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家上,143,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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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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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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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3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47號事件(下稱647號事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647號判決可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卷〈下稱家婚聲卷〉第23至27頁)。

惟上訴人於647號事件中,係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未經2位證人親見親聞,離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該事件亦僅就此為審理,並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後旋辯論終結,未曾闡明兩造是否另提他訴,此經本院調取64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準此,兩造於647號事件判決前,本難確知法院是否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進而以此為基礎,合併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或裁判離婚之反請求,堪認兩造係因647號事件未闡明得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致未為主張。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得援引647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反請求裁判離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以647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本件反請求離婚之訴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該事件合併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其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云云,皆不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指定兩造住所為「○○巿○○區○○巷○0弄00號」(見家婚聲卷第13頁),嗣於第二審程序改為請求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處所)(見本院卷一第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647號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無端不與伊聯繫,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及指定兩造住所為○○○○○處所之判決。

另對被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則以:兩造所以分居9年多,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同居,且兩造誤認離婚已經成立,故無同居計畫或繼續維持感情之想法。

伊現已積極尋找同住地點,有意願修復兩造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承諾願北上與伊同住,兩造婚姻非無回復希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且兩造嗣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達10年。

上訴人於離婚後,於103年間誣指伊偽造文書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4年間,不實主張伊於婚姻關係期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財產約定,請求伊給付610萬元,經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事件(下稱734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而對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嗣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且上訴人於本件多次具狀表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實係以請求履行同居為手段,意在取得伊之財產。

兩造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甚至反目成仇,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㈢指定兩造住所為○○○○○處所;

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㈠兩造於96年4月27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

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647號事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另於103年9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其借款計385萬元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5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以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錢給付義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73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即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可知兩造本已不欲維持婚姻。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分居已逾10年。

參以上訴人陳稱:兩造前所以分居,係因兩造誤認離婚已經成立,故無同居計畫或繼續維持感情之想法等語(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婚字第333號卷〈下稱婚字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益徵兩造因認婚姻關係已經解消,除長期未共同生活,亦無意再與他方互動維繫感情,關係日益冷淡。

⑶再者,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兩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亦另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金錢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屢次對簿公堂,嫌隙日深,已無互信、互愛、互諒基礎,上訴人更意欲被上訴人受刑罰訴追,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具狀細數被上訴人過往種種不是,指摘被上訴人犯罪成習、在經濟上貪得無厭、不孝、非為適任之妻子、有反社會人格、虛情假意、欺人太甚、幾乎毀其一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5至241、285至317、331至333、339至491頁,卷二第5至13、19至44頁),更直陳:伊並非真的要與被上訴人恢復婚姻關係、履行同居義務,實際上係欲藉由法院判決及法律制裁,逼迫被上訴人出面談還錢的事;

伊已經不需要這個曾經背叛自己的妻子,無法再跟被上訴人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1頁)。

由上訴人一再以激烈且極度負面用語評價被上訴人,怨懟之情溢於言表,甚且強調係欲藉本件訴訟迫使被上訴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除難認上訴人確有維繫婚姻關係或修復兩造感情之真意,益顯兩造間嫌隙甚深,實無復合之望。

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僅係一時情緒低潮、氣憤,方書寫這些書狀,並非對於離婚態度堅決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9月12日,先後分7次提出前揭書狀,此觀上開書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9、95、285、331、339頁,卷二第5、19頁),堪認上訴人長期以來實均對被上訴人抱持前述負面想法,並全然側重於其主觀上委屈不滿感受,顯無法開啟婚姻復合之機,更足令兩造關係更加惡化。

上訴人所陳前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上訴人於647號事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曾另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婚字卷第86頁),並有家事撤回聲請狀可憑(見婚字卷第89頁),尤彰上訴人同認兩造間應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

⑷上訴人雖復主張:伊現已積極尋找同住地點,有意願修復兩造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承諾願北上與伊同住,兩造婚姻非無回復希望云云。

惟由上訴人所提上揭書狀內容,顯難認其確有修復兩造感情之真意,已如前述。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因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北上同居遭拒,且被上訴人在調解中對伊一直惡言相向,亦拒絕履行對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始在衝動之下訴請離婚及撤回該訴等語(見婚字卷第86至87頁),殊難遽謂被上訴人曾同意與上訴人同住,遑論繼續維繫關係。

上訴人所陳前詞,要非可採。

⑸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

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即協議離婚,本已不欲維持婚姻,且自斯時起長期分居,期間亦屢生訴訟糾紛,關係不睦且隔閡日深,婚姻毫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感情盡失,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長期抱持負面怨懟想法,兩造婚姻狀況至此,不啻相互間之折磨,對兩造身、心健康均屬百害而無一利,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顯然背道而馳,堪認兩造間婚姻破鏡已難重圓,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⒉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任: ⑴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既於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因認已離婚而長期分居,足見兩造感情極為疏離。

上訴人雖主張:分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伊同居云云。

然上訴人既自陳其前因誤認已離婚而無同居計畫如上,縱其嗣於109年6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尚無礙兩造於此之前業分居近7年之事實,故即令被上訴人於647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仍無從解免上訴人自己就兩造長期分居同具歸責原因之認定。

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再考以兩造間之數起民、刑事訴訟中,除734號事件外,皆肇因於102年10月11日兩造合意解消婚姻關係前之上訴人存款提領或財產用度問題,此觀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見婚字卷第33至41頁),及647號事件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37、24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2號處分書(見647號事件之被上訴人109年10月15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一)自明,可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妥為規劃夫妻個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致令上訴人嗣後主觀認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或積欠借款,因而衍生後續訟爭,亦使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屢次具狀指陳被上訴人之不是,造成感情更加惡化。

綜上,堪認兩造就肇致婚姻破綻之事由皆須負責,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業經認定如前,自難期兩造於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確定前,仍能和諧維繫家庭生活,縱勉強同居,僅係徒增彼此困擾與痛苦,堪認依本件情形,要求兩造同居為不合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即屬有據。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指定兩造住所為○○○○○處所,容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暨指定兩造住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前曾無微不至照顧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然上情無論是否屬實,皆無礙兩造因10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時起所生事實,致婚姻已生破綻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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