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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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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上訴人 蔡宗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89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09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及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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