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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何秉奕(即何佳鑫)
視同上訴人 保泉桂玲(即何桂玲)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楊耀松
林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超過繼承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2萬9,8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已由關○○變更為陳宗貴,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一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73頁),並據陳宗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7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何○○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則上訴人何秉奕提起上訴人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繼承人保泉桂玲,應視同上訴。
三、視同上訴人保泉桂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退除役官兵輔導單位。
立遺囑人何○○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死亡前於105年9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扣除殯葬等必要費用後,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遺孤認養基金及辦理活動之用,並由代筆人兼見證人仵○○當場筆記、宣讀,該遺囑同時經松○○、林○○二見證人簽名見證,何○○亦同行簽名並按指印確認。
㈡何○○死亡後,被上訴人查知伊尚有養子即上訴人何秉奕(原名:何佳鑫,下稱何秉奕)、以及養女即上訴人保泉桂玲(原名:何桂玲,現已註銷本國戶籍,遷住日本,並更名為保泉桂玲,下稱保泉桂玲)二人,被上訴人乃請法院公示催告通知繼承人繼承。
另何○○遺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業經上訴人整修後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此外,何○○並遺有現金,經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殯葬費用後,尚存182萬9,740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為何○○之養子、女,其等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扣除其等特留分後,爰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合計92萬9,870元(即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3萬元加計現金182萬9,740元之半數)予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同時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爰併請求確認之。
㈣聲明 ⒈確認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何秉奕係106年2月左右接到何○○死訊,伊曾於105年6月26日去醫院看探望何○○,當時何○○連伊都不認得,顯見何○○過世前意識已不清楚,不可能立遺囑。
另系爭遺囑係於105年9月12日簽立,惟伊曾於105年9月6日探望何○○時,何○○表示他沒有錢,不要請看護,既然當下都不想花錢請看護,不太可能將遺產全部捐出,系爭遺囑實非真正等語。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何○○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何秉奕、保泉桂玲(均為何○○之養子女)為其繼承人。
⒉何○○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標題:我的身後期待)一份,內容記載「本人遺留現財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贈與台中市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基金及辦理活動之用」。
見證人兼代筆人為仵○○、其他二位見證人為松○○、林○○(原審家繼訴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2號卷〉第19頁)。
松○○當時是何○○的照服員;
仵○○、林○○則是榮民服務處的志工,擔任組長職務。
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99頁照片,為立遺囑時所拍攝。
⒋何○○死亡後留有下列遺產,處理情形如下:⑴系爭房屋1棟,上訴人已將之贈與訴外人劉○○,嗣經劉○○出售予訴外人祝○,得款3萬元(原審22號卷第59~71頁)。
⑵現金部分,扣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及殯葬費後,尚存182萬9,740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原審22號卷第73~75頁)。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⑴何○○於立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⑵見證人是否有民法第1198條所規定,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情形?⒉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遺囑影本(原審22號卷第19頁)因影印不完整,致日期部分遭遮蓋,惟確實有記載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一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提出供法官比對無訛(本院前審卷第55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將完整之遺囑正本交付伊閱覽,正本確實有記載日期等語(原審22號卷第160頁、本審卷第107頁),則系爭遺囑確實有記載日期一情,應可確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何○○於立遺囑時意識已不清,欠缺立遺囑之能力等語,惟查: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仵○○、松○○均明確證稱:當時何○○意識清楚等語(原審22號卷第159頁、本院前審卷第61、66頁)。
⒉參諸何○○於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記載「根據護理記錄,何○○於10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意識清醒(E₄V₅M₆),8月22日出院至中國附醫就診,8月23日意識清醒,8月26日因病入住加護病房。
8月26日至9月8 日意識清楚出院。
9月8日至9月11日意識清楚。
9月12日無護理紀錄」(原審22號卷第171頁),足以證明,何○○迄立遺囑之前一天止,意識均清醒。
核與上訴人自承何○○曾於105年9月6日向伊表示,沒有錢不想請看護,當時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等情相符(原審22號卷第128頁)。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於立遺囑當時,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主張何○○欠缺立遺囑之能力,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見證人中林○○、松○○二人並未親眼見證其他人簽名,顯非全程在場,系爭代筆遺囑確有瑕疵等語,惟查: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兼見證人仵○○證稱:伊係依何○○的意願來書寫,立遺囑人的簽名是何○○親筆簽名,伊有看到其他見證人當場簽名,系爭遺囑從製作到完成大概花了30分鐘,完成代筆遺囑之後有朗讀給何○○聽,伊是接到林○○說何○○要立遺囑,然後一起去完成遺囑製作,去的時候林○○跟何○○聊天,另外還有輔導員周○○,何○○是躺在埔里榮民醫院的病床上,遺囑內容由何○○口述,伊記錄(原審22號卷第158~162頁)。
系爭遺囑除其他人的簽名外都是伊寫的,是輔導員周○○找我去幫忙。
其他二位見證人都是周○○找來的。
遺囑內容是何○○口述,伊再書寫,寫完後唸過一遍,請何○○確認,當時其他兩位見證人都在旁邊,伊有宣讀、講解內容,要讓何○○相信,請他再做確認。
他表示同意,點頭說好,之後請他簽名,其他人也一起簽名,完成後又給何○○再看過,他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1~63頁)。
已足證明,系爭遺囑確實是在三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之下所完成。
⒉證人林○○亦證述:系爭遺囑我的簽名、身分證、地址是我自己寫的。
其他人簽名時我也在場,但沒有親眼看他們簽名。
遺囑內容是仵○○寫的,當時我站在他旁邊。
何○○沒有表示反對我們當見證人。
我們有問何○○如果有遺產要如何處理,這份遺囑內容是他的意思,何○○沒指定誰幫他寫,是周○○拜託仵○○寫,何○○沒有反對。
寫完後仵○○念給他聽,我有在場聽。
宣讀完後,何○○沒有表示意見,他說這樣就好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3~65頁)。
亦足以認定證人林○○於何○○立遺囑時確實在場見聞。
⒊證人周○○亦證稱:何○○這個案子是他辦的,何○○有意願寫遺囑,他有打電話到榮民服務處,那時何○○已經在埔榮,代筆人是仵○○,見證人是林○○、松○○,松○○是何○○的照顧員,仵○○、林○○是我找的,何○○有同意他們當見證人,過程我都在場。
製作過程是先瞭解何○○的意思,由仵○○當代筆人,寫完後由林○○逐字向何○○說明遺囑內容,何○○沒有異議後簽名。
見證人在何○○簽名前就簽好,在何○○面前簽名,何○○有看到。
製作過程三個見證人全程在場,我當時有拍照(本院前審卷第99頁)。
見證人彼此簽名時都有看到其他見證人在簽名。
松○○全程均在場,他從頭聽到尾,製作代筆遺囑我們很有經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107頁)。
⒋證人松○○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系爭遺囑製作時,其並未全程在場,且不知道何○○是否知道有製作遺囑,是護理長(應係指輔導員周○○)把寫好的遺囑請其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8頁)。
然松○○於110年3月11日第二次作證時,經法官提示99頁照片後即改稱:立遺囑的過程應以證人周○○所述為主,之前是因為反應不過來,才會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8~109頁)。
再參以證人周○○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當時見證人林○○左手執一紙張在何○○面前,右手手指則指向該紙張上面,似在向何○○確認該紙張上內容,而何○○頭部、視線方向確實亦朝向該紙張,斯時松○○、仵○○則站在何○○之病床一旁,似在聆聽林○○之陳述內容,依據該照片所呈現影像,應可認為松○○當時確有在場見聞。
⒌基上,堪認系爭遺囑製作時,確係依照何○○所述之意思,在仵○○、林○○、松○○3人全程在場見證之情形下,由仵○○筆記並宣讀,而由林○○講解遺囑內容,經何○○確認同意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並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仵○○之姓名,並由見證人仵○○、林○○、松○○簽名,以上開方式所製作,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應可認定。
⒍另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
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院上開所認定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仵○○所筆記、宣讀,而另由見證人林○○講解,雖筆記、宣讀、講解非由同一見證人之所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本件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甚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見證人仵○○、林○○與本件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不能擔任見證人等語。
惟查: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見證人仵○○、林○○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為被上訴人社區服務組長,係志工性質,僅領取車馬費等情,業據證人周○○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而松○○則為埔里榮民總醫院之看護(照服員),均如前述,其等均不在上開規定所明文不得擔任見證人之列,自無不能擔任見證人之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核上開事證,足認何○○製作系爭遺囑時,確實具備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要件,且相關見證人亦無民法第1198條所定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應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9,870元本息部分:⒈系爭遺囑內容載明:「本人遺留現財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贈與台中市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基金及辦理活動之用」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我的身後期待」文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⒉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而繼承人即遺贈義務人對於受遺贈人,僅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⒊本件系爭遺囑自何○○死亡時(即105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故而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於105年11月16日後,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向遺贈義務人即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
⒋關於何○○之遺產,計有系爭房屋,及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殯葬費用後尚存之現金182萬9,7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⑴關於現金182萬9,740元部分:雖上訴人並未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被上訴人既僅就扣除上訴人特留分額之部分(即上開現金遺產之半數91萬4,87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
⑵關於系爭房屋部分: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規定參照。
②依據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系爭房屋由已由上訴人處分,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同上說明,上訴人並未就其特留分額行使扣減權,而被上訴人僅就該部分3萬元之款項中求償1萬5,000元,依據上述說明,亦應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9,870元(計算式:91萬4,870+1萬5,000=92萬9,870),即屬有據。
⒍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何○○105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上述內容)本即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無庸繼承人特別聲明,是依上開規定,何○○過世後,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自以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上訴人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22號卷第93、95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9,87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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