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建上易,1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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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心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詔傑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5,4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土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鄉○○○○路0號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公司承攬,工項、數量、單價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估價明細單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9,056元(含稅)。

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其工項、數量、單價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所示。

伊公司已於108年5月31日將本工程施作完竣,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179,056元予伊公司,尚有如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805,403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有此情事。

系爭工程係訴外人神助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神助公司)發包予伊承攬,伊再轉包給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則係上訴人與神助公司協商施作,伊只是單純整合報價單,神助公司並應允介紹其他工程或以施作其他工程利潤作為支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項。

伊既已依系爭契約支付工程款1,179,056元,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05,403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單價如附件一估價明細單所示,總價為1,179,056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179,056元予上訴人。

2.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31日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如附件三所示工程?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05,4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約定施作系爭追加工程:1.依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其開首欄位即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心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契約變更報價單」,並於「客戶名稱」欄記載「神助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其末尾「報價單位」欄且浮貼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之報價對象為神助公司。

至於「客戶簽章」欄雖為空白而尚未經簽名或用印,然被上訴人自陳:神助公司為伊之上包廠商,上訴人則為伊之下包廠商,神助公司將附件一所示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後,伊再轉包予上訴人,伊曾對神助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契約變更報價單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8至12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對神助公司提出報價。

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發文予受文者即神助公司並副知上訴人之備忘錄主旨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攬案,因神助公司多次更改契約圖說及工作項目,已涉及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9日「遵照神助公司吩咐」以Email提出契約變更報價單,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書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上開備忘錄所指契約變更報價單即係附件二所示契約變更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神助公司間確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內容進行商議往來。

2.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予收件人即神助公司並副知上訴人等人之○○○○路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變更案,伊已於108年5月15日發函神助公司提出契約變更報價單,前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

伊於承攬系爭工程中,「因神助公司之要求」,已增加變更眾多施作項目(詳如契約變更報價單),且「雙方」於合約條款第7條有載明工程變更條款,神助公司負責人陳品樺亦承諾會給付契約變更工程款,而該工程已於108年5月20日由神助公司與上包即台灣星駁環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駁公司)完成驗收,現竣工已逾半年,且業主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已於驗收後開始使用「伊所施作」之工程設施,然伊迄未收到任何契約變更工程款。

原合約工程總價為1,262,168元(含稅),加上後續契約變更項目總價共2,250,586元(含稅),神助公司尚積欠契約變更款項共988,418元,經伊屢次催告,神助公司均置之不理,請於文到後5日內如數支付,逾期未付,將訴追神助公司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被上訴人並自認000號存證信函所指契約變更報價單即係附件二所示契約變更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參諸附件二所示契約變更報價單總價為2,250,586元(含稅),亦與000號存證信函所揭契約總價金額相符。

可見被上訴人係應神助公司之要求,而就系爭追加工程對神助公司提出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並以雙方合約約定之工程變更條款為據,被上訴人並逕對神助公司表明契約變更報價單(含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業主且已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設施,然神助公司迄未給付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乃以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其與神助公司雙方間之合約條款及神助公司之承諾為憑,向神助公司追討契約變更工程款,堪認被上訴人與神助公司間應存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

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神助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迭以前揭備忘錄、存證信函向神助公司追索,並揚言訴諸法律,而非由上訴人對神助公司為之,顯然有違交易常情。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由上訴人與神助公司協商施作,伊僅單純整合報價單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詔傑於108年4月27日傳送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後,向上訴人員工薛堃偉表示:「我看了『你們的報價單』以後修改原契約成這樣,你們看看,沒問題我就把它email給神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

被上訴人自陳上開對話中所稱「你們的報價單」係指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所傳送之車道契約變更、防火門及洗孔工程契約變更、倉庫內部契約變更等檔案(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兩造於108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在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之各項契約變更報價單加以修改作成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後,始再對神助公司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價。

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所提各該契約變更報價內容援為其向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一部分,並據以向神助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就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所提報價而與其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甚明。

再徵諸莊詔傑於108年10月15日對薛堃偉LINE對話表示:「阿樺拿我們的報價單進去過,所以原則上是對的,麻煩你幫忙改一改,寄給神助,副本給星駁跟google... 我最近很忙,再麻煩你幫個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可見在神助公司人員(「阿樺」應指000號存證信函所述「陳品樺」)取得報價單後,被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幫忙修改報價單後寄給神助公司,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修改報價單後代向神助公司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報價單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見被上訴人公司浮水印及發票請款章)出具而非上訴人公司名義,顯非上訴人自行與神助公司聯繫處理報價內容,難認系爭追加工程係由上訴人與神助公司議約施作。

4.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薛堃偉亦結證稱:伊於107至109年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曾受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配合被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開工之後,莊詔傑曾經重新變更設計圖說,當時有提到會增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金額,也有提及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減,兩造遂就系爭契約口頭達成變更及追加之合意,莊詔傑並將變更及追加後之工程項目整理如附件二所示,且將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剪貼於該份文件後傳送給伊。

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圖說須依照莊詔傑之指示進行施工,若有問題,也須向莊詔傑回報,上訴人不會向神助公司回報,也不會依神助公司之指示施工,因為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要給的。

但後來因為莊詔傑不想重複轉傳訊息,就將伊拉到被上訴人、神助公司間的對話群組,讓神助公司人員可以第一時間看到伊的訊息,所以神助公司人員如果在對話群組糾正上訴人的缺失,就等同神助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改善的意思。

上訴人已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兩造共同簽認之完工驗收保固書驗收範圍也包含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伊有將附件二中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簡化整理如附件三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10頁),核與前開LINE對話情節及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之製作過程大致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要求經其同意後,而有後續被上訴人向神助公司提出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之情事。

5.證人即神助公司員工陳品樺雖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神助公司的業務,負責規劃、發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神助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如果在系爭工程現場遇到問題,可以直接詢問神助公司的負責人員,所以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系爭工程現場遇到問題大部分都會詢問伊,由伊直接指示上訴人公司人員修正。

後來莊詔傑於108年3月左右突然說要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伊與莊詔傑間的溝通產生問題,就透過上訴人公司人員薛堃偉傳話。

上訴人為承作神助公司系爭工程後續的增設工程,就直接忽略被上訴人停工的指示,跟伊直接溝通,之後伊就代表神助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工程或增設工程的變更或追加,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由神助公司付給上訴人,應該給的工程款,伊後續有介紹上訴人施作神助公司的其他工程(法藍瓷倉庫工程),或是提高上訴人與神助公司間其他工程約之毛利的方式補償給上訴人。

所以關於系爭工程或增設工程的變更或追加費用直接向神助公司請求即可,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另被上訴人有將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拿給伊看,說要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但伊沒有同意,因為在伊的理解,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是神助公司與上訴人間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沒有參與,至於神助公司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原本怎麼約定,就怎麼進行,神助公司不會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單、工程設計圖、請款單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9至141、169至223頁),並無何證人陳品樺代表神助公司與上訴人協商或對其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紀錄。

況證人陳品樺證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也不會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等語,參照前揭000號存證信函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與神助公司間就附件二之契約變更報價單已起爭執,證人陳品樺一方面撇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另一方面亦遲未對其所稱給付對象之上訴人為任何追加工程款之給付。

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品樺所稱以介紹上訴人施作神助公司的其他工程,或是提高上訴人與神助公司間其他工程約之毛利的方式補償系爭追加工程款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9、229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品樺對話紀錄,雖有談及上情(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僅係被上訴人詢問陳品樺之單方說法;

而訴外人法藍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藍瓷公司)所函送其與上訴人間之法藍瓷桃園倉庫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撥款傳票明細、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217頁),僅可認上訴人與法藍瓷公司間有此工程契約、施作及相關款項,然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神助公司有何約定以此工程補償或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事實。

證人陳品樺上開所證情節除與被上訴人寄予神助公司前揭備忘錄、000號存證信函內容相左外,亦無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無非係為規避神助公司一己所應給付附件二契約變更工程款之責所為陳詞,尚難逕予採信。

6.被上訴人另辯稱附件三之工程追加項目表,並未經伊公司或代表人簽章確認,並無任何兩造合意簽署之字體或印文,僅為上訴人之報價單,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未經兩造議定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無從拘束伊公司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可之設計圖確切施工,雙方皆不得任意變更,如一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他方共同協議變更之,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内所列單價為準。

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0頁),兩造固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定後,以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此僅係就其約定內容形諸書面附於契約為憑,並非以此為新增工程約定生效之要式規定,仍係以兩造議定為基礎。

而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所提包括於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中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援為其向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一部分,並據以向神助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就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所提報價而與其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已如前述,可徵兩造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議定之。

而上訴人所提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亦據被上訴人納入其所製作之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中(見原審卷一第17、31至33頁),附件二契約變更報價單中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足推認兩造所議定之新增內容為何,雖未經兩造另行簽訂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憑,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有新約定之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承上所述,就附件三工程追加項目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堪認已經兩造議定而達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

再徵諸被上訴人於000號存證信函內容自陳: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變更案,伊已於108年5月15日發函神助公司提出契約變更報價單,前已施工完成並於108年5月20日經神助公司、星駁公司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

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認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書亦記載:系爭工程確實完工,經「業主」及各相關單位驗收無誤,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開始即108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30日提供2年保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自上開存證信函、保固書所述時序以觀,益徵系爭工程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確已施作完工並經驗收無訛。

被上訴人辯稱須待神助公司正式簽約變更及付款後,才要施作變更及追加項目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05,40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之備忘錄、000號存證信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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