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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4號
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
抗 告人 即
上 訴 人 林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君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且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3,750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41元,如未遵期補繳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林○○(抗告人之兄,相對人之夫)所留之遺產(與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合稱系爭遺產),原法院採用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伊僅就金錢補償逾新臺幣(下同)283萬3,341元部分提起上訴【即29萬7,046元;
計算式:(3,130,387-2,833,341=297,046)】,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9萬7,046元。
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5,945元,應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回復特留分與分割遺產等訴訟,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留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原為2分之1,前經林○○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單獨全部繼承,而侵害抗告人特留分6分之1,經抗告人主張行使扣減權後,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見原判決第1-3頁)。
四、次查抗告人固僅就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分割遺產訴訟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至抗告人另主張於林○○生前為其代償他筆債務,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無涉。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得分配系爭遺產價額6分之1計算,爰核定為138萬3,750元【計算式:8,302,498×1/6≒1,383,75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合,抗告論旨固未全然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爰命抗告人應一併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帳號 權利範圍 現值或價額(新臺幣) 原法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830萬2,000元 分歸抗告人取得,抗告人並以現金313萬0,387元補償相對人 2 建物 同上段1234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3 存款 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98元及孳息 由相對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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