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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 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附錄)第9點,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又依系爭附錄第14、16點約定加保、展延保險費用應依系爭附錄之附表四(下稱附表四)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保險費予上訴人。
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造成工期展延771日,致上訴人必須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加保及展延保險,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附錄第14、16點及附表四之約定計算保險費增加之金額。
加保及展延保險之保險費為一式計價,非實支實付,依附表四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558萬6275元(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給付2080萬947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3477萬6798元等語。
㈡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錄第14、16點及附表四之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7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受爭點效拘束:
兩造曾經本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應採實支實付之原則計之。
該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包括原契約範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則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上訴人不得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
㈡系爭工程保險費為實支實付: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列有項目明細者,於竣工結算時應依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給,系爭附錄第14點第3項後段亦約定「多退少補」。
又系爭附錄第14、16點固有約定系爭工程加保及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金額依附表四計算,然此係考量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加保、減保或因工期展延致需辦理展延保險之情形,所需保險費並非可得確定,故保險金額暫依附表四計算,以利歷次估驗計價、撥款時參考,並以該計算數額作為給付上限。
㈢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工程保險費886萬2723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卷一第303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總價決標、實作實算」。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工程總價約定為12億2000萬元,履約內容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詳細價目表。
詳細價目表將工程保險費列為第「壹、六」項次,此係專指「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㈣關於詳細價目表中列為一式計價項目之辦理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之約定定之。
㈤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上訴人應依系爭附錄「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該系爭附錄如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所示。
㈥系爭工程曾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71日。
㈦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於108年4月24日完成第4次修正結算,結算結果如原審卷第135頁所示。
㈧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實際支出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費金額共計844萬0689元,含稅金額為886萬2723元,該筆金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完畢。
㈨前案判決已於109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90頁、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卷二第106頁)
㈠關於系爭工程加保、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依系爭附錄附表四計算?或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為限?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錄第14、16點及附表四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3477萬6798元本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加保、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保險費計算: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及展延之保險費,應依契約附錄第14點、第16點約定,按附表四以原契約保險費計算等語。
然查,參諸由契約附錄第5 點:「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
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時依前項規定辦理」、第9點:「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等之投保(包括第四點所選定之附加條款在內),其保險費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投保。」
、第11點:「保險費及自負額計算方式:㈠各類工程保險費編列及自負額訂定,依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率及自負額編列原則辦理。
㈡惟工期若符合附表二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參考費率及自負額表及其使用說明者,得依該表所提列方式辦理。」
、第13點:「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9 點投保所繳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
如廠商自行加保或自願超繳以減低自負額,除其所增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外,應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施工機具設備險等)」、第14點: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依附表四計算方式辦理。
㈢配合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對於所擬增加之相關作業項目及數量,未能及時辦理施工預算修正時,該擬增加之契約價金,由機關工程司預估所增加之價金,由廠商先行辦理加保,並加註依後續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
、第16點:「㈠工期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並依附表四規定計算,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
若工期延誤因素尚未消除,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主動洽機關同意以預定之展延工期於保險期限到期前辦理展延保險,並於展延工期確認後辦理修正。
㈢保險期限依第十九點辦理;
保險費計算如附表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觀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保險費及追加或展延所增加之保險費,均應依系爭附錄第9點、第14點、第16點約定先經預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且以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為上限,並明定若上訴人加保或為減低自負額而自願超繳之保險費,須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足徵上訴人加保或減低自負額而增加之保險費,縱然與其依上開原則辦理之工程保險費之總和,未逾契約上限之2080萬9477元,仍非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支付,否則即無特別約定應以不同保單或批單辦理之必要。
且依系爭附錄第14點、第16點規定,因追加或展延擬增加之契約價金,由機關工程司預估所增加之價金,由廠商先行按附表四規定辦理加保,於後續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
換言之,若被上訴人無論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內容投保之實際保險費金額多寡,均須按原契約保險費依附表四計算,則就上訴人加保或減低自負額而增加之保險費金額,只需在不超出契約上限之2080萬9477元之範圍內,應無須要求上訴人一概須以不同保單或批單辦理之必要,亦無庸要求於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修正辦理。
足見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內容投保而支出之工程保險費付支付之責,應支付之工程保險費(含加保及展延部分)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限。
又上訴人於請領工程保險費時,依契約附錄第5 點,不僅須提出保險單,以證明有依表定保險費率及自負額編定原則辦理,亦須提出保險費收據,始能辦理估驗請款,更足證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實際之保險費金額為限,否則應只須提出保險單以證明已依債之本旨辦理工程保險即為已足,當無再提出保險費收據之必要。
⑵再查,參諸系爭附錄11第14點:「加保:㈠工程契約變更致增加契約價金時,依第9點規定辦理投保表險費之增加,依附表四計算方式辦理。
…㈢…並加註依後續完成修正施工預算後,採多退少補方式辦理。」
、第15點:「減保:㈠在保險期間內之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時應辦理減保,依第八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減少按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減少金額,依附表四規定計算(納入營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範圍)…。
㈤廠商應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機關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
、第16點:「㈠工期經奉准展延期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投保其保險費之增加,並依附表四規定計算,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辦理展延保險;
若工期延誤因素尚未消除,廠商應於原投保期限屆滿前,主動洽機關同意以預定之展延工期於保險期限到期前辦理展延保險,並於展延工期確認後辦理修正。」
足見因工程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時,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或減保,且於結算時按多退少補方式修正辦理,益徵該附表四為系爭工程有加保或展延時,先行預估上訴人所需支付之追加及展延部分保險費上限,被上訴人仍係就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含加保、展延)為給付甚明,否則何須於結算時多退少補。
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因而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3年12月22日再繳納保險費13萬7579元、68萬7895元、55萬316元,共計137萬5790元,被上訴人亦依上開加保之規定,按上訴人實際給付之保險費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等情,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被上訴人104年2月9日經水工字第10451028100號函暨工程估驗總表、細部設計預算書、102年11月6日水北工字第10253071040號函、103年9月22日水北工字第1035007557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上訴人就加保之保險費係按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為給付無誤,是以附表四所載「原契約之保險費」即應以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計算,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作為計算基礎甚明。
另因契約變更致減少契約價金而應辦理減保時,上訴人仍應按契約附錄第八點及附表四之規定計算辦理,並應逕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上訴人,且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而非規定按減少之直接工程費百分之二之差額或以其他方式之比例計算應繳還上訴人之保險費等情以觀,亦足徵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為計算依據。
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按附表四計算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尚無可採。
⑶至於工程保險費雖列為以一式計價,然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其目的實在於簡化作業程序。
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約定:「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圓滿完成工作並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訂單價計給。
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以一式計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辦理:⑴未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以調整。
⑵列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則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核算契約價金。
…」(見原審卷第360頁),足證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之情形,除因未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調整外,仍可依實際施作情形計給工程款,而非必以契約單價為給付依據。
查工程保險費之項目並非細項及數量繁雜,而有須簡化計算程序之必要,或無量化數據得以計算之情形,僅因在廠商投標或訂約時,尚無法確定保險費實際金額,因而暫以一定方式(例如本件係以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二計算)預估其金額,並訂為契約單價,而以此計算契約總價,且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依系爭附錄第13點、第14點及第16點,亦因廠商投標或訂約時,無法得悉是否有追加及展延之情形,且該追加或展延保險費實際金額亦無從確定,固暫採附表四先以原契約保險費乘以一定係數預估追加或展延部分之保險費。
故參酌兩造上開約定,可證系爭工程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縱列為一式計價,然仍應依實際給付之保險費金額為準,追加或展延部分之保險費,亦先以原契約保險費乘以一定係數預估計算,則附表四所示「原契約保險費」應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而非契約單價之2080萬9477元計算,且該附表四所計算出之保險費亦僅為追加或展延部分之預估金額上限先行加保,依系爭附錄第14點第3項、第16點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仍為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而非依契約單價或原契約保險費按附表四所預估計算之保險費金額。
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或原契約保險費按附表四計算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查,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1年10月8日曾以(101)興工字第0975號函向被上訴人之水資源局表示:「…契約項次壹.六『工程保險費』屬契約總價之一部分,其單價若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即為NT.20,817,149,此與本公司投標預算成本NT.4,500,000及目前各保險公司報價(3佰萬-5佰萬,尚未議價)有相當之價差。
建請同意依實際執行金額予以調整契約單價,或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說明三及四原則辦理計價,以維契約公平。」
等語,而該局則於同年月19日以水北計字第10150071770號函回覆:「…說明:二、…是以,本案契約係採『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與貴公司來文引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61960號函釋所述契約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方式不同,合先敘明。
三、旨案工程保險費訂約單價將按『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肆、十二規定『決標訂約時,案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之比例調整』規定定之,保險費用請領依貴公司實際保單金額給付,後續施工階段工程經費增減與工期延長縮短致使保險費用變更時,依前揭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並依實支金額計給」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由此堪信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依約係按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給付,始於訂約前提出調整工程保險費契約單價之要求。
雖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再先後於同年月23日以(101)興工字第1048號函、於同年11月7日以(101)興工字第1011091號函質疑被上訴人所稱保險費用請領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恐與規定不符、若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則契約總價將無故降低契約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有損上訴人權益,請被上訴人依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給付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一第43、45頁),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函覆:「工程保險費編列係基於風險分擔之原則及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順利進行,旨案工程於投標階段時,工程保險費已於標單明確告知為發包工作費之百分之二,故貴公司投保金額應以契約書之工程保險費為限,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本局重申有關工程保險費之計給仍依前函說明方式辦理。
另貴公司提及將保險費契約單價與實際保單費用之價差平均攤於其餘各契約單價之作法,本局歉難同意。
三、倘貴公司仍有爭議,建請依招標文件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相關辦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一第44、46頁)。
被上訴人既已於兩造訂約前,明確表示就工程保險費部分乃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而非按調整後之契約單價給付,並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實際保單金額給付,而非僅以契約單價或原契約保險費按附表四計算等情,上訴人仍於同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堪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將依實際保險費金額支付工程保險費乙節,已知之甚詳,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應以契約書所載一式按附表四之係數計算云云,即屬無據。
⑸且查,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函檢送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中固有「機關於決標後,依預算金額為基礎列計保險費項目之金額,高於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保險費用金額。
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之態樣(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第199頁、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一第66、67頁);
另該會101 年2 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 號函所附「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亦有「廠商依契約實際投保後,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是否依契約所列金額付款」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惟查,上訴人投標時其標單上關於工程保險費之金額為2092萬5216元等情,有標單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卷卷二第40頁),而系爭工程決標後,經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後之工程保險費單價為2080萬9477元,並無上開函釋所指高於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標單所載保險費用金額之情形。
其次,上開函釋後段並非謂無論廠商投保之保險費收據金額為何,機關均應逕依預算金額或契約單價付款,而係有條件地限於「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惟機關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付款時,始屬錯誤態樣。
而上訴人投標時其標單上工程保險費金額2092萬5216元,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390萬元,相差1702萬5216元,保險費收據金額僅為標單所載金額百分之十九,二者相差甚鉅,自無上開函釋所稱「保險費收據之金額與原投標文件所載金額相近」之情形;
況上開函釋既參酌保險費收據金額以判斷機關支付工程保險費方式是否正確,足見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乃為決定機關給付工程保險費之重要依據,是以在廠商實際支付之保險費與投標金額相差過大時,依上開函釋之反面解釋,自應以保險費收據之金額作為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標準。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保險費應逕依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或原契約保險費390萬元,並據以計算追加及展延之保險費,乃屬誤會。
⑹上訴人雖主張就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如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5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
然查,該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 號函及97年12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 號函均是針對總價結算之工程所為解釋(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與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者,自無從混為一談。
又上開函釋既特別就總價結算之工程保險費所為解釋,益證並不適用於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之系爭工程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⑺基上,系爭契約既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且工程保險費以一式計價之金額,乃屬預估性質,必上訴人提出保險費收據,始得請領工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者,即390萬元為限,又追加及展延部分保險費,依附表四按原契約保險費乘以一定係數所計算之金額,亦屬預估性質,而為追加及展延部分保險費之上限,追加及展延之保險費,依系爭附錄第5點約定(見原審卷第57頁),仍應以上訴人提出保險單及收據,按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追加及展延部分之保險費計算。
上訴人主張應以契約單價即2080萬9477元按附表四計算追加及展延保險費云云,委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實際支出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費(含追加及展延部分)金額共計844萬0689元,含稅金額為886萬2723元,該筆金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完畢,此有加保之保險單、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按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險費金額為給付完畢。
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附錄第14點、第16點、附表四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3477萬6798元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附錄第14點、第16點、附表四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7萬67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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