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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練韶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尋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0之所有權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與出賣人談妥以買賣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103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惟斯時伊剛於軍職退伍,且名下尚有其他房屋貸款,而被上訴人為護理人員,經銀行告知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方能有較優惠之房貸利息計算,遂建議上訴人用他人名義申貸較妥。
為此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後,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房地之價款即105年6月4日簽約款10萬元、105年6月14日簽約款30萬元、105年6月22日簽約款及完稅款100萬元、105年6月27日完稅款66萬元 、105年7月12日尾款差額40萬元、105年7月15日尾款差額5萬元,共計251萬元皆係由上訴人轉帳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繳納。
又系爭房地之交屋及點交確認等事宜皆係由上訴人處理,是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自亦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而以被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貸之779萬元,則由上訴人每月不定時匯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内繳納,現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件亦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契稅繳款及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皆由上訴人繳納。
綜上應可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特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然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茲不贅述)經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照顧孩子、家事勞動之分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執要點: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侧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
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 。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原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下稱家訴卷》第2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等 (家訴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地自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以形式外觀觀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係其出資,房屋貸款及每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存摺、印章亦由其保管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摺内頁、交屋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帳單、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家訴卷第23至77頁),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陳彥甫。
惟查:⑴被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帳戶於105年6月14日匯款至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簽約款項3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家訴卷第23頁)、跨行通匯匯款匯出資料查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下稱家財訴》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之原名吳秉芳,於108年8月7日第二次改名為現名,詳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27號卷一第35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先後曾於105年4月19日匯出30萬元、105年7月11日匯出1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等件為憑(家財訴卷第169至177頁),然無從證明其原因事實,且其時間、金額亦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所載時間、金額不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既曾以其名義帳戶於105年6月14日匯款至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簽約款項30萬元等情,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全數出資乙情,即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房地之後貸款及稅款雖為上訴人支付(家訴卷第127頁),惟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尚在懷孕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十分辛苦,可見兩造當時之感情婚姻狀態尚屬良好。
而該系爭房地係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系爭房地,且係自己家庭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除上訴人自承外(本院卷第435頁),此並據證人陳彥甫於本院時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要為自己家人要住,換大一點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65頁)相符。
⑷證人陳彥甫亦於本院時證稱:伊沒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本院卷第265、266頁)、伊沒聽說系爭房地要贈與被上訴人,伊有問上訴人要不要設定第三方,上訴人說夫妻間這樣設定很奇怪(本院卷第267頁)等語,可見陳彥甫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亦未就兩造間有如何約定借名登記乙節參與見聞,是依證人陳彥甫於本院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系爭房地房貸及相關稅款之支出,均應認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復衡以一般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之方式,可能將各項支出估算後,約定某項目由一方直接支付,故而縱認貸款及相關稅款係由上訴人支付,亦難謂被上訴人並未分擔,此觀之證人陳彥甫於本院之前開證述,伊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方,上訴人說夫妻間這樣設定很奇怪等語即明。
故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存摺、印章等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兩造原本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權狀放置於屋中保管屬常情,被上訴人嗣離家未再同住,自難以權狀目前保管狀態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銀行催繳房貸,被上訴人尚不繳納,要銀行向上訴人催繳,可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云云,然查,本件僅以繳納銀行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已見前述,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
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依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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