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13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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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陳韋綱
陳弘斌
林哲仁
葉羽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洪原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條款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89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含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對「裁判費之抗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抗告,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民事委任書可佐。

是以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1日始行對裁判費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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