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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王敏住○○市○區○○路○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舒耀德
訴訟代理人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9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423號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7年10月15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彰化商銀大里分行、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等帳戶之存款合計爲新臺幣(除標註人民幣外,其餘下同)18萬2,421元,爲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婚前86年4月14日購買○○巿○○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經華聲科技公司鑑定於91年3月19日結婚日價值爲246萬9,884元、於107年10月15日基準日價值爲521萬9,214元,二者差額爲274萬9,330元(計算式:5,219,214-2,469,884=2,749,330)係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得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又兩造婚後均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128萬3,455元【計算式:(2,749,330-182,421)÷2=1,283,45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8萬3,455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之存款金額18萬2,421元列入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爲0元,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僅有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大里分行等帳戶存款金額4,729元(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街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無論○○○街房地是否增值,均不能作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考量基礎,○○○街房地於結婚日至基準日之價值差額274萬9,330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2日止處分隱匿財產達300萬4,967元(如附表四所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微薄,按月繳納○○○街房地貸款及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上訴人爲滿足被上訴人之生活需求及滙錢回大陸地區,不得不長期向訴外人即胞姐○○○借貸,日積月累借款債務達350萬0,074元(如附表三所示),此爲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㈤上訴人之積極財產18萬2,421元,加計隱匿財產300萬4,967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爲318萬7,388元(計算式:182,421+3,004,967=3,187,388);反觀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4,729元,消極財產爲350萬0,074元,互爲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得以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09年2月11日在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107年10月1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認定:
兩造就上訴人之存款金額18萬2,421元列入積極財產,及就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爲0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爲18萬2,421元,得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積極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自認存款金額4,729元爲其積極財產,自得列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購買之○○○街房地,於結婚日至基準日增值之274萬9,33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得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否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婚前購買○○○街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街房地之價值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非屬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非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僅爲存款金額4,729元,堪可認定。
⒉消極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長期向○○○借貸,消極財產達350萬0,074元(如附表三所示)云云,並以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爲證,爲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之3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清償○○○街房地之房貸向○○○借款,○○○於91年1月16日滙款43萬9,23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亞太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及於91年4月15日滙款29萬7,502元至0000帳號帳戶,合計交付借貸金額73萬6,732元(計算式:439,230+297,502=736,732),被上訴人自承已清償○○○41萬6,732元,尚有32萬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91年1月16日滙款43萬9,230元、91年4月15日滙款29萬7,502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1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房貸還款一覽表之記載,被上訴人至97年10月已還款至剩32萬元未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房貸還款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迄今應早已就32萬元清償完畢云云,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之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上訴人大陸娘家購屋之頭期款向○○○借款,○○○於92年3月24日滙款150萬元(其中50萬元爲借款)至被上訴人名下第七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並提出92年3月24日滙款150萬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1頁)。惟經本院調閱0000帳戶自91年8月至95年10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可知該0000帳戶爲操作股票之帳戶,每次買賣股票之金額多爲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被上訴人91年至94年間每月投保薪資爲24,000元至31,8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應無餘力以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買賣股票,則0000帳戶雖戶名爲被上訴人,難認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滙款50萬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⑶附表三編號3之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2年7月15日滙款8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復華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並提出92年7月15日滙款8萬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1頁)。經本院調閱0000帳戶自91年1月至107年10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2頁),可知該0000帳戶爲代扣貸息、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家庭生活開銷之帳戶,且存款餘額多爲數千元至數萬元,可認該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見家財訴卷二第175頁),被上訴人抗辯8萬元爲被上訴人積欠○○○之借貸債務,堪予採信。
⑷附表三編號4之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3年8月16日滙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3年8月16日滙款3萬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3頁)。該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3萬元爲被上訴人積欠○○○之借貸債務,堪予採信。
⑸附表三編號5之17萬0,346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3年9月24日滙款17萬0,346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3年9月24日滙款17萬0,346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3頁)。惟就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難認係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於93年9月24日滙款17萬0,346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⑹附表三編號6之27萬9,749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上訴人返鄉探親旅費向○○○借款,○○○於94年1月26日滙款27萬9,749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4年1月26日滙款27萬9,749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3頁)。惟就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難認係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於94年1月26日滙款27萬9,749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⑺附表三編號7之41萬1,103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上訴人經營家庭美容院設備費用向○○○借款,○○○於94年11月2日滙款41萬1,103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4年11月2日滙款41萬1,103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5頁)。惟就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難認係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於94年11月2日滙款41萬1,103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⑻附表三編號8之44萬7,187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王敏返鄉探親旅費向○○○借款,○○○於95年1月24日滙款44萬7,187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5年1月24日滙款44萬7,187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5頁)。惟就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難認係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於95年1月24日滙款44萬7,187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⑼附表三編號9之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5年8月24日滙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95年8月24日滙款6萬元之電匯回條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5頁)。該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6萬元爲被上訴人積欠○○○之借貸債務,堪予採信。
⑽附表三編號10之77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自98年11月4日至106年10月11日存入多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合計爲77萬3,000元(即98年11月4日2萬元、98年12月3日1萬元、99年1月13日2萬元、99年3月7日2萬元、99年7月1日3萬元、99年8月7日6萬元、99年12月3日3萬元、100年4月12日1萬元、100年2月4日2萬元、100年8月4日3萬元、101年2月1日5萬元、101年7月17日3萬元、101年11月7日2萬元、102年1月31日3萬元、102年4月29日3萬元、102年8月12日3萬元、102年12月11日5萬元、103年6月6日1萬元、103年6月9日6萬元、104年1月24日4,000元、104年12月15日8,000元、105年1月5日8,000元、105年2月16日1萬元、105年5月9日1萬元、105年8月25日9,000元、106年5月17日9,000元、106年6月26日8,000元),並提出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爲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3至157頁)。該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經本院向元大商銀調閱上開各筆存款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33頁),因該等存入憑條之筆跡不一,被上訴人自認僅98年11月4日存入2萬元、104年11月24日存入4,000元、104年12月15日存入8,000元、105年1月5日存入8,000元、106年5月17日存入9,000元、106年6月26日存入8,000元(合計爲5萬7,000元)之存入憑條係由○○○填載,上訴人對於5萬7,000元爲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此部分僅得認定5萬7,000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之借貸債務。
⑾附表三編號11之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104年1月7日滙款9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0000帳戶,並提出0000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7頁)。該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確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9萬元爲被上訴人積欠○○○之借貸債務,堪予採信。
⑿附表三編號12之8萬8,689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受傷復健期間未有收入,○○○自106年4月至10月間爲其代墊汽車牌照稅7,120元、房屋稅2,688元、中山附醫醫藥費2萬0,958元、汽車燃料稅4,800元、機車燃料稅900元、貸款2萬5,161元、汽車保險費1,100元、富邦信用卡債務1,314元、玉山信用卡債務1,553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2,610元、行動電話費1,429元、遠傳違約金7,056元、管理費1萬2,000元(合計8萬8,689元),並提出106年度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中山附醫醫藥費收據、汽車燃料稅繳納收據、元大銀行貸款繳納收據等爲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61至179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能證明繳納該等費用之事實,無法判斷繳納之費用係由何人支出,尚難以此認定○○○確有代墊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8萬8,689元爲其對○○○之借貸債務,無法採憑。
⒀附表三編號13之2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6年4月2日至107年4月25日長達一年未有工作收入向○○○借款,○○○於106年8月17日滙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0000帳戶),並提出106年8月17日滙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爲證(見家財訴卷一129頁)。惟經本院調閱0000帳戶自96年8月至107年10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可知該0000帳戶爲操作股票之帳戶,每次買賣股票之金額多爲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及財務狀況,應無餘力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買賣股票,則0000帳戶雖戶名爲被上訴人,難認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日滙款25萬元至0000帳戶,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
⒁依上所述,得以認定爲被上訴人對○○○之借貸債務合計爲63萬7,000元(計算式:320,000+80,000+30,000+60,000+57,000+90,000=637,000),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僅能認定爲63萬7,000元。
㈣上訴人隱匿財產之認定: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內陸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滙出及提領達300萬4,967元(如附表四所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 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視爲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爲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之人民幣3萬4,109.21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轉帳人民幣3萬4,109.21元至大陸地區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臺灣銀行外滙活存歷史明細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59頁)。上訴人自承確將該筆款項滙回大陸地區,並有臺灣銀行賣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215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係娘家原有資金,其帶來臺灣地區未使用而滙回大陸地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
⑵附表四編號2之人民幣8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轉滙人民幣8萬元至大陸地區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臺灣銀行外滙活存歷史明細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61頁);上訴人自承確將該筆款項滙回大陸地區,並有臺灣銀行賣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21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係娘家原有資金,其帶來臺灣地區未使用而滙回大陸地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
⑶附表四編號3之人民幣2萬9,315.75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轉匯人民幣2萬9,315.75元至大陸地區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臺灣銀行外滙活存歷史明細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61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將該筆款項先轉為定存,於基準日後107年12月28日始將人民幣2萬9553.34元滙款至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提出臺灣銀行賣匯申請書爲證(見家財訴卷一第219頁)。觀諸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之記載,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轉出人民幣29315.75元,於107年12月28日又存入人民幣2萬9,272元,於同日再提領2萬9,553.34元匯款至大陸地區等情(見家財訴卷二第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惟上訴人既於基準日前先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至基準日後始又存入而處分,亦是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⑷附表四編號4之66萬3,413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提領66萬3,413元,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31頁)。惟查,依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先於105年2月2日轉提66萬3,413元,之後於105年5月11日轉存66萬3,426元,同日再轉提66萬3,413元,於基準日前107年9月21日又轉存66萬2,973元至該帳戶等情(見家財訴卷二第43、45頁)。則上訴人雖曾於105年2月2日提領66萬3,413元,惟其於107年9月21日再存入66萬2,973元,故其於105年2月2日提領之金錢應係將該筆款項先轉為定存,至107年9月21日再存回該帳戶,自難認係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⑸附表四編號5之20萬0,205元、編號6之20萬0,205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2日各提領20萬0205元,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31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7日轉存20萬0,205元、105年3月22日轉存20萬0,205元,帳戶餘額爲41萬1,032元(見原審財訴卷二第37頁);之後於106年9月1日提領41萬3,000元(見家財訴卷二第39頁),於107年8月2日又轉存41萬2,943元(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則106年9月1日提領之41萬3,000元應係將該筆款項先轉為定存,至107年8月2日再存回該帳戶等情,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故二筆提領款項最終仍回流至帳戶內而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⑹附表四編號7之9萬0,154元、編號8之8萬9,510元、編號9之8萬9,844元、編號10之8萬9,744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日提領9萬0,154元、
107年8月3日提領8萬9,510元、107年8月14日提領8萬9,844元、107年8月15日提領8萬9,744元,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上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等款項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
⑺附表四編號11之人民幣8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轉滙人民幣8萬元至大陸地區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53頁)。上訴人自承確將該筆款項滙回大陸地區,並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221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其向胞弟○○借貸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
⑻附表四編號12之5萬元、編號13之5萬元、編號14之1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編號16之10萬元、編號17之17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21日提領5萬元、107年9月25日提領5萬元、107年9月26日提領10萬元、107年9月27日提領10萬元、107年9月28日提領10萬元、107年10月2日提領17萬元,係爲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並以上訴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爲證(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上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等款項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錢使用方式。
⑼基上,除附表四編號4之66萬3,413元、編號5之20萬0,205元、編號6之20萬0,205元,無法認定有隱匿財產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194萬1,144元(計算式:3,004,967-663,413-200,205-200,205=1,941,144),未能舉出其他反證合理說明其就該等金錢之真實用途以及目前金錢下落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94萬1,144元為其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128萬3,455元部分:
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18萬2,421元,加計隱匿財產194萬1,144元,婚後財產合計爲212萬3,565元(計算式:182,421+1,941,144=2,123,565);而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4,729元,消極財產爲6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配剩餘財產128萬3,455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3,45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王敏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王敏 積極財產 | ①彰化商銀大里分行:新臺幣94,813元 | |
②台銀大里分行:人民幣131.92元(折合新臺幣597.46568) 新臺幣22,319元 美金100.69元(折合新臺幣3,140.5211元) | ||
③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新臺幣61,551元 | ||
小計 | 新臺幣182,421元 | |
王敏 消極財產 | 無 | |
舒耀德 積極財產 | ○○巿○○區○○○街00號0樓房地係舒耀德婚前86年4月14日買賣取得,經華聲科技公司鑑定91年3月19日結婚時價值爲2,469,884元,基準日107年10月15日之價值爲5,219,214元,二者差額2,749,330元係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而得列入舒耀德的積極財產(因○○○先代舒耀德清償貸款,舒耀德再以每月1萬元分期償還○○○)。 | |
舒耀德 消極財產 | 無(否認舒耀德主張積欠○○○3,500,074元債務) | |
王敏 分配金額 | (2,749,330元-182,421元)÷2=1,283,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二】舒耀德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王敏 積極財產 | ①彰化商銀大里分行:新臺幣94,813元 | |
②台銀大里分行:人民幣131.92元(折合新臺幣597.46568元) 新臺幣22,319元 美金100.69元(折合新臺幣3,140.5211元) | ||
③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新臺幣61,551元 | ||
小計 | 新臺幣182,421元 | |
王敏 消極財產 | 無 | |
舒耀德 積極財產 | ①元大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66元 ②國泰世華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63元 | |
舒耀德 消極財產 | 舒耀德積欠○○○債務3,500,074元(如附表三所示) | |
王敏 分配金額 | 王敏婚後財產182,421元+附表四所示隱匿財產3,004,976元 =3,187,388元。 舒耀德婚後財產4,729元-債務3,500,074元=-3,495,345元。 王敏分配金額爲0元 |
【附表三】舒耀德抗辯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編號 | 日 期 | 金 額 | 舒耀德抗辯及提出之證據 |
1 | 91.01.16 91.04.15 | 736,732元 (舒耀德清償416,732元,尚欠 320,000元) | 舒耀德爲清償房貸向○○○借款,○○○於91.01.16滙款439,230元至亞太銀行文心分行0000帳號帳戶,及於91.04.15滙款297,502元至亞太銀行文心分行0000帳號帳戶(見家財訴卷一119頁電滙回條) |
2 | 92.03.24 | 500,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王敏大陸娘家購屋頭期款向○○○借款,○○○於92.03.24滙款至第七商銀大里分行(併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號帳戶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借款,100萬元非借款(見家財訴卷一121頁電滙回條) |
3 | 92.07.15 | 80,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2.07.15滙款至復華銀行北屯分行(併元大銀行)0000帳號帳戶8萬元(見家財訴卷一121頁電滙回條) |
4 | 93.08.16 | 30,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3.08.16滙款至復華銀行北屯分行(併元大銀行)0000帳號帳戶3萬元(見家財訴卷一123頁電滙回條) |
5 | 93.09.24 | 170,346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3.09.24滙款至第七商銀大里分行(併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號帳戶170,346元(見家財訴卷一123頁電滙回條) |
6 | 94.01.26 | 279,749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王敏返鄉探親旅費向○○○借款,○○○於94.01.26滙款至第七商銀大里分行(併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號帳戶279,749元(見家財訴卷一123頁電滙回條) |
7 | 94.11.02 | 411,103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支付王敏經營家庭美容院設備費用向○○○借款,○○○於94.11.02滙款至第七商銀大里分行(併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號帳戶41萬1,103元(見家財訴卷一125頁電滙回條) |
8 | 95.01.24 | 447,187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及王敏返鄉探親旅費向○○○借款,○○○於95.01.24滙款至第七商銀大里分行(併國泰世華銀行)0000帳號帳戶44萬7,187元(見家財訴卷一125頁電滙回條) |
9 | 95.08.24 | 60,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95.08.24滙款至復華銀行崇德分行(併元大銀行)0000帳號帳戶6萬元(見家財訴卷一125頁電滙回條) |
10 | 98.11.04至106.10.11 | 773,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自98.11.04至106.10.11存入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帳號帳戶77萬3,000元(見家財訴卷一131至157頁存摺內頁) |
11 | 104.01.07 | 90,000元 | 舒耀德爲支付兩造婚姻生活開銷向○○○借款,○○○於104.01.07滙款至復華銀行北屯分行 (併元大銀行)0000帳號帳戶9萬元(見家財訴卷一127頁存摺內頁) |
12 | 106年4月至10月 | 88,689元 | ○○○自106年4月至10月代墊稅金、醫藥費、貸款、保險費、手機費、管理費、生活費等88,689元(見家財訴卷一159至189頁繳費單據) |
13 | 106.08.17 | 250,000元 | 舒耀德受傷自106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長達一年無工作,爲支出生活開銷向○○○借款 ,○○○於106.08.17滙款2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0000帳號帳戶(見家財訴卷一129頁滙款申請書)。 |
合計 | 3,500,074元 |
【附表四】舒耀德抗辯王敏所隱匿之財產:
編號 | 銀行名稱 | 隱匿時間 | 隱匿金額 | 折合新台幣 | 備註 |
1 | 台灣銀行 大里分行 | 106.10.12 | 人民幣34,109.21元 | 154,481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59頁交易明細 |
2 | 台灣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02 | 人民幣80,000元 | 362,32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61頁交易明細 |
3 | 台灣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15 | 人民幣29,315.75元 | 132,771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61頁交易明細 |
4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5.02.02 | 新臺幣663,413元 | 663,413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31頁交易明細 |
5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5.03.17 | 新臺幣200,205元 | 200,205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31頁交易明細 |
6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5.03.22 | 新臺幣200,205元 | 200,205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31頁交易明細 |
7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02 | 新臺幣90,154元 | 90,154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
8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03 | 新臺幣89,510元 | 89,51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
9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14 | 新臺幣89,844元 | 89,844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
10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15 | 新臺幣89,744元 | 89,744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3頁交易明細 |
11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8.15 | 人民幣80,000元 | 362,320元 | 見一家財訴卷二第53頁交易明細 |
12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9.21 | 新臺幣50,000元 | 5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13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9.25 | 新臺幣50,000元 | 5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14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9.26 | 新臺幣100,000元 | 10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15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9.27 | 新臺幣100,000元 | 10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16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09.28 | 新臺幣100,000元 | 10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17 | 彰化銀行 大里分行 | 107.10.02 | 新臺幣170,000元 | 170,000元 | 見家財訴卷二第45頁交易明細 |
合計 | 3,004,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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