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2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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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蕭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又金融機構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並依登報方式公告債權讓與,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該資產管理公司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參照)。

基此,該資產管理公司可憑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文件與公告資料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承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而原債權人則脫離債之關係,不復為原執行名義之適格債權人。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組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抗告人所取得支付命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臺中地院卻誤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

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駁回異議。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命令所載債權早經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讓售予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已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復經中華開發公司多次據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迭經臺中地院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均改列中華開發公司為債權人,以取代原執行名義(系爭命令),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1100004073號函、中華開發公司111年1月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部分為影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命令卷第76、94-108頁)。

準此各情,系爭命令已為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取代,且相對人不復為系爭命令之債權人,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5日所為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裁定(駁回異議處分),及原裁定均列相對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有欠缺,於法洵有未合。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且為維持中華開發公司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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