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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曾坤炳(即曾炳坤)
莊榮兆
相 對 人 賴恭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謂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該案原告巫文傑、巫承勳於106年9月15日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巫文傑、巫承勳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98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反訴原告廖美燕出資興建而所有,廖美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致巫文傑、巫承勳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前開地上物係交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使用及出租予攤販並收取費用,是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權占有該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廖美燕共得此不當得利;
另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占有,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廖美燕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後廖美燕、陳奕宏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巫文傑、巫承勳與追加反訴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定期租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帶賠償3億元,復於111年1月7日以廖美燕、陳奕宏、莊榮兆、參加人曾炳坤為反訴原告具狀追加賴恭利為反訴被告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惟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部分亦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本無從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以本件反訴被告賴恭利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亦因賴恭利並非原訴之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亦無從對其提起反訴。
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命反訴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6號、6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之本訴被告為廖美燕、陳奕宏2人,而曾炳坤僅為參加人,另莊榮兆則為承當訴訟人、參加人,已經抗告人於111年1月7日所具「民事:追加法官賴恭利為被告兼請邱院長救好法官狀」之狀首載明(見原法院卷第9頁),故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而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及參加訴訟部分,亦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則其2人既非原訴之當事人,本無從對賴恭利提起反訴甚明。
至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2人以賴恭利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亦因賴恭利並非原訴之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2人自亦無從對賴恭利提起反訴。
是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曾坤炳、莊榮兆,對賴恭利提起反訴均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而逕以裁定駁抗告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狀中有關最高法院命准莊榮兆參加訴訟,准參加與反訴部分,因莊榮兆於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曾聲請為承擔訴訟及參加訴訟,並經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與抗告人嗣後於111年1月7日具狀追加賴恭利為反訴被告無關,另抗告人於狀內其餘陳述及所具資料,或係與本件無關、或係指摘其他檢察官、法官所辦之另案,均與本件無涉,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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