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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莊仁和
相 對 人 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5月6日24時確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原執行債務人莊○○為抗告人之母,抗告人原兼莊○○之特別代理人;
莊○○嗣於110年6月1日死亡,由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36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就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682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並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與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除執行費外,有下列違誤:㈠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有無越界1次即可,故地政規費應為4,000元,其餘5次屬重覆測量,不得列入必要執行費用;
㈡抗告人於履勘期日未曾滋擾,員警差旅費非屬必要執行費用;
㈢依相對人於110年5月3日所提拆除計劃,其拆除費用為6萬9,000元,逾此範圍非屬必要執行費用。
是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3萬1,682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莊○○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先於109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該命令經莊○○於109年9月26日收受送達;
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莊○○逾期仍未自動履行,且因執行拆除標的屬越界老舊建物,涉及未越界不在執行範圍建物之支撑補強、雙方有價購和解意願而多次協商暫緩執行、抗告人多次對執行方法異議、颱風過境等因素,足認嗣後每次執行拆除,均有囑請地政人員定樁或指界之必要,執行法院遂先後定期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8-10日執行拆除,其中最後一次執行點交與確認拆除完畢。
其間,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及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前開執行期日指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
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本件滋生執行費用,係因莊○○未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自行拆除,亦未依前述執行命令於15日內自動履行,執行法院為預防現場突發緊急事故,乃命地政人員、員警至現場協助執行,此有執行法院前述執行命令及歷次執行筆錄可參。
依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相符之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員警差旅費領據、拆除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見確定執行費用卷),其中如附表編號4-10各工程細項均與拆除標的具相關性與必要性,且其上臚列金額尚稱合理,即無不合。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前述憑據後,咸認均屬必要執行費用,而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23萬1,682元(詳如附表欄所示),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以前揭相雷同事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經原法院詳論其異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裁定第3-7頁,下不贅敘),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質疑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品質,及執行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各情,經核均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無涉,不再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裁定認定金額 備註 1 執行費 7,812元 2 地政測量費 2萬4,000元 地政規費單據: ⑴109年12月7日(8,000元) ⑵110年3月24日(8,000元) ⑶110年5月19日(4,000元) ⑷110年12月8日(4,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4,800元 每名員警400元 ⑴110月4月22日(2名) ⑵110年9月10日(2名) ⑶110年10月14日(2名) ⑷110年12月8日(2名) ⑸110年12月9日(2名) ⑹110年12月10日(2名) 4 鐵工工程及C型鋼費用 7萬元 5 水泥牆面拆除 1萬3,020元 6 水泥牆面拆除 及廢棄物清運 5萬2,500元 7 鐵皮拆除 1萬5,750元 8 木作隔間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 3萬5,000元 9 配電工程 7,300元 10 改給水工程 1,500元 合計 23萬1,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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