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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 二、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減縮先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及上開追加之訴
- 貳、上訴人主張:
-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被繼承人吳國地(於67
- 二、吳丹鶴等4人於另案審理期間委託吳秀慧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協商
- 三、如基礎事實一、二所載,吳振榮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向鄭文傑等12人
- 四、吳丹鶴等4人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賠償金12
- 五、如基礎事實一所載,系爭土地既已拍賣予鄭文傑等11人所有,並經
- 六、吳振榮明知其負有應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 參、被上訴人抗辯:
-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一、上訴部分:
- 二、追加之訴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基礎事實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
- 二、先位之訴(甲訴)部分:
- 三、第一備位之訴(乙訴)部分:
- 四、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丙訴部分:
- 五、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丁訴部分:
- 六、綜上,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
-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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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
上訴人吳鳳鈴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4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黃暐筑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上訴人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國104年10月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197條、第258條、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振榮、吳秀慧(以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1、00-2、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吳振榮所有。㈢吳振榮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在原審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7月27日,經上訴人在本審予以更正,本院卷三第213-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下:
㈠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甲訴原因事實),不再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47條、第258條、第1146條等規定,並減縮先位聲明第㈡項為: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減縮先位聲明第㈢項為: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三第149頁)。
㈡上訴人將原審備位之訴(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乙訴原因事實)改列為本審第一備位之訴,不再主張民法1146條規定,並請求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三第149-150頁)。
㈢上訴人在本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丙訴原因事實)。
㈣上訴人在本審依民法第226規定,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丁訴原因事實)。
二、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減縮先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1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賠償金權利義務歸屬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被繼承人吳國地(於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振榮名下,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表姐即訴外人林麗香名下。吳國地生前表示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吳秀慧、吳眞眞、吳丹鶴等4人(下合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林麗香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下稱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嗣由訴外人鄭文傑、鄭文俊、林欣霓、羅重益、陳維政、賴敬桓、鐘義雄、鄭立忱、鄭資頤、商玉枝、鄭淵先(下合稱鄭文傑等11人)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鄭文傑因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且25570號執行事件未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吳振榮乃委任吳秀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與鄭文傑等11人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另案),嗣經另案之兩造(即吳振榮、鄭文傑等12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成立和解,並約定㈠由鄭文傑給付吳振榮120萬元(包含系爭房屋拆除之賠償100萬元,及另案之兩造間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下稱和解內容一);及㈡鄭文傑等12人同意吳振榮就25570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和解內容一所載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下稱和解內容二)。吳秀慧乃出資102萬2,000元予吳振榮,再由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12人,鄭文傑等12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後,吳振榮為節省稅金再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秀慧(下稱基礎事實一)。
二、吳丹鶴等4人於另案審理期間委託吳秀慧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協商共同出資買回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眞眞、吳丹鶴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吳丹鶴等4人出資購回系爭土地。嗣吳眞眞、吳丹鶴放棄出資,上訴人則以代償吳秀慧對吳丹鶴之20萬元債務,作為上訴人出資部分之款項,且和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金120萬元及系爭土地應由吳丹鶴等4人共有取得,吳秀慧未經吳丹鶴等4人同意而逕自以和解內容一所載之120萬元作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僅支付102萬2,000元(下稱基礎事實二)。
三、如基礎事實一、二所載,吳振榮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向鄭文傑等1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明知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吳振榮本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吳丹鶴等4人,惟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由吳振榮無償將系爭土地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秀慧,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並於本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下稱甲訴)。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㈢吳振榮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吳丹鶴等4人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賠償金120萬元,但吳眞眞、吳丹鶴放棄購買系爭土地,應認該2人放棄請求系爭房屋賠償金的權利,則該賠償金120萬元應由上訴人與吳秀慧平均取得,吳秀慧獲有60萬元之不當利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下稱乙訴)。並第一備位聲明: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基礎事實一所載,系爭土地既已拍賣予鄭文傑等11人所有,並經依系爭和解內容二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則系爭土地已非遺產,而為吳振榮單獨所有,且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吳振榮已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但吳振榮竟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分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慧,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在本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下稱丙訴)。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吳振榮明知其負有應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秀慧,致其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吳振榮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即依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總額為333萬7923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在本院追加第三備位之訴(下稱丁訴)。並追加第三備位之訴聲明:吳振榮應給付上訴人333萬7923元,其中166萬8962元部分自106年3月29日起,其餘166萬8961元部分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共同出資購回系爭土地,附有需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始能分配和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款100萬元,未出資購回系爭土地者,即喪失取得系爭房屋賠償款100萬元之權利,因上訴人、吳眞眞、吳丹鶴知道系爭房屋有賠償金,只願意分配系爭房屋賠償金,而不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若不購買系爭土地,則和解內容一就無法成立,故吳秀慧以吳振榮之名義,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基於節稅考量,乃由吳振榮以分次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秀慧,吳秀慧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並無侵害或不當得利可言。又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緣由,係吳振榮於99年間因颱風被鄰居壓毀系爭房屋屋頂之訴訟糾紛時,上訴人為吳振榮之該案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向吳振榮稱系爭房地讓渡予上訴人,比較有權利獲得該案訴訟之勝訴,吳振榮乃簽訂系爭讓渡書,吳振榮考慮依父母遺言即系爭房地由吳丹鶴等4人共同繼承,為防備上訴人別有他心,故於系爭讓渡書上註明「本人(指吳振榮)只登記掛名而已無實權(父母遺言)」等語,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房地由吳丹鶴等4人共同取得之情形,則上訴人與吳振榮是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讓渡書,應為無效,如認為有效,吳振榮亦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民事答辯四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系爭讓渡書所為之系爭土地贈與等語。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二、三備位之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先位之訴(即甲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
⑷吳振榮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第一備位之訴(即乙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追加聲明:
⒈第二備位之訴(即丙訴)之聲明: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第三備位之訴(即丁訴)之聲明:
吳振榮應給付上訴人333萬7923元,其中166萬8962元部分自106年3月29日起,另166萬8961元部分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基礎事實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2-133頁、228頁),並有另案和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93-9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1-49、51-7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二、先位之訴(甲訴)部分:
上訴人在甲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由吳振榮無償將系爭土地分二次贈與吳秀慧,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於本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據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意旨。足認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倘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上訴人在甲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惟上開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上訴人在甲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在甲訴另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理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在吳秀慧名下,並未回復登記為吳振榮名下,吳振榮在法律上即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主張吳振榮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
三、第一備位之訴(乙訴)部分:
上訴人在乙訴係主張吳國地以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吳丹鶴等4人,系爭房屋賠償金120萬元本應由吳丹鶴等4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共有取得,因吳眞眞、吳丹鶴放棄系爭房屋賠償金之權利,該120萬元即應由上訴人及吳秀慧平均取得,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吳秀慧返還60萬元云云。吳秀慧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賠償金為120萬元一節,依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一部分,該120萬元係源自和解內容一所載鄭文傑給付吳振榮之120萬元,惟依該和解內容一所載,上開120萬元係包含鄭文傑因拆除系爭房屋而賠償該屋之100萬元,及其餘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有另案和解筆錄為憑(原審訴字卷第93-95頁),則鄭文傑給付吳振榮之系爭房屋賠償金應為100萬元,另20萬元則是其餘之刑事案件之賠償金,並非屬於系爭房屋賠償金之範疇,應予敘明。
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吳國地生前借名登記在吳振榮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2頁),則於兩造之內部關係,吳振榮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出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吳秀慧均不爭執鄭文傑於拆除系爭房屋時,該房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振榮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則對第三人而言,吳振榮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吳振榮係基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與鄭文傑等12人成立另案之和解,而約定鄭文傑應給付吳振榮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金20萬元,共120萬元,又鄭文傑應賠償之上開120萬元已充作吳振榮行使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之土地價金之部分資金而予扣除,此據另案之和解內容一、二即明。吳秀慧僅為代理吳振榮簽訂另案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另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且吳秀慧係因吳振榮事後將其受鄭文傑等12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次贈與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逕認吳秀慧為該120萬元之直接受領人並獲有其中60萬元之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秀慧返還6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對吳秀慧另依系爭切結書關係為請求部分,該切結書第一項係約定由吳丹鶴等4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於104年10月8日起之一週內提出錢予吳秀慧保管處理;第二項則約定另案訴訟預計之費用,含訴訟費(指裁判費用)、土地購買費、假處分費、土地契約稅費用、吳秀慧處理另案訴訟之車資、資料費用、寫訴狀等報酬費用等語,並無約定另案和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金及刑事案件賠償金共120萬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秀慧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負有給付上訴人該120萬元中之6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對吳秀慧另依系爭切結書關係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四、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丙訴部分:
上訴人在丙訴係主張吳振榮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生轉讓系爭土地之債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吳秀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在丙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生轉讓系爭土地之債權,惟上開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上訴人在丙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丙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理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吳秀慧名下,並未回復登記為吳振榮名下,吳振榮在法律上即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主張吳振榮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
五、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丁訴部分:
上訴人在丁訴主張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慧,致其本身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吳振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吳振榮雖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惟辯稱其已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規定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所謂道德上之義務,係依人類共同生活時,行為舉止應遵循的規範與準則,以社會觀念加以認定,如對法律上無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姪子女對叔伯父),對親友婚喪之慶弔,對於無法律上救助義務之人給予報酬等。
㈡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上訴人及吳振榮在99年11月3日係約定:吳振榮願把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因吳振榮只登記掛名,無實權(父母遺言),今願讓渡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7頁),依上開系爭讓渡書所載,該項約定為贈與契約性質,則上訴人主張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堪以採憑。
㈢吳振榮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四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214頁),而該書狀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一情(本院卷一第28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吳振榮主張其已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堪以採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吳振榮於9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係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惟上訴人及吳振榮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在67年1月26日即已由其2人之被繼承人吳國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麗香名下,而系爭房屋則由吳國地於67年1月26日借名登記在吳振榮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05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則吳振榮既已於系爭讓渡書內載明其只登記掛名而無實權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吳振榮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亦知悉吳振榮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名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吳振榮有何負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吳振榮不得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㈤從而,吳振榮既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吳振榮不能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之聲明;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審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暨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第三備位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上開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 月 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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