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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原名: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0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屬因財產權上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8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20第一頁元;
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上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2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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