為婚前債務,不應列入。
7. 債務 丁○○之臺北市○○區房屋裝修費用 不應列入 ①○○○路朱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估價單、愛德恩系統家具銷售合約書、發票收據(原審卷一第233-1頁、原審卷二第195-203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非乙○○之婚後債務。
8. 其他 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3,714 ①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無法證明於離婚基準日仍然存在。
9.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5 ①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無法證明於離婚基準日仍然存在。
10. 其他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4 ①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83-184頁)。
②兩造爭執。
丙○○主張無法證明於離婚基準日仍然存在。
合計 5,804,64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